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林文授 臺南市後壁區中寮113號之1
相 對 人 陳玉玟
陳滿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6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 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6日所為之處分, 並於同年月12日對異議人為送達,異議人於同年6月21日聲 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各1 件在卷可查;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證人郭朝宗為相對人委請雇用的修繕漏 水工人,其為該案之施工者亦為破壞者,與相對人有特殊關 係,聲請人於該案中已反對郭朝宗為證人,且認為傳喚郭朝 宗到庭作證背離社會認知,訴訟費用中證人旅費應予剔除等 語。
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 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 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
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 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式中,更為 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 )。易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 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 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 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 究。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289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異議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 (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影本在卷可稽 。而前開裁判並未就訴訟費用額為確定,是相對人於判決確 定後自得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依據本院前 開事件卷宗所附相關繳費收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規定將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納入訴訟費用,計 算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496元,並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經核異議意旨係爭執證人日旅費 不應納入訴訟費用計算,然證人郭朝宗乃法院審酌案情後即 爭點後,考量證人郭朝宗曾為相對人建物施打止水針與發泡 棉劑工程,並為釐清施作情形及證人郭朝宗判斷漏水原因為 何,證人郭朝宗日旅費支出乃訴訟進行所必要,揆諸前揭規 定,證人郭朝宗日旅費用500元,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而 應納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核算,異議人前揭主張,委無足採 。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