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32號
原 告 王亭霓
法定代理人 王蓁妤
被 告 李順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案件,因原告王亭霓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在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47號 判決原告王亭霓部分勝訴確定,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李順天負擔50/100,餘由上訴 人即原告王亭霓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 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8,625元,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50/100即19,313元(計算式:38,625元×50/100=19,3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即19,312元(計算式:
38,625元-19,313元=19,312元);且應依上開說明,加給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