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再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今日大戲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義垣
被上訴人 江易修
張瑋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勞再小字第1號再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 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 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 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再審之訴訟程序,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4項、第505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仍須 具備上開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始屬適法。又上訴不合 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 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再審之意義,謂已確定的終局裁判,以 該裁判之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請求廢棄原裁判 ,再開訴訟程序。訴外人勞動部勞工安全衛生署於民國106
年8月23日派員實施檢查,認定上訴人未雇用勞工;訴外人 勞動部於106年8月29日派員訪查,並製作訪查紀錄,內容紀 載「上訴人未雇用員工」,依上開檢查及訪查結果,可認定 本件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本件當事人間未簽署勞動契約 與工作規則,何來補發薪資、應放假日工資加倍、給付資遣 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問題。原判決未經審慎調查,逕以判 決駁回,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非以原審判決(即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勞再小 字第1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上訴人 雖執前述上訴理由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然其上訴理由 所述,係以勞動部等行政機關之勞動檢查結果,主張兩造間 不成立勞動契約等情,乃對於是否成立勞動契約之實體事項 予以指摘,與小額訴訟程序再審之上訴須符合原審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要件迥異,故尚難 認已就本件原審判決具體指摘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至上訴 人另主張原審逕以判決駁回,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原判決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各 項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並無違背法令可言。從而,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有何違反成文法法規之條項、內容,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判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本件上訴已對原審判決 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 訴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 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 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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