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90號
TNDV,108,司他,90,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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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90號
原   告 黃冠霖 

被   告 高尚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沈若喬
被   告 朱峵德即業錠穩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
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7年 度勞訴字第6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本件訴 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經查,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32,427元 ,應徵訴訟費用為13,276元,故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確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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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尚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