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74號
TNDV,107,重訴,274,201907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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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程祥生於民國94年1月25日,向訴外人吳大再購買 原臺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7117地號土地 ),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37,686,300元,並約定由程 祥生代繳7117地號土地之增值稅,嗣吳大再於94年2月2日 將71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各登記2分之1予程祥生之配偶 蔡翠瓊及被告。程祥生於94年3月13日死亡,原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在核定程祥生遺產稅之過程中,發現吳大 再曾兌領程祥生於94年1月31日、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北 臺南分行票面金額11,300,000元之支票,並於94年2月2日 、94年2月3日,分別收受程祥生15,070,000元、5,494,83 3元之匯款,故於94年12月16日函詢吳大再,經吳大再於9 4年2月21日檢附7117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回覆前開金 額均為7117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加上程祥生所代繳之71 17地號土地增值稅5,420,892元。可知程祥生因買受7117 地號土地,至少已支付37,285,725元。因原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係認定7117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均為程祥生給 付,惟被告非7117地號土地之買受人,且未支付價金,卻 受有7117地號土地2分之1所有權之利益,原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遂於95年3月28日函詢被告說明資金往來之法 律關係。被告於95年5月22日回覆,其與蔡翠瓊合資購買7 117地號土地,土地分各2分之1持有,價金19,000,000元 ,待日後再行陸續償還等語,為此,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於95年6月26日,就被告前揭說明函詢蔡翠瓊,蔡 翠瓊於95年9月6日明確否認其與被告間具有合資購買7117 地號土地之事實。




(二)因被告於94年2月2日起受有7117地號土地2分之1所有權之 利益,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認定被告應付總價金37 ,686,300元中的2分之1即18,843,150元(計算式:37,686 ,300×1/2=18,843,150),然37,686,300元之價金係買 受人程祥生支付,因此,程祥生對於被告即具有18,843,1 50元之債權,而就程祥生對於被告之債權,原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依據當時之「遺產稅案件債權估價及不能收 取或行使認定原則」之規定處理,經調閱被告之財產歸屬 清單,估算總歸財產金額計7,463,020元,其96年度利息 所得及不動產設定他項權利之擔保債權額為0元,扣除預 估土地增值稅額93,950元之餘額為7,369,070元,與債權 額18,843,150元比較,擬從低其債權額為7,369,070元( 下稱系爭債權)。程祥生之繼承人即蔡翠瓊等6人為以程 祥生之遺產即原臺南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總額14,319,000元),及原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所認定,程祥生對於被告之債權即7,369,070 元,抵繳程祥生之遺產稅,故於99年1月12日通知被告, 將被告積欠程祥生之債權7,369,070元,移轉予原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嗣於99年1月19日,向新 化稽徵所申請抵繳,新化稽徵所於99年2月23日同意抵繳 ,函知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該 分處於99年3月29日辦妥抵繳登記,將程祥生之遺產上開2 249、2250-1地號土地,及對被告之債權額7,369,070元, 登記為國有財產。
(三)被告確實受有7117地號土地2分之1所有權之利益,而程祥 生至少有因買受7117地號土地而支付37,285,725元之價金 ,且按被告於95年5月22日之說明書所述,被告已承認其 持有7117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之價金為19,000,000元,待 日後再陸續歸還。反而,被告所辯稱分別於95年3月28日 、95年5月11日,由被告之配偶杜金城各匯5,000,000元至 蔡翠瓊帳戶,已還款10,000,000元之事實,業遭匯款人杜 金城所否認,可推定被告確實至少積欠程祥生18,642,8 62.5元,且分毫未還。又程祥生對於被告債權之種類,如 被告與程祥生已先談妥,由程祥生支付7117地號土地之價 金,被告待日後再陸續歸還,則被告與程祥生應於93年1 月25日買賣合約書簽訂時,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規定, 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債權額應為總價金37,686,3 00元中的2分之1即18,843,150元。若上開事實無法證明時 ,被告對於程祥生即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7117地號土地 2分之1所有權之利益,且原物無法返還,蓋7117地號土地



已分割,被告應償還其價額,從而,程祥生亦對被告自94 年2月2日起取得返還18,642,862.5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與18,843,150元之債權額比較,從其低者),應擇一 認定之。
(四)綜上,因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程祥生購買7117地 號土地支出價金所生對被告之債權,僅從低以7,369,070 元論擬,遠低於目前已明瞭事實之金額,足認程祥生對於 被告之7,369,070元債權,確實是存在的,且業經程祥生 之繼承人即蔡翠瓊等6人通知被告,已將被告積欠程祥生 之債權額7,369,070元,移轉予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新化稽徵所,自不容被告拒絕對受讓人即原告履行債務 。
(五)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69,07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檢附之聲證五號內容完全沒有原 告所稱「曾於95年5月22日承認積欠程祥生土地投資款1,9 00萬元、並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審核程祥生遺產稅案件的 過程中自承仍積欠程祥生7,369,070元之借款尚未清償完 畢」等情。原告之主張,與所提出之事證,顯有扞格不符 ,無足採信。又被告並無積欠任何公法債務,原告對被告 並無直接債權存在。原告起訴依據,係以民事私法債權受 讓人身份起訴,並以99年1月12日債權讓與通知書為其主 張具有本件債權人之身份依據。故原告於本訴所得主張之 債權範圍及原因關係,自以上揭債權讓與通知書所載為限 ,無從任意擴張,否則即屬無權請求。債權讓與通知書已 明確記載係讓與被告「自承有積欠被繼承人程祥生先生新 臺幣7,369,070元」此債權,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上 揭「自承有積欠被繼承人程祥生先生7,369,070元」之事 實,亦未舉證被告有因自承「積欠被繼承人程祥生先生7, 369,070元」而負有任何債務存在,原告對於所受讓之債 權,並未舉證其存在。再者,所謂7,369,070元竟是由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以調閱被告財產資料,所認定之核抵金額 ,此顯與真實債權存在與否完全無關,更無從佐證被告有 何積欠程祥生債務情事。
(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與程祥生間有何合意借款之事證,被告 對程祥生自無償還借款義務。7117地號土地並非由程祥生



過戶至被告名下,而是直接由吳大再過戶,並由被告與吳 大再訂立買賣移轉契約,程祥生豈能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況上揭借貸或原告所稱不當得利均與債權讓與通知書所 載讓與債權性質、內容均不符,原告無從對被告提出任何 請求。被告夫婿家族與程祥生蔡翠瓊夫妻家族,多年長 期合作土地建案開發,因長年雙方家族合作建案開發緣故 ,資金關係早已盤根錯節,縱程祥生出面買地,資金亦非 僅程祥生個人而來,無從簡化如原告所主張「吳大再大灣 段7117地號土地有程祥生開票付款之流程,吳大再土地登 記蔡翠瓊吳淑惠名下,則吳淑惠必屬向程祥生借貸或不 當得利云云」。被告自始未承稱與程祥生有借貸關係,土 地合購亦登記與蔡翠瓊共有,被告完全不知程祥生參與程 度如何,自無應向程祥生付款義務,且於程祥生過世後, 一切均蔡翠瓊對外代表,被告無積欠7117地號土地任何款 項,被告已無再為付款義務。
(三)根據程祥生之繼承人向國稅局所提出之切結書,內容已載 明「立切結書人蔡翠瓊等6人…承諾於債務人拒絕給付或 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或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 銷時,立即以現金或提供其他實物抵繳,補足差額。立切 結書人絕無異議,…」。現被告已明示拒絕給付,不待本 院審查債權存在與否,以債權讓與承諾書內容,程祥生之 繼承人應立即自行繳納稅款,債權讓與之解除條件已經成 就,本件訴訟已欠缺訴之利益。至於程祥生之繼承人主張 被告對程祥生有欠款,應由渠等自行向被告起訴,而非由 原告越殂代庖。
(四)被告沒有積欠程祥生任何款項,程祥生對被告沒有7,369, 070元之債權存在,原告主張所受讓債權係依程祥生向原 告之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云云,完全無據,且被告否 認之。蓋蔡翠瓊於95年9月6日向國稅局提出說明書亦自承 「被繼承人往生前亦未有遺言提及有此應收帳款,蓋該土 地購置資金之間來龍去脈,係程君吳君兩人間之合夥關 係,往生前既未交代,雙方又非二親等關係,且以程君為 人處事之作風,應可合理推論雙方已經銀貨兩訖」,可見 程祥生不曾交代有此應收帳款,顯見程祥生生前從未主張 對被告有何借款債權,亦未曾主張有任何債權存在。縱採 原告主張,惟蔡翠瓊已陳稱被告與程祥生間「已經銀貨兩 訖」,即被告對程祥生已無任何債務存在。又從陽信商業 銀行中華分行108年4月25日函文、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108年4月11日函文可知,被告曾分別在93年3月30日、93 年5月28日各匯款4,500,000元至程祥生帳戶,被告的公公



杜文祥曾開立5,000,000元支票予程祥生於94年2月16日兌 現,以上三筆金額共計14,000,000元,可證被告及家族成 員與程祥生間具有資金給予關係,向吳大再之購地款來源 並非出自程祥生個人,被告絕無積欠其任何款項,此並由 蔡翠瓊向國稅局出具之說明書「被繼承人往生前亦未有遺 言提及有此應收帳款,…且以程君為人處事之作風,應可 合理推論雙方已經銀貨兩訖」可佐證。至於原告稱被告93 年3月30日、93年5月28日共匯款9,000,000元係國稅局卷1 3-1卷第11頁因92年4月25日購買9,555,000元土地緣故云 云,被告否認原告此主張。國稅局之調查卷係國稅局片面 製作之內部文件,內容未必正確,無從做為認定依據。被 告所匯9,000,000元與調查卷該筆9,555,000元土地款金額 不符,顯非同一,何況該92年4月25日土地登記王秀香吳淑惠,何來以吳淑惠所匯9,000,000元均認計充作該土 地之土地款之理?比例顯然不符,顯非同一。此調查卷分 析內容,係國稅局自行湊數之猜測結果,無任何依據。(五)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應就吳大再土地登記二分之一於被告 名下「無法律上原因、欠缺給付目的、造成損害程祥生、 被告受有利益」等不當得利等要件負舉證責任。7117地號 土地係登記於被告與蔡翠瓊名下各二分之一,而由被告與 蔡翠瓊共同擔任地主,其上再由被告夫婿家族之建設公司 興造房屋,合作開發。承前述,原始購地資金並非來自程 祥生,程祥生僅係出面與吳大再洽談土地之人,本次土地 開發合作關係乃登記於被告與蔡翠瓊蔡翠瓊透過程祥生 支付土地款給地主吳大再、並將二分之一登記被告名下, 就土地登記被告名下進而合作開發,係蔡翠瓊程祥生之 內部關係,不會發生程祥生對被告具有任何債權或請求權 關係存在,被告亦無欠缺法律原因受土地登記之不當得利 存在。因7117地號土地建案係以蔡翠瓊名義共同合作開發 ,蔡翠瓊程祥生過世,遭逢家變,表示無意再合作,雖 原始購置土地資金被告家族亦有挹資,但因已難釐清,兩 家族遂約定以37,000,000元(相當於支付吳大再土地之全 部款項),全部退還蔡翠瓊家族,並由蔡翠瓊代表收受。 基此約定,於95年2月16日支付5,000,000元、95年4月13 日支付5,000,000元、於95年7月12日支付5,000,000元、 於95年9月12日支付5,000,000元、於95年11月7日支付5,0 00,000元、於95年12月22日支付5,000,000元,共計37,00 0,000元,均已支付至蔡翠瓊帳戶收訖完畢。程祥生、蔡 翠瓊就7117地號土地合作,並無損害,被告亦無任何應返 還之利得存在。原告雖稱不應向蔡翠瓊一人支付37,000,0



00元云云,惟7117地號土地建案,程家本即以蔡翠瓊為本 次開發代表人,故就法律關係、事實行為、給付,均向蔡 翠瓊一人為之,並無任何不是之處。7117地號土地登記二 分之一在被告名下,應屬程祥生蔡翠瓊之內部關係,程 家對外既已推派蔡翠瓊程祥生對被告自無任何請求權。 而蔡翠瓊程祥生繼承事件,對外以繼承人代表人身份行 文、為各種行為表示,亦發生表見代理之法效結果。退萬 步言,倘不採被告前述抗辯,仍認被告應返還受讓債權7, 369,070元,則被告主張與程祥生間係已受贈與關係,被 告無還款義務。
(六)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程祥生於94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蔡翠瓊、子 女程謙音、程崇瑞程崇傑、孫女程苾湉、程苾雯。 (司促字卷第17頁)
程祥生之繼承人共同於99年1月12日簽立通知書(均有蓋 印),該通知書內容為:「敬啟者:台端在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審二科遺產稅審核程祥生遺產稅案件中自承有積欠被 繼承人程祥生先生新臺幣7,369,070元。因應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8年8月4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 0980028606號函說明四㈠通知之要求,繼承人特此通知台 端,全體繼承人同意將該債權交付(抵繳)給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此致吳淑惠君」,並於99年1 月13日寄送予被告收受。
(司促字卷第19-20頁)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9年2月23日南區國 稅新化一字第0990002869號函於說明第二點載明:「抵繳 財產臺南縣○○市○○○段0000○000000號等2筆土地, 公告現值總額14,319,000元,及債權-吳淑惠,遺產價額7 ,369,070元,抵繳金額合計21,688,070元,抵繳應納遺產 稅額14,589,803元及罰鍰8,365,011元,尚不足抵繳應納 罰緩1,266,744元經同意以現金繳納。」,正本收件人為 陳梅桂蔡翠瓊等六人之代理人),副本收件人包含蔡翠 瓊。
(司促字卷第21-22頁)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99年4月2日臺 財產南南一字第0990004027號函之主旨載明:「有關納稅 義務人蔡翠瓊君等6人以被繼承人程祥生君所遺留坐落臺 南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持分土地及債權- 吳淑惠抵繳遺產稅案,業辦妥抵繳登記,請查照。」,及 於說明第二點載明:「旨揭抵稅標的,前係貴所准予抵繳 被繼承人程祥生君遺產稅之土地及債權,業於99年3月29 日抵繳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本局(國有持分詳如貴所 核准抵繳稅款明細表)。」,副本收件人包含蔡翠瓊。 (司促字卷第23頁)
⒌被告於95年5月22日出具之說明書內容為:「本人吳淑惠蔡翠瓊共同合資購買永康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乙筆 ,土地分1/2持有,價金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正,待日後 再行陸續償還,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匯入蔡翠瓊 帳戶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正,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匯入蔡翠瓊帳戶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正,特此證明。此致 南區國稅局」。
(司促字卷第25頁)
⒍被告於107年10月4日簽具民事異議狀,並載明:「本人吳 淑惠已于民國99年底前全部金額償還給蔡翠瓊。」 (重訴字卷第13-14頁)
程祥生於94年1月25日與訴外人吳大再簽立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約定程祥生購買吳大再所有原臺南縣○○市○○段 0000地號土地,價金為37,686,300元,並約定由程祥生代 繳上開土地之增值稅,登記費、印花稅,及代書費等費用 ,則由程祥生及吳大再各負擔一半。
(重訴字卷第97-100頁)
⒏吳大再於94年2月2日將上開7117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程祥生之配偶蔡翠瓊及被告,權 利範圍各2分之1;又蔡翠瓊及被告於94年10月25日辦理71 17地號土地分割登記。
(重訴字卷第101-104、165-174、185-210頁) 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4年12月16日南國稅審二字第09 40053824號函於主旨載明:「為辦理被繼承人程祥生君遺 產稅案需要,請於文到7日內就說明二資金往來之法律關 係查明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寄送本局審查二科憑辦,請 查照。」;又說明第二點載明:「被繼承人程祥生君於94 年1月31日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支票(票號:1 123839,金額1130萬元)由台端(指吳大再)兌領,另於 94年2月2日、2月3日自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1507萬元



、549萬4833元存入台端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
(重訴字卷第105頁)
⒑吳大再於94年12月21日回覆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4年12月16日南國稅審二字第0940053824號函,並於說明 欄載明:「本人於九十四年元月二十五日將名下坐落於臺 南縣○○市○○段○○○○號土地,面積計壹仟五百零壹 平方公尺(454.0525坪)售與程祥生先生。總價金為新臺 幣參仟柒佰陸拾捌萬陸仟參佰元整。本人於元月二十五日 收取訂金支票金額壹仟壹佰參拾萬元,二月二日收第一款 壹仟伍佰零柒萬元,二月三日收扣除增值稅及各項費用後 之尾款伍佰肆拾玖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整。以上資金係土 地買賣之價金,檢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請查察。」 (重訴字卷第107頁)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3月28日南國稅審二字第095 0122155號函於主旨載明:「為辦理被繼承人程祥生君遺 產稅案需要,請於文到7日內就說明二資金往來之法律關 係查明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寄送本局審查二科憑辦,請 查照。」;又說明第二點載明:「被繼承人程祥生君於94 年2月2日向吳大再君購買臺南縣○○市○○段0000地號土 地,該筆土地持分1/2登記為台端(指被告)所有。」 (重訴字卷第111頁)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6月26日南國稅審二字第095 0122206號函於主旨載明:「為辦理被繼承人程祥生君遺 產稅案需要,請於文到7日內就說明二資金往來之法律關 係查明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寄送本局審查二科憑辦,請 查照。」,說明第二點載明:「程祥生君於94年2月2日向 吳大再君購買臺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1/ 2登記為吳淑惠君所有,吳君表示上揭土地係與台端合資 購買,土地價金1,900萬元,陸續於95年3月28日及5月11 日各匯款500萬元存入台端(指蔡翠瓊)帳戶償還。」, 正本收件人為蔡翠瓊,副本收件人為陳梅桂
(重訴字卷第113頁)
蔡翠瓊於95年9月6日回覆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 年6月26日南國稅審二字第0950122206號函,並於說明欄 載明:「一、貴局4月份來函提及被繼承人程祥生于94年1 月25日簽約出資$37,386,300元,購買臺南縣○○市○○ 段0000地號之土地,其中二分之一登記在被繼承人之妻蔡 翠瓊名下,(已另有說明書陳述其資金往來情形),另外 二分之一則登記在吳淑惠君名下,經貴局要求,吳君亦去



函貴局解釋其購置該土地資金係向被繼承人程君借貸而來 ,唯經詢問繼承人等皆謂不知該借貸情事,且被繼承人往 生前亦未有遺言提及有此應收帳款,蓋該土地購置資金之 間來龍去脈,係程君吳君兩人之間之合夥關係,往生前 既未交待,雙方又非二親等關係,且以程君為人處事之作 風,應可合理推論雙方已經銀貸兩訖,因此貴局要求對該 土地二分之一價金提出資金往來情形,本人僅能在此提出 以上意見,並無相關借據或借貸合約可資佐證。二、貴局 會同開啟被繼承人程君保險箱之內容,因銀樓業者,不知 估價目的,致以簡略之方式(數量、重量皆不符當初會同 盤點之數目),經與該銀樓業者溝通後,再提出估價如後 附來源證明書,合計該保險箱內容物價值$446,490元,業 已扣除不具價值之寶石、錶心、銀飾及1個淨重1兩之黃金 狗(屬該被繼承人之妻之吉祥物)及被繼承人妻之結婚鑽 戒及珍珠項鍊,(因其妻長期為精神疾病所苦,一旦病情 發作,不及注意就會順手將身上所有之東西送給路人), 因此乃將該金飾于以存放保險箱。」
(重訴字卷第115-118頁)
⒕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更正或註銷通知單之更 正或註銷理由及依據欄第三點審查情形第2 點第⑵項列名 「吳淑惠:經調閱其財產歸屬清單,估算總歸財產金額計 7,463,020元,其96年度利息所得及不動產設定他項權利 之擔保債權額為0元(附件5),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額93 ,950元之餘額(附件6)為7,369,070元,與債權額18,843 ,150元比較,擬從低其債權額為7,369,070元。」 (重訴字卷第119頁)
程祥生之繼承人蔡翠瓊、程謙音、程崇瑞程崇傑、程苾 湉、程苾雯於99年1月19日填具遺產稅、贈與稅實物抵繳 申請書,向新化稽徵所申請以土地14,319,000元、其他債 權7,369,070元抵繳稅額21,688,070元,抵繳不足1,266,7 44元,同意以現金繳納。
(重訴字卷第121頁)
⒗被告之配偶為訴外人杜金城杜金城於98年11月30日以說 明書回覆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11月19日南國稅審 二字第0980037952號函,並於說明欄載明:「二、經查本 人95年3月28日及5月11日自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各轉帳500 萬元至蔡翠瓊君同分行帳戶,係本人與蔡翠瓊君名下之土 地合建一棟房屋出售,出售價款房屋土地共計1,500萬元 ,房屋係以本人為起造人,本人分得房屋款500萬元,蔡 翠瓊君分得土地款1,000萬元(詳參出售合約書影本及房



地款分配協議書影本),此宜合先敘明。三、上開本人與 蔡翠瓊君房地出售款出售後,買方於銀行貸款核准撥付後 依約95年3月27日存至本人帳戶1,462萬元(詳參買方存款 憑條影本),本人隨即於95年3月28日及5月11日結算後自 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各轉帳500萬元至蔡翠瓊君同分行帳戶 (詳參本人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特為說明如上。」 被告否認訴外人杜金城有出具上開說明書。
(重訴字卷第123-130、274頁)
⒘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8年1月30日(108)京城永分字第0 14號函於主旨載明:「函覆貴庭所詢客戶蔡翠瓊(帳號: 0283-040-014840)於95.02.16經第三人(姓名:吳淑惠) 跨行匯入新臺幣伍佰萬元,惟95.04.13則無所詢資枓。」 (95年2月16日匯款即被證2-1)
(重訴字卷第183頁)
⒙依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8年3月4日(108)京城永分字第 030號函檢附支票影本所示,該支票發票人為金泓建設、 支票號碼為BB5235120、受款人為蔡翠瓊、票面金額為5,0 00,000元;及同函檢附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單存款開 戶憑條所示,蔡翠瓊將上開支票於95年5月2日兌領轉存定 存。(此筆票款即95年4月13日傳票如被證2-2) (重訴字卷第253-258頁)
⒚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8年4月11日(108)京城永分字第0 74號函於說明第二、三、四點載明:「二、民國93年3月3 0日由吳淑惠自聯邦銀行開元分行匯入新台幣450萬元於旨 皆該帳戶內,如附件所示。三、民國93年5月28日由吳淑 惠自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匯入450萬元於旨皆該 帳戶內,如附件所示。五、該支票已交換至陽信銀行留存 ,須由陽信銀行提供佐證,本行無法提供。」
(重訴字卷第315-324頁)
⒛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8年4月12日(108)京城永分字第0 77號函於說明第二點載明:「經查明後,該等款項皆有存 入存戶蔡翠瓊之帳戶。」(按上開函文所稱該等款項,係 指被證2-3至被證2-8所示單據之款項)
(重訴字卷第313、239-249頁)
陽信商業銀行中華分行108年4月25日陽信中華字第108001 0號函於說明載明:「經查執票人程祥生(已歿,於台南 中小企銀永大分行開立帳號)所持本分行支票發票人杜文 祥:帳號51168、票號:828817之支票已於94年2月16日兌 現新臺幣伍佰萬元整。」
(重訴字卷第331-334頁)




(二)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積欠程祥生7,369,070元?若有,是否已清償? ⒉原告依受讓上開債權及民法第47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7,369,070元,有無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程祥生生前積欠程祥生7,369,070元, 被告於程祥生遺產稅審核過程中自承積欠上開借款尚未 清償,程祥生之繼承人以該債權抵繳遺產稅而轉讓予原 告等情,被告否認上情,自應由原告對其主張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對其主張,固提出程祥生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蔡 翠瓊等人通知書、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9年2月23日 函文、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99年4月2日 函文、被告95年5月22日說明書等件為證(司促字卷第 17-25頁),惟上開書證均未見有被告承認積欠程祥生 借款或其他款項之內容;其中被告95年5月22日說明書 係提及其與蔡翠瓊合資購買7117地號土地之事(不爭執 事項第5點),而非被告有何積欠程祥生借款等節;另 蔡翠瓊等人之通知書,更是蔡翠瓊等人片面之語,無其 他證據可佐;甚者,亦與蔡翠瓊先前之說明書內容(不 爭執事項第13點)有所扞格,顯然缺乏堅強的證明力。 至於上開其他書證均無法獲致原告主張之依據。 ⑶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支付命令異議狀已自認有借款事實



云云,惟所謂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參照),係指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 為真實而言。被告於本件支付命令異議狀記載已將全部 金額償還與蔡翠瓊等語(不爭執事項第6點),其內容 並無涉及原告主張不利於被告之事實(即被告積欠或承 認積欠程祥生借款之事實),難與自認之情形相當。 ⑷原告請求調閱程祥生遺產稅核定之卷宗資料,惟依本院 調閱之該遺產稅申報相關資料(重訴字卷第69頁),亦 遍尋無著原告所稱被告有承認積欠程祥生借款之書面紀 錄。又由該遺產稅卷宗雖可得知程祥生曾與訴外人吳大 再有買賣7117地號土地,並將該土地登記與蔡翠瓊及被 告之事實(不爭執事項第7、8、9、10點),然此事實 無法據以推衍被告必有積欠程祥生借款之結論,蓋該等 法律關係涉及之相關當事人至少有程祥生、吳大再、蔡 翠瓊、被告等人,其等間是否有其他契約或法律關係的 牽涉,其存在之可能性多端,未可一概而論或臆測得之 。原告徒以被告受有登記為7117地號土地持分之事實, 即推認被告有積欠程祥生借款(重訴字卷第85頁以下) ,顯然有跳躍論證之瑕,有悖於證據法則,難以採納。 ⑸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程祥生7,369,070元,乃依上開跳躍 論證結果,認為程祥生對於被告至少有18,642,862.5元 債權,另參酌被告財產清單扣除預估增值稅額後之餘額 為7,369,070元,從其低者而主張訴之聲明之金額(重 訴字卷第85-87頁)。依此可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確有積欠「7,369,070元」金額之借款,而係以前 開推算之方式得之,其舉證之不足,實甚明顯。 ⑹原告固請求通知證人王文讀蔡翠瓊到庭作證(重訴字 卷第141頁),但原告並未能適當釋明王文讀與本件之 關聯性?有何調查之必要性?另蔡翠瓊部分,依卷內事 證,已足知悉其對於被告與程祥生間之關係並不瞭解, 亦無可提供之證據資料(不爭執事項第13點),則其顯 然無助於釐清或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再者,原告主張 被告曾稱已匯款10,000,000元至蔡翠瓊帳戶,被告之配 偶杜金城已否認之,可見被告分毫未償還積欠程祥生的 18,642,862.5元云云(重訴字卷第89頁),然則原告引 據之證據資料(不爭執事項第12、16點),僅是被告與 蔡翠瓊帳戶間資金往來之情況,未能證明被告與程祥生 間有何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杜金城之書面說明,乃係 涉及房屋買賣事宜,與本件並無關聯性,雖該款項究竟 用以作何給付,原告引用為彈劾之用,但原告尚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有積欠程祥生借款之事實,則原告所執斯見 ,猶屬徒然。至於原告稱被告與程祥生應是94年1月25 日買賣契約簽訂書,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云云(重訴字卷第89頁),亦屬毫無證據可憑之片 面臆測,顯難採認。
⒊綜上所析,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積欠程祥 生借款之事實,實堪認定。
(二)爭執事項第2點:
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根據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 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 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 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⒉原告主張若無法證明被告與程祥生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 被告受有7117地號土地2分之1持分利益,應屬無法律上原 因,原物無法返還,應償還價額云云(重訴字卷第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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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