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31號
原 告 薛梅秀
被 告 顧承德
被 告 顧承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顧承德、顧承蕙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顧承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 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 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 裁判可資參照)。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 107年度南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嗣經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4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 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顧 承德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 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減縮後為 新臺幣(下同)16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即389元,被告顧承德負擔 百分之三十九即690元,餘由原告負擔即691元;且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