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原 告 章芳齡
章連美新
章柏齡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章玫齡
被 告 黃福志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陳建源
訴訟代理人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章連美新新臺幣叁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章玫齡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福志應給付原告章玫齡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八,由被告黃福志負擔千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章連美新、章玫齡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肆佰玖拾叁元為原告章連美新預供擔保,主文第二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叁拾叁元為原告章玫齡預供擔保,主文第三項部分,被告黃福志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章玫齡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993,376 元(惟漏未列明原告各自請求之金額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按:原告誤載為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先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具狀陳 明各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經原告數次為訴之變更,末於108 年1 月30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章連美 新1,112,601 元、原告章芳齡382,195 元、原告章柏齡135, 047 元、原告章玫齡6,492,700 元(按:合計8,121,850 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31頁、第33頁、第39頁), 其先列明各原告各自請求之金額,要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就聲明金額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福志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客為業;原告章連美新 為原告章芳齡、章柏齡、章玫齡三姐妹(依長幼次序)之母 。緣106 年4 月30日至5 月2 日,原告因前往臺南旅遊,經 55688 台灣大車隊仲介臺南一日遊,由被告黃福志安排旅遊 及載客接送。詎106 年5 月1 日下午12時32分許,被告黃福 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原 告,沿臺南市北門區南10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南15線交岔路口,本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車輛行經閃 光紅燈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通過路口,適被告陳建源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南15線由北往南方向 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被告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章連美新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原告章芳齡受有頭部 損傷併右臉部鈍挫傷、左腕部鈍挫傷等傷害,原告章柏齡受 有頭部鈍挫傷、左手鈍挫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原告章玫 齡受有頭部損傷、右手肘鈍挫傷、左膝部鈍挫傷、腦震盪等 傷害。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其等之過失行 為致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原告章玫齡對其所有之腳踏車 (下稱系爭腳踏車)之所有權(詳如後述)受有損害,兩者 間有因果關係,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福志( 按:原告誤為台灣大車隊)為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企業經營 者,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負有懲罰性賠償金之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章連美新:
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91,908元:
原告章連美新因本件事故,於如附件一醫療明細表所示之10 6 年5 月1 日至107 年8 月20日間前往財團法人奇美醫療集 團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永康診所、慎德堂中醫診所(下 稱慎德堂中醫)、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新北聯合醫院) 、德慈聯合診所(下稱德慈診所)、江村聯合診所(下稱江 村診所)、大榮耳鼻喉科診所(下稱大榮耳鼻喉科)、耿誠 中醫診所(下稱耿誠中醫)、常春藤中醫診所(下稱常春藤 中醫)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91,908元。 ②交通費用27,770元:
原告章連美新傷後不良於行,搭乘計程車或由他人陪伴搭乘 公車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診,支出如附件一計程車費用所示 之計程車車資合計17,315元,陪伴者亦支出如附件一公車與 計程車明細之公車車資合計4,800 元。另於106 年5 月24日 至12月17日間因有其他外出之必要而搭乘計程車,支出計程 車車資合計5,655 元。以上車資合計27,770元【計算式:17 ,315元+4,800 元+5,655 元=27,770元】。 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92,923元:
原告章連美新年事已高,本件事故發生當下撞暈失去意識, 除前開傷害後回家生活諸多不便,更因外傷瘀青,1 個多月 羞於出門見人,因身體之疼痛,情緒常受影響,身體功能急 速下滑,對車禍之發生深感懊惱及無能為力,造成原告章連 美新精神上相當之負擔及折磨難以言喻痛苦,為此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992,923 元。
④以上合計為1,112,60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1,908元+交 通費用27,77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92,923 元=1,112,60 1 元】。
⒉原告章芳齡:
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5,170元:
原告章芳齡因本件事故,於如附件二醫療明細表所示之106 年5 月1 日至107 年6 月25日前往奇美醫院、德慈診所、臺 大醫院、慎德堂中醫、大榮耳鼻喉科、新生活復健科診所( 下稱新生活復健科)、新北聯合醫院、耿誠中醫、常春藤中 醫、永康診所、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 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5,170元。 ②交通費用17,025元:
原告章芳齡傷後不良於行,於如附件二計程車費用、公車與 計程車明細所示之106 年5 月5 日至107 年6 月25日間,搭 乘計程車或公車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診,支出計程車車資合
計13,685元、公車車資合計3,340 元,以上車資合計17,025 元【計算式:13,685元+3,340 元=17,025元】。 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
原告章芳齡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前開傷害,除自身傷痛尚須 照料其他家人之日常生活,心情鬱卒憂鬱,長時間無法正常 休息,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300,000 元。
④以上合計為382,19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5,170元+交通 費用17,025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 元=382,195 元 】。
⒊原告章柏齡:
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9,360元:
原告章柏齡因本件事故,於如附件三醫療明細表之106 年5 月1 日至9 月12日前往奇美醫院、臺大醫院、耿誠中醫、常 春藤中醫、宏恩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9,360元。 ②交通費用1,050元:
原告章柏齡傷後不良於行,於106 年7 月10日至9 月12日搭 乘公車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診,支出公車車資合計1,050 元 。
③雜支費用16,195元:
原告因發生本件事故,因此取消部分行程,致前往臺南旅遊 之目的未能達成,則原告於106 年4 月30日、5 月1 日、5 月2 日支出之往返高鐵車資8,910 元【計算式:2,520 元( 往返)×3 人+675 元(敬老票單程)×1 人×2 (往返) =8,910 元】、計程車車資160 元、住宿費用7,125 元,合 計16,195元【計算式:8,910 元+160 元+7,125 元=16,1 95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8,442元:
原告章柏齡為神職人員,工作型態為團隊工作,雖因本件事 故發生受有前開傷害,但每天仍須上班工作,行動生活不便 ,造成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98,442元。
⑤以上合計為135,04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360元+交通 費用1,050 元+雜支費用16,195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8,4 42元=135,047 元】。
⒋原告章玫齡:
①醫療費用96,708元(含已支出91,908元、將來支出4,800 元 ):
原告章玫齡因本件事故,自106 年5 月1 日至107 年9 月21 日前往奇美醫院、臺大醫院、慎德堂中醫、新北聯合醫院、
耿誠中醫、常春藤中醫、吉田聯合診所(下稱吉田診所)、 宏恩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91,908元。又原告章玫齡 因本件事故,將來有每週1 次前往中醫診所刮痧之必要,須 持續6 個月,每次費用200 元,合計4,800 元【計算式:20 0 元×4 週×6 月=4,800 元】;上開醫療費用合計為96,7 08元【計算式:91,908元+4,800 元=96,708元】。 ②交通費用34,430元(含已支出31,550元、將來支出2,880 元 ):
原告章玫齡傷後不良於行,自106 年5 月1 日至107 年9 月 21日,搭乘計程車或公車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診,支出計程 車車資合計27,050元、公車車資合計2,220 元,另須前往診 所復健,為此支出公車車資2,280 元,合計31,550元【計算 式:27,050元+2,220 元+2,280 元=31,550元;按:原告 書狀誤載為33,147元,惟後開加總之金額無誤】。此外,原 告將來尚須支出2,880 元之交通費用,上開交通費用合計為 34,430元【計算式:31,550元+2,880 元=34,430元】。 ③雜支24,474元:
原告章玫齡因本件事故造成生活及身體諸多困擾,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如附件四雜支所示,支出費用合計24,474元。 ④系爭腳踏車1,400 元:
原告章玫齡原有系爭腳踏車1 輛停放於臺北市善導寺捷運站 外供上下班使用,然於7 月初才想起系爭腳踏車,前往該處 查看發現已遭臺北市政府拖吊,雖致電相關機關索回但無消 息,系爭腳踏車原價2,200 元,扣除折舊後請求賠償1,400 元。
⑤薪資損失2,035,688 元:
原告章玫齡於本件事故前任職於財團法人天主教光仁社會福 利基金會(下稱光仁基金會),擔任社工員,工作內用主要 用腦力從事個案工作,包括久坐使用電腦、訪視、撰寫紀錄 、社區駐點服務,每月收入為33,935元。惟原告章玫齡依臺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迄今至少已22個月無法工作,加計 該22個月期間可領得2 個月之年終獎金及端午、中秋之兩節 獎金4,000 元,合計818,440 元【計算式:33,935元×(22 月+2 月)+4,000 元=818,440 元】。因被告黃福志係訴 外人55688 臺灣大車隊計程車司機,原告章玫齡為消費者, 應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福志賠償損害 額加計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1,636,880 元【計算式: 818,440 元×2 =1,636,880 元】。嗣原告章玫齡因本件事 故受傷,無法再勝任前開工作,向光仁基金會請求留職停薪 不成,僅得以資遣方式離職,至少失去8 年之工作機會,爰
以1 年為期請求被告賠償,應可再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 年 薪資損失407,220 元【計算式:33,935元×12月=407,220 元】,以上合計2,044,100 元【1,636,880 元+407,220 元 =2,044,100 元】,並一部請求其中2,035,688 元。 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300,000 元:
原告章玫齡未來原可再於光仁基金會工作123 個月,至少可 領得薪資4,611,550 元,卻因本件事故離職無法繼續工作, 且原告章玫齡車禍後,與家人互動關係緊張,生活造成不便 ,傷後服用藥物有副作用,醫療過程對身體帶來不適,內心 因病情深感恐慌、害怕而失眠,且左腳被撞扭曲,影響走路 、外觀,身體與心靈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4,300,000 元。
⑦以上合計為6,492,70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6,708元+交 通費用34,430元+雜支24,474元+系爭腳踏車1,400 元+薪 資損失2,035,688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300,000 元=6, 492,700 元】。
㈡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 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 40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章連美新1,112,601 元、原告章芳齡38 2,195 元、原告章柏齡135,047 元、原告章玫齡6,492,700 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福志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黃福志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本件交通事故應承擔6 成之過失責 任比例等情並不爭執。
㈡對原告各項請求之陳述如下:
⒈原告章連美新部分:
①原告章連美新因本件事故,經奇美醫院診斷為頭部損傷,經 臺大醫院分別於106 年5 月2 日、5 月12日診斷為頭部鈍挫 傷、右臉挫傷及頭部外傷,並無住院、休養之必要,僅囑宜 門診追蹤治療,足徵其傷勢僅屬輕微。被告黃福志僅於原告 章連美新請求自106 年5 月1 日至6 月20日期間,扣除因高 血壓、過敏性蕁痲疹、腸胃機能障礙、帶狀皰疹等與前開傷 勢無關而前往永康診所看診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188 元( 即附件一醫療明細表編號1 至4 、6 至8 、9 其中460 、10 、11、13、15、16)及交通費用2,215 元(即附件一計程車
費用編號1 至8 )之範圍不爭執,其餘於106 年5 月1 日至 6 月20日期間於永康診所看診(即附件一醫療明細表編號5 、9 其中50元、12、14)、自106 年6 月24日至107 年8 月 20日期間之所有醫療費用(即附件一醫療明細表編號17至12 1 )及交通費用(即附件一計程車費用編號9 至47),均難 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原告章連美新所列公車車資( 即附件一公車與計程車明細表)均為陪伴人之車資及其所列 雜支車資,亦均難認有必要性。
②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尚屬過高,請本院依職 權予以酌減。
⒉原告章芳齡部分:
①原告章芳齡因本件事故,經奇美醫院診斷為頭部損傷併右臉 部鈍挫傷、左腕部鈍挫傷,經臺大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兩 側下巴瘀傷,並無住院、休養之必要,僅囑宜門診追蹤治療 ,足徵其傷勢尚屬輕微。被告黃福志僅於原告請求自106 年 5 月1 日至7 月7 日期間,扣除因高血脂症、濕疹、腸胃機 能障礙等與前開傷勢無關而前往永康診所、大榮耳鼻喉科看 診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600 元(即附件二醫療明細表編號 1 至12、17至22),及扣除106 年5 月25日辦理身分證、5 月26日、6 月2 日、6 月6 日、6 月7 日永康診所部分、大 榮耳鼻喉科部分後之交通費用1,340 元(即附件二計程車費 用編號1 至3 、公車與計程車明細表編號2 、3 、5 至9 、 11、17至22)之範圍內不爭執,其餘於106 年5 月1 日至7 月7 日期間於永康診所、大榮診所、106 年7 月8 日至107 年6 月25日期間之所有醫療費用(即附件二醫療明細表編號 13至16、23至86)及計程車車資(即附件二計程車費用編號 4 至30)、公車車資(即附件二公車與計程車明細表編號13 至16、24至86),及106 年5 月25日辦理身分證之交通費用 ,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②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尚屬過高,請本院依職 權予以酌減。
⒊原告章柏齡部分:
①原告章柏齡因本件事故,經奇美醫院診斷為頭部、右手(本 院按:應為左手)及右膝鈍挫傷,經臺大醫院診斷為頭部外 傷併左眼窩瘀傷、左小腿挫傷,並無住院、休養之必要,僅 囑宜門診追蹤治療,足徵其傷勢尚屬輕微。被告黃福志僅於 原告章柏齡請求106 年5 月1 日奇美醫院、5 月7 日臺大醫 院之醫療費用1,320 元(即附件三醫療明細表編號1 、2 ) 之範圍內不爭執,其餘所有醫療費用(即附件三醫療明細表 編號3 至22),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②另原告章柏齡所舉臺北臺南往來之高鐵車票及返家計程車車 資等相關交通費用9,070 元,本屬其旅遊必要之支出,原告 章柏齡所列住宿費用7,125 元,其與其餘原告於106 年5 月 1 日仍依原計畫前往旅館住宿,並未因發生本件事故隨即返 家而取消,是上開交通費用、住宿費用合計16,195元均與本 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亦無足採。
③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尚屬過高,請本院依職 權予以酌減。
⒋原告章玫齡部分:
①原告章玫齡因本件事故,經奇美醫院診斷為頭部損傷、右手 肘鈍挫傷、左膝部鈍挫傷,經臺大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疑 似輕微腦震盪、左膝挫傷,並無住院、休養之必要,僅囑宜 門診追蹤治療,足徵其傷勢尚屬輕微,至106 年5 月26日, 臺大醫院急診醫學部始建議原告章玫齡休息1 個月。被告黃 福志僅於原告章玫齡請求已支出奇美醫院、臺大醫院之醫療 費用比照被告陳建源所不爭執之金額17,595元(詳如後述, 見本院卷第360 頁)、交通費用11,400元(即附件四計程車 費用編號1 至3 、5 其中380 元、27其中525 元、38、40、 42、44、49、48、49、51至54、56、59、61、62、64、66、 67、69、71至77,公車與計程車明細表編號85、87、89、90 、93、109 至111 、113 、114 、126 、128 、130 、132 、134 、136 )之範圍內不爭執,其餘主張除奇美醫院、臺 大醫院、新北聯合醫院外之所有醫療費用、未來需刮痧之醫 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即附件四計程車費用編號4 、5 其中 200 元、6 至9 、11、13至15、17、19、20、22至24、26、 27其中200 元、29、34至37、39、41、43、45、47、50、55 、57、58、60、63、65、68、70、78、79,公車與計程車明 細表編號83、92至108 、115 至125 、127 、129 、131 、 133 、135 ),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②就原告章玫齡薪資損失部分:
⑴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有明確醫囑需休息1 個月之記載,分 別為106 年5 月26日、同年6 月9 日、同年7 月21日、同年 8 月18日。嗣後醫囑須繼續治療部分分別為同年9 月15日、 同年9 月29日、同年12月15日。惟自106 年12月22日、107 年2 月2 日、3 月30日、6 月8 日起之診斷證明書,始有建 議3 個月內宜療養,不能工作,需繼續治療之記載。至106 年12月22日距本件事故已7 個多月,臺大醫院醫師仍未建議 休息1 個月,足證與原告章玫齡所受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換言之,依據原告章玫齡所受傷害,臺大醫院醫師判斷最末 次應休息1 個月之醫囑為106 年8 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截
至106 年12月15日止,期間均未有建議原告休息1 個月之醫 囑,則後續門診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係醫師依據原告章玫 齡口述而為記載,並無建議繼續休息1 個月之必要。原告章 玫齡至遲應於106 年9 月19日起,即可恢復工作。是原告章 玫齡不能工作期間,應自106 年5 月3 日起至106 年9 月18 日止共計4 個月又15日,以每月33,935元計算薪資,被告黃 福志於152,708 元【計算式:33,935元×4.5 月=152,708 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其餘薪資損失,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 因果關係,此外,原告章玫齡所提2 個月年終獎金、兩節獎 金及多求償1 年部分,均未見其舉證證明,亦無足採。 ⑵原告章玫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福志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部分,被告黃福志任職於個人車行,並非本條 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立法原意係 為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 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乃參 酌美國、韓國立法例而為規定,且另為貫徹保護消費安全之 政策作用,防範企業經營者濫用實力之行為而為訂定。該條 文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無論在消費者個人因消費關 係,或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同法第49條、第50條以自己之名義 所提起之消費者賠償訴訟均有其適用。其次,就得請求懲罰 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言,懲罰性賠償為英美法上所特有之 賠償類型,係非補償性賠償,與傳統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 被害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有所不同,懲罰性賠償金性質上並 非一般之損害賠償,蓋一般損害賠償利用現行契約、侵權等 制度,已足達成。懲罰性賠償金實係消費者實際上所受之損 害以外之賠償金,其與一般損害賠償制度,為不同之法律概 念、毫不相干之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於有邪惡動機,或非道 德的、或意圖的、或極惡的之行為人施以一定懲處,進而防 止他人效尤之處罰性賠償,故適用上極其嚴格。因而該條文 於適用上,應做目的性限縮,僅係指依同法第7 條以下規定 所稱消費者或第三人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發 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致生之損害,或因商品或服務具有 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而企業經營者未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處理危險之方法,致生損害於消費者 ,即企業經營者之產品、服務責任而言,始得適用。是原告 章玫齡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應無足採。
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基礎係因受傷而致身心痛苦始得請 求,與因失去工作致身心痛苦而為請求並不相當,原告章玫
齡主張失去工作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無足採。且原告章玫 齡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請本院依職權 予以酌減。
④雜支費用、系爭腳踏車:
原告章玫齡主張之雜支費用,搭乘計程車係為外出市場購買 家用、申請社會福利、前往教會崇拜、去辦公室、洗髮等事 由,及購買成藥、洗髮精、維生素、換電瓶等物品,均為個 人行為,及原告主張遺留在捷運站之系爭腳踏車遭臺北市政 府回收處理,請求被告黃福志賠償系爭腳踏車殘餘價值,均 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尚不足採。
⑤原告章玫齡依據臺大醫院診斷至少須休息至106 年9 月18日 ,共計4.5 個月,已如前述,惟原告章玫齡卻未遵守醫院囑 言,仍繼續傷害自己身體致傷害擴大,使治療期間延長、治 療項目增多,例如原告章玫齡自陳之「連日來休息的體力, 寫完一個個案,頭又開始痛」、「原先頭部有好轉,沒想到 昨天寫一個個案資料,頭開始痛」、「原來我的身體還未恢 復,還是要很小心,避免頭部再次震盪」、「寫紀錄時身體 很喘、盜汗、快虛脫,熱敷塗藥再休息」、「身體很虛弱仍 然要寫紀錄,喉嚨開始痛、嘴巴也有破洞」、「要寫個案資 料工作近3 個小時很虛弱,嘴巴右邊有破洞去看中醫,水藥 6,000 元很貴,請醫生用最好的藥」、「前幾天寫紀錄,讓 我今天頭部右額一直疼痛,有噁心、刺痛」、「去年用手寫 ,現在用打字,很辛苦、頭好累」、「社工工作每天都要用 很多腦家電訪、蒐集資料、撰寫資料與評估以及實行方案, 都要用腦力以及坐在電腦前打電腦每日5 小時以上」(見本 院卷四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9頁),可見原告章玫 齡並未依照醫生囑言充分休息及復健,常每日用腦5 小時以 上,致所受傷害擴大、治療期間延長及治療項目增多,其就 因此衍生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損害,顯有與有過失等語置 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陳建源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陳建源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本件交通事故應承擔3 成之過失責 任比例等情並不爭執。
㈡對原告之各項請求之陳述如下:
⒈原告章連美新部分:
①對於原告章連美新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4,018 元(即
附件一醫療明細表編號1 、2 、7 )、106 年5 月2 日、5 月12日、5 月16日臺大醫院之交通費用945 元(即附件一計 程車費用編號1 、3 、4 )均不爭執。其餘原告章連美新於 臺大醫院眼科部、家庭醫學部、內科部、永康診所、新北聯 合醫院、德慈診所、慎德堂中醫、江村診所、大榮耳鼻喉科 、耿誠中醫、常春藤中醫就診之醫療費用(即附件一醫療明 細表編號3 至6 、8 至121 )及交通費用(即附件一計程車 費用編號2 、5 至47),原告章連美新均未證明與本件事故 有關。蓋因中醫治療是否有必要,現尚無科學上之根據,另 如原告章連美新因感冒前往臺大醫院家庭醫學部、內科部就 醫、因高血壓、過敏性蕁痲疹、腸胃機能障礙、帶狀皰疹前 往永康診所看診,前往大榮耳鼻喉科看診,均應與本件事故 所受外傷無因果關係。又原告章連美新主張之公車車資(即 附件一公車與計程車明細表),均為陪伴人之公車車資,原 告章連美新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證明。
②就雜支車資部分,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應無足採。 ③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被告陳建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實係因原告所搭乘之計程車違規通行閃光紅燈路口導致被告 陳建源閃避不及,並非被告陳建源本身有重大違規所致,故 被告陳建源僅為肇事次因,應受苛責程度尚屬輕微。且原告 章連美新所受之傷害為頭部鈍挫傷、右臉挫傷等輕微傷勢, 並非無法復原,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請本 院依職權酌減。
⒉原告章芳齡部分:
①對於原告章芳齡主張已支出奇美醫院、德慈診所、臺大醫院 、新生活復健科之醫療費用3,260 元(即附件二醫療明細表 編號1 至5 、7 至10、12、17至22)、交通費用1,360 元( 附件二計程車費用編號1 至4 )均不爭執。其餘原告章芳齡 於慎德堂中醫、永康診所、大榮耳鼻喉科、新北聯合醫院、 耿誠中醫、常春藤中醫、宏恩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及所生之 交通費用,原告章芳齡均未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如原告章 芳齡因高血脂症、濕疹、腸胃機能障礙前往永康診所看診, 前往大榮耳鼻喉科看診,因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其他 神經病變等原因前往宏恩醫院就醫,均應與本件事故所受外 傷無因果關係。又原告章芳齡主張之公車車資(即附件二公 車與計程車明細表編號2 至86),原告章芳齡均未提出有實 際支出之證明,縱原告章芳齡提出此部分證明,其中前往慎 德堂中醫、永康診所、大榮耳鼻喉科、新北聯合醫院、耿誠 中醫、常春藤中醫、宏恩醫院所生交通費用(即附件二公車 與計程車明細表編號6 、11、13至16、24至86),與本件事
故亦無因果關係。
②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顯然過高,請本院依職 權予以酌減。
⒊原告章柏齡部分:
①對於原告章柏齡主張已支出106 年5 月1 日奇美醫院、5 月 7 日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1,320 元均不爭執(即附件三醫療 明細表編號1 、2 )。其餘原告章柏齡前往耿誠中醫、常春 藤中醫及宏恩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即附件三醫療明細表編 號3 至22),原告章柏齡均未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又原告 章柏齡主張之公車車資,原告章柏齡均未提出有實際支出之 證明,縱原告章柏齡提出此部分證明,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 關係。
②就雜支費用部分,均係前往臺南旅行之交通、住宿費用及自 臺北車站返回住家之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予剔除。 ③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顯然過高,請本院依職 權予以酌減。
⒋原告章玫齡部分:
①對於原告章玫齡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7,595元(即附件四 醫療明細表編號1 至4 、6 、10、12、16、18、21、26至29 、31至34、38、40、42、44、46、48、49、51、52、54、55 、57、60、62、63、65、68、69、71、73、75至80、85、87 、89、90、93、109 至111 、113 、114 、126 、128 、13 0 、132 、134 、136 )、交通費用12,615元(即附件四計 程車費用編號1 至5 、10、12、16、18、21、25至28、30至 33、38、40至42、44、46、48、49、51至54、56、59、61、 62、64、66、67、69、71至78;惟上開項目合計應為12,795 元)不爭執。其餘原告章玫齡於臺大醫院精神部、內科部、 慎德堂中醫、新北聯合醫院眼科、皮膚科、急診內科、耿誠 中醫、常春藤中醫、吉田診所、宏恩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 即附件四醫療明細表編號5 、7 至9 、11、13至15、17、19 、20、22至25、30、35至37、39、41、43、45、47、50、53 、56、58、59、61、64、66、67、70、72、74、81至84、86 、88、91、92、94至108 、112 、115 至125 、127 、129 、131 、133 、135 )及交通費用(即附件四計程車費用編 號6 至9 、11、13至15、17、19、20、22至24、29、34至37 、39、43、45、47、50、55、57、58、60、63、65、68、70 、79),原告章玫齡均未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蓋因中醫治 療之必要有疑,另如原告章玫齡前往精神科、內科、眼科、 皮膚科至臺大醫院、新北聯合醫院、吉田診所就醫,及因頸 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其他神經病變等原因前往宏恩醫院
看診,均應與本件事故所受外傷無因果關係。又原告章玫齡 主張之公車車資(即附件四公車與計程車明細表編號83至13 6 ),原告章玫齡均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證明,縱原告章玫齡 提出此部分證明,其中前往常春藤中醫、宏恩醫院所生公車 車資(即附件四公車與計程車明細表編號92、94、96、98、 99、101 至108 、115 至118 、122 至124 、127 、129 、 131 、133 、135 ),與本件事故亦無因果關係。 ②就薪資損失部分,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章玫齡 所受傷勢為頭部損傷、右手肘鈍挫傷、左膝部鈍挫傷,均屬 外傷,依一般經驗無需在家療養,其請求22個月之薪資損失 ,並無可採。縱本院認原告章玫齡有在家療養之必要,依10 6 年9 月29日臺灣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因車禍後導 致頭部疼痛、頭暈、頭部發燒、注意力不佳,車禍後3 個月 因療養致不能工作,需繼續治療。」是原告章玫齡因本件事 在家療養之期間應以3 個月為限。原告章玫齡所受傷害經治 療後應可回復,係其自行離職,顯非因本件事故導致喪失工 作能力,因此原告章玫齡並無勞動能力損失,此部份請求實 無可採。
③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顯然過高,請本院依職 權予以酌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