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7年度,11號
TNDV,107,重家繼訴,11,2019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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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黃愛桂 
      黃愛淳 
      黃博文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被   告 黃肇文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黃侯榭榴於民國95年10月3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黃侯榭榴所遺留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5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6之土地,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27萬8,848 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愛桂黃愛淳黃博文主張意旨略以:(一)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黃侯榭榴於民國104年11月8日死亡 ,其留有遺產,應由原告黃愛桂黃愛淳黃博文及被告 等4位子女依應繼分之比例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承各為4 分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 3,5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6之土地(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被告竟於105 年10月24日持偽造之代筆遺囑( 以下稱系爭遺囑),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三)因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應始終親自在場聽聞並與遺囑人同行 簽名,故被繼承人有無書立代筆遺囑一事,見證人理應最 為清楚。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陳緻寧、張茵茵於檢察官偵訊 時,均不敢確認其等曾在被繼承人家中見證代筆遺囑的簽 立,就此而言,顯然有悖於事理,因陳緻寧、張茵茵係在 場親見親聞、參與書立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可預見日後就 系爭遺囑所生爭議負有證明之責任,卻於檢察官偵訊時陳 稱:「不敢確認是否親自到黃侯謝榴的家中見證代筆遺囑 的簽立」,明顯是畏懼及規避偽證罪之處罰所為推卸責任 之陳述,由此足見陳緻寧、張茵茵並未在場見證代筆遺囑



的簽立,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律形式要件,則系爭遺囑不 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四)見證人陳緻寧、張茵茵均不具見證人資格:⒈二位見證人 未自始至終親自在場。⒉二人均是許有茗(即許永明)律 師僱用人,陳緻寧自稱在96年間才離職,為見證人時,仍 為許律師之職員。與民法第1198條類推解釋違背。⒊見證 人陳緻寧、張茵茵均未見過被繼承人黃侯榭榴。⒋二位見 證人均非被繼承人「指定之見證人」,而是「老闆許律師 ,請渠等為見證人。」。⒌見證人許有茗並未踐行「宣讀 、講解」之程序。綜上,系爭遺囑顯不合法定要件,不能 認為有法律之效力。
(五)系爭遺囑是否確為被繼承人所簽立,誠有疑義,其上雖有 被繼承人之簽名,然上開簽名之筆跡顯然與被繼承人往日 曾親自簽名之筆跡差異甚大,此由被繼承人曾親簽之「簽 到簿2 本、環球水泥便箋直寫筆跡二頁」可獲證實。準此 ,系爭遺囑明顯係被告所偽造而無效,自不發生代筆遺囑 之效力,是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形成登記不正 確之狀態,致原告等3人之所有權持分受到妨害,原告等3 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 被告塗銷繼承之登記(登記日期:105年10月24日)。(六)退萬步言,縱認系爭遺囑係有效,而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由被告單獨取得,其性質係屬「指定遺產分割 方法」,則被告持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已侵害原告等3人受法律保障之特留分,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七)原告行使扣減權後,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即失其效力,因而 回復之特留分則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是原告及被告 就本件系爭土地即回復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惟系爭土地仍 登記在被告名下,已妨害原告等3人公同共有之權利,是 原告等3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請求被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登記日期:105年10月24 日)。
(八)原告黃愛桂黃愛淳所有新化鎮礁坑子段580之1、582之6 及582之8地號土地係由被繼承人黃侯榭榴生前受讓,依法 非遺產,亦不在法定歸扣範圍。
二、被告抗辯意旨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黃侯榭榴曾於95年10月3日委請許永明律師書立 系爭遺囑。遺囑內容略為:「因生前曾將坐落臺南市○○ 段000地號土地贈與兒子黃博文,曾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贈與女兒



黃愛桂黃愛淳二人,本人為求財產分配之公平性,特將 本人所有坐落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指定由兒子黃肇文一人單獨繼承,並指定許永明律師、陳 緻寧、張茵茵等三人為本遺囑之見證人,並由許永明律師 筆記向本人宣讀講解,經本人認可無訛,請全體繼承人於 本人死亡後確實遵守本人立遺囑之心願,不得產生任何糾 紛」。
(二)兩造之父母親為防止日後就臺南市○○段000號地號之土 地發生爭議,旋即於立系爭遺囑之翌日,由許永明律師擬 妥一份同意書,內容略為:「黃侯榭榴之繼承人黃博文已 受贈東光段53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黃愛桂黃愛淳二 人已受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等三筆土地,為求財產分配公平性,繼承人黃金岱黃肇文黃博文黃愛桂黃愛淳等人同意黃侯榭榴所遺 留坐落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由黃肇 文一人單獨繼承。」,並由黃金岱黃博文黃愛淳、黃 愛桂親自簽名,由許永明律師擔任見證人及用印。(三)系爭遺囑所載明之內容確為被繼承人黃侯榭榴本人之意思 ,並由許永明律師依其真意所書立,此由證人許永明於 106年3月29日在臺南地方檢察署結證稱:「(問:代筆遺 囑上的代筆人是你,在何情形下簽下這代筆遺囑?)是黃 侯榭榴通過代書鄭麗芳介紹,說是她要立的遺囑,她拿身 分證給我,說要申請東光段538的土地贈與黃博文,新化 鎮礁坑子段580之1、582之6、582之8贈與黃愛桂黃愛淳 ,為了公平性將539號單獨由黃肇文繼承。」、「(問: 在何處簽立代筆遺囑?)在她家,字是我寫,是黃侯榭榴 本人親自簽名的。」(參105年度他字第5841號,106年3 月29日訊問筆錄第3頁)等語足資證明。另系爭遺囑之見 證人陳緻寧、張茵茵亦證述系爭遺囑上之簽名為其本人簽 名,此由證人陳緻寧106年6月14日證稱:「(問:如何證 見?)律師將遺囑寫好讓當事人簽名後,我們見證人才簽 名。(問:{提示代筆遺囑}是否是你簽的名字?)是我簽 的沒錯。」(詳106年度偵字第7760號,106年6月14日訊 問筆錄第2頁);證人張茵茵106年8月24日證述:「(問 :{提示代筆遺囑}上面的簽名是你本人所親簽?)是我簽 的……(問:簽的時候內容是否已寫上去?)已寫上去了 。」(詳106年度偵字第7760號,106年8月24日訊問筆錄 第2頁),證人雖表示系爭遺囑在何處簽立忘記了,然系 爭遺囑係95年間簽立,證人作證當時已逾10年之久,因時 間久遠,證人記憶不清所在多有,但證人皆明確表示其等



確在系爭遺囑簽名,是在代筆人寫完遺囑內容後才簽名的 。
(四)原告主張遭侵害特留分,並未詳述被繼承人黃侯榭榴之積 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各有多少?亦未計算原告所得之遺產是 否確實少於特留分,而僅憑代筆遺囑之內容認侵害特留分 ,顯然無理。
(五)被繼承人黃侯榭榴於遺囑即明白表示贈與原告黃愛桂、黃 愛淳二人新化鎮土地是基於預付遺產之意思,並且明確表 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是根據上開判決意旨, 應認此種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是原告黃 愛桂、黃愛淳所有之新化鎮礁坑子段580之1、582之6、58 2之8地號土地仍應納入被繼承人黃侯榭榴之遺產,故原告 黃愛桂黃愛淳之應繼分並未被侵害。
(六)被繼承人黃侯榭榴於104年11月8日死亡當時,其繼承人有 配偶及子女黃金岱(105年8月16日死亡)、黃肇文、黃博 文、黃愛桂黃愛淳共5人,其每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 特留分各為10分之1。
(七)根據被繼承人黃侯榭榴之遺產稅繳款書,遺產核定價額共 2億9,999萬7,933元,繼承人之特留分各為2,999萬9,793 元(2億9,999萬7,933元10=2,999萬9,793元)。被繼 承人黃侯榭榴之遺產除東區東光段539、539-5地號土地由 黃肇文單獨繼承外,其餘遺產皆由黃肇文黃博文、黃愛 桂、黃愛淳共同繼承。黃侯榭榴之遺產扣除東光段539地 號土地(1億6,489萬7,100元)、539-5地號土地(466萬 2,900元)後,剩餘之遺產總價額為1億3,043萬7,933元, 黃愛桂黃愛淳分到之遺產各3,260萬9,483元(1億3,043 萬7,933元4=3,260萬9,483元),已高於每人之特留分 2,999萬9,793元,是原告之特留分並未被侵害。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又按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2條、第73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3人 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 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亦有明文。 又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須於遺囑人口述遺囑,代筆之見證人 筆記、宣讀、講解遺囑內容,及遺囑人認可等過程期間, 始終在場與聞其事,始為有效。且見證人係證明遺囑確為 遺囑人所為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如見證人不能了解遺囑



人口述意旨,見證人當無法認識遺囑人口述內容與代筆人 作成之遺囑書面是否相符,此見證人顯無法證明遺囑確為 遺囑人所為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應認該見證人事實上欠 缺見證人之資格,而不得為合法之遺囑見證人(有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可參)。(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60號案偵查時,見 證人陳緻寧證稱:「(問:如何見證?)律師將遺囑寫好 讓當事人簽名後,我們見證人才簽名。」等語(參見上開 偵查卷第24頁反面),又見證人張茵茵證稱:「(問:簽 的時候內容是否已寫上去?)已寫上去了。」等語(參見 上開偵查卷第129頁反面),見證人許有茗亦證稱被繼承 人黃侯榭榴簽名之後請張茵茵或陳緻寧做見證(參見上開 偵查卷第130頁反面)。由上開3位見證人之證詞可知,系 爭遺囑由見證人許有茗先製作完成,再由被繼承人黃侯榭 榴簽完名後,見證人陳緻寧、張茵茵始在系爭遺囑上簽名 ,見證人陳緻寧、張茵茵均未見證被繼承人黃侯榭榴口述 遺囑之內容,亦未由代筆遺囑見證人許有茗當場筆記、宣 讀、講解,故系爭遺囑並不符合於民法第1194條所定書立 代筆遺囑之方式,故應屬無效。
(三)被告辯稱於書立系爭遺囑之翌日,由許永明律師擬妥一份 同意書,內容略為:「黃侯榭榴之繼承人黃博文已受贈東 光段53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黃愛桂黃愛淳二人已受 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 三筆土地,為求財產分配公平性,繼承人黃金岱黃肇文黃博文黃愛桂黃愛淳等人同意黃侯榭榴所遺留坐落 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由黃肇文一人 單獨繼承。」,並由黃金岱黃博文黃愛淳黃愛桂親 自簽名,由許永明律師擔任見證人及用印等情,並提出同 意書為憑(參見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243號卷第141頁 ),雖原告黃愛桂黃愛淳黃博文對上開同意書之真正 均未爭執,但上開同意書具有繼承人間協議分割遺產之性 質,但當時被繼承人黃侯榭榴尚未死亡,繼承亦尚未關始 ,原告黃博文黃愛淳黃愛桂黃金岱對被繼承人黃侯 榭之財產並無支配之權利,則其等所簽立之上開同意書, 違反我國崇尚孝道之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 屬無效。換言之,原告黃愛桂黃愛淳黃博文不受上開 同意書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既屬無效,則原告黃愛桂黃愛淳、黃 博文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 承登記,以回復為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遺產之狀態,而由兩造



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系爭土地經鑑價為3億3,360萬1,538元(5億5,600萬2,563元 ×6/10=3億3,360萬1,538元,四捨五入),而原告黃愛桂黃愛淳黃博文之應繼分合計為4分之3,其等起訴所得之 利益為2,520萬1,154元(3億3,360萬1,538元×3/4=2,520 萬1,154元),故本件裁判費用應為23萬3,848元。又系爭土 地之鑑價費用為4萬5,000元,二者費用合計為27萬8,848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黃愛桂黃愛淳黃博文之訴為有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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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