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33號
原 告 林文萪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燕兄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適用上開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268,000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3,173元,嗣該事 件經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53,173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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