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126號
TNDV,108,司他,126,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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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26號
原    告 林吳景華
被    告 鄭○軒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鄭○中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鄭○芬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 本院以108年度新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7年度新簡字第564號判決原告部分 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 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 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7,856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即432 元(計算式:1880元×23/100=432元),餘由原告負擔即 1,448元(計算式:1880元-432元=1448元);且應依上開 說明,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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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