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26號
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榮照
訴訟代理人 吳永昌
被 告 羅萬來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慕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 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 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 行之臺南市第3 屆里長選舉(下稱本次選舉)新化區礁坑里 里長之候選人,已於同年月30日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為 臺南市新化區礁坑里里長當選人。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 條第1 項之行為,於同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 之訴,未逾30日法定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本次選舉新化區礁坑里里長候選人、訴外人鄭榮欽是 第2 屆礁坑里里長、訴外人楊昇陽為未立案之臺南市普賢願 王慈善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執行長。被告為使自己於 里長選舉中順利當選,竟與鄭榮欽、楊昇陽於107 年10月14 日,假借系爭基金會發放重陽敬老津貼(下稱敬老金)之名 義,由楊昇陽提供載有系爭基金會名義,內分別裝有新臺幣 (下同)1,000 元(70歲以上)及2,000 元(80歲以上)之 紅包袋予被告、鄭榮欽。被告、鄭榮欽於取得裝有敬老金之 紅包袋後,自107 年10月15日起至同月18日止,分別在臺南 市新化區礁坑國小交付裝有2,000 元之紅包袋予蔡萬福、交 付裝有1,000 元之紅包袋予康中山,及於礁坑里某處交付裝 有1,000 元之紅包袋予蔡丁雲,以此方式請託蔡萬福、康中 山、蔡丁雲等人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選偵字第44號、第71號、第102 號偵辦本案刑事案件。被告 於警偵中坦承介紹鄭榮欽與楊昇陽認識、有在礁坑里活動中
心協助發放敬老金及曾開車載鄭榮欽一同前往選民住處發放 敬老金。鄭榮欽於偵查中證述經被告介紹認識楊昇陽,系爭 基金會因為被告關係才會提供礁坑里敬老金,並交由被告與 鄭榮欽發放。鄭榮欽並於107 年10月14日在合興宮所舉辦之 長壽會慶生晚會時,宣布敬老金是由被告向系爭基金會爭取 而來。楊昇陽於偵查中證述有交付紅包袋予被告與鄭榮欽, 及系爭基金會在107 年以前從未在礁坑里發放過重陽敬老金 。另礁坑里里民蔡萬福、康中山、蔡丁雲均證稱被告及鄭榮 欽有發放敬老金,並表示是由被告、鄭榮欽爭取而來,請於 本次選舉時支持被告。且有系爭基金會發放礁坑里敬老金名 冊為證,足證被告有於本次選舉期間,利用系爭基金會發放 敬老金,遂行其以金錢賄選之行為。被告之行為已犯選罷法 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當 選無效之規定。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提 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就本次選舉新化區礁坑里里長當選無效。參、被告則以:
一、否認與鄭榮欽、楊昇陽有共同行賄之行為,系爭基金會對符 合該會所定年齡以上之礁坑里老人為敬老金發放活動是單純 慈善活動,與選舉無關。被告雖登記為里長候選人,但平常 即參與里內事務,本件敬老金活動僅因認識楊昇陽,於楊昇 陽向其詢問鄭榮欽聯絡電話時提供鄭榮欽電話,並於鄭榮欽 發放敬老金時,曾開車載送鄭榮欽前往老人住處,被告未有 透過敬老金發放為賄選之意思。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是本次選舉礁坑里里長候選人、鄭榮欽是臺南市新化區 第2 屆礁坑里里長、楊昇陽為系爭基金會執行長。被告經臺 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臺南市新化區礁 坑里里長。
二、系爭基金會於107 年2 月4 日成立。
三、系爭基金會在107 年以前未在礁坑里發放過敬老金,這是第 一次發重陽敬老金。
四、礁坑里70歲以上里民名冊是由鄭榮欽抄錄後提供楊昇陽。五、系爭基金會有於107 年10月14日交付裝有敬老金之紅包袋給 鄭榮欽,由鄭榮欽發放給礁坑里內70歲以上老人每人1,000 元、80歲以上老人每人2,000 元。70歲以上老人計94人、80 歲以上老人計96人,發放總金額286,000 元。六、礁坑里於107 年10月14日在合興宮舉辦長壽會慶生晚會,鄭 榮欽有上台致詞。
七、鄭榮欽於107 年10月15日在礁坑里活動中心發放敬老金予里 民,當日被告有在場。
八、被告於107 年10月16至18日間,曾開車載鄭榮欽前往礁坑里 里民住處發放敬老金。
九、在107 年10月15至18日間,里民蔡丁雲在礁坑里某處,有收 到裝有1,000 元之敬老金。蔡萬福在礁坑國小,有收到裝有 2,000 元之敬老金。康中山在礁坑國小,有收到裝有1,000 元之敬老金。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現行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 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 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 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 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 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 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 所交付之財物,如於主觀上非出於上開所載之行求賄選意思 ,且於客觀上亦無法認定為賄賂時,即難認行為人所為係屬 行求賄賂或交付賄賂行為。
二、關於系爭基金會成立及本件敬老金活動緣由: 依據證人即系爭基金會會長謝煌枝(見本院刑事卷㈡第12至 29頁)、楊昇陽證言(見本院刑事卷㈡第51至62頁),及臺 南市觀自在慈善基金會(下稱觀自在慈善基金會)之山區傳 愛重陽敬老金活動各里簽領名冊、寒冬送暖與急難救助之活 動照片與支出收據(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57 至205 頁、第20 7 至213 頁、第215 至225 頁)、觀自在慈善基金會107 年 1 至12月銀行帳戶資料明細表及收支表(見本院刑事卷㈡第 95至105 頁),可為下述認定:
㈠、【系爭基金會成立緣由】
謝煌枝經營紙製品製造及營建公司,因信仰佛教密宗,為行 善布施,以自有資金(少部分為密宗同修或協力廠商贊助) 以「觀自在慈善基金會」名義(未向政府立案登記,僅係謝
煌枝立帳於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個人帳戶之款項)對外行善, 嗣該基金會從安南區和順工業區搬至位於新市之建設公司。 謝煌枝在新化山區結識同為信仰密宗之楊昇陽,知悉新化山 區一帶有獨居老人及貧困民眾有救助需求,為資助該山區老 人與貧戶,同意由其「觀自在慈善基金會」出資並依楊昇陽 主修法門另以系爭基金會名義,委由楊昇陽為執行人員,對 新化山區一帶(即新化區礁坑里、知義里、大坑里;左鎮區 澄山里;龍崎區土崎里。以下合稱新化山區五里)老人及有 救助需求之貧戶為慈善救助,楊昇陽透過大坑里里民陳松鴻 聯繫該五里里長轉知里內老人貧戶後,於107 年2 月4 日以 系爭基金會名義舉辦「寒冬送暖」之聚餐及發放紅包活動( 下稱寒冬送暖活動,共支出44萬9200元),隨後由楊昇陽探 訪五里內之生活困苦或需醫療救助者,並提供獨居往生者喪 葬處理等救助資訊,報請謝煌枝核准為金錢救助之慈善救濟 (即系爭基金會之「急難救助」項目;以上寒冬送暖、急難 救助款項,均由謝煌枝上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戶支出)。㈡、【本件敬老金活動緣由】
謝煌枝於107 年重陽節前自高雄路竹區友人得知高雄市政府 有發放重陽節敬老金,其向楊昇陽表示發願對新化山區五里 之老人發放敬老金,即由楊昇陽與新化山區五里里長聯繫, 告知系爭基金會擬舉辦「山區傳愛」之發放敬老金活動,請 里長提供老人名冊。待里長提供里內老人名冊後,謝煌枝於 107 年10月4 、5 日備妥敬老金(共612 人,合計94萬2000 元),由各里里長於107 年10月14日至新化區虎頭埤旁系爭 基金會所在廟宇領取各里敬老金紅包,再由各里里長依名冊 發放,之後再將簽領名冊交還系爭基金會核對。㈢、依上開事證顯示:
⒈本件敬老金發放活動是謝煌枝發願以自有資金行善,而以其 名下兩個基金會名義發放,委由楊昇陽與新化山區五里里長 聯繫發放事宜,由里長為系爭基金會發放敬老金。並無證據 可證明於本件敬老金發放活動前,被告、鄭榮欽與謝煌枝間 有何關係,而依卷內資料,原告未對謝煌枝於新化山區五里 發放敬老金之活動為任何涉及賄選之偵辦,則資金來源是謝 煌枝出資,無證據顯示有任何里長候選人或競選幹部主動提 供資金而「假借」系爭基金會名義發放敬老金,應認定本件 敬老金活動,係謝煌枝以其私人基金會名義所從事之私人慈 善活動,與選舉活動無關。
⒉雖原告質疑謝煌枝為何不以觀自在慈善基金會名義發放本件 敬老金,而另以系爭基金會名義發放,是否提前布局預作切 割,避免系爭基金會因賄選而影響觀自在基金會。然謝煌枝
與楊昇陽就為何另以系爭基金會名義執行新化山區五里之慈 善救濟緣由已陳述明確,參照觀自在慈善基金會之帳戶及捐 助收支明細(見本院刑事卷㈡第101 至106 頁),堪認謝煌 枝長期對佛教、密宗捐助及供養,並為醫病、清寒、喪葬者 為慈善救助,原告雖有以上質疑,亦無提出證據資料佐證謝 煌枝有介入或參與關於新化山區五里里長選舉之事證(如支 持特定候選人)。況依卷內本件敬老活動資料,該活動宣傳 海報與敬老金紅包,均將兩個基金會名稱並列,顯然要使公 眾知悉是由兩個基金會舉辦該活動,該事實情狀更與原告質 疑點不符(亦即,依原告主張理應隱藏觀自在慈善基金會而 非彰顯該基金會),自難僅以謝煌枝以兩個基金會名義進行 慈善救助,即認為本件為假借系爭基金會為名義進行行賄。三、系爭基金會與礁坑里聯絡過程,是楊昇陽透過被告取得鄭榮 欽電話,由楊昇陽與鄭榮欽取得聯繫:
㈠、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未陳述聯繫過程,但坦承是鄭榮欽請其 開車載伊前往系爭基金會所在廟宇領款(見警卷第1 至9 頁 )。於偵訊稱:其在大坑里與礁坑里交界處涼亭遇到楊昇陽 ,楊昇陽稱伊有好事要介紹給里長鄭榮欽但聯絡不上,其就 把鄭榮欽電話給楊昇陽,但未詢問是何事,並稱敬老金是鄭 榮欽向系爭基金會申請爭取,與其無關等語(見選他205 卷 第19至22頁)。
㈡、鄭榮欽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稱:其透過被告認識楊昇陽而知 悉系爭基金會,於農曆年前有參加過系爭基金會舉辦之尾牙 餐會,亦透過被告才知道向系爭基金會申請重陽敬老金,敬 老金是被告向系爭基金會申請,其僅協助製作老人名冊及發 放敬老金。其自系爭基金會領得款項後,在合興宮舉辦之長 壽會慶生會中,有向到場老人告知敬老金是被告向系爭基金 會申請,並邀同被告偕同其發放,但礙於被告已登記參選, 故其要被告於其發放時不要講話,另於發放時也有向部分老 人告知該筆敬老金是被告爭取,如果被告當選,還會繼續爭 取(見警卷第10至16頁、選他205 卷第33至39頁)。於刑事 審理時改證稱:認識楊昇陽是因為大坑里里民陳松鴻與其聯 繫告知系爭基金會欲對貧苦里民舉辦寒冬送暖活動,因該活 動才認識楊昇陽,調查局及偵訊詢問時,並未問到寒冬送暖 時之情形。而本次發放敬老金,是楊昇陽不知道其電話,於 向被告詢問其電話後,楊昇陽才與其聯繫告知系爭基金會要 對里內老人發放敬老金,並請其提供名冊,其後交付名冊、 領取敬老金款項、交回簽領名冊都是楊昇陽直接與其聯絡( 見本院刑事卷㈡第33至36頁、第49頁),被告僅曾轉達楊昇 陽要其將名冊拿至系爭基金會(見本院刑事卷㈡第42頁),
另本件敬老金其以4 天發完,騎機車發放2 天,因遭狗咬, 有2 天是被告開車載其發放(見刑事卷㈡第44頁);又其於 偵查中稱於宣佈與發放敬老金時,稱敬老金是被告爭取、被 告當選後會繼續爭取等陳述,當時意思是指敬老金為被告牽 線介紹過來,如果被告當選會繼續幫忙爭取,但這些話是自 己意思,與被告無關,另其偵查中雖為該等陳述,但其於宣 佈與發放當時是否確有該等陳述,現已經忘記等語(見本院 刑事卷㈡第48至49頁)。
㈢、楊昇陽於警詢未陳述聯繫過程,僅稱是鄭榮欽與系爭基金會 接洽(見選偵44卷第43至48頁)。於刑事審理證稱:於107 年2 月4 日舉辦寒冬送暖活動前,雖曾透過陳松鴻而知悉鄭 榮欽,惟於活動後即未與鄭榮欽聯繫,於籌備本件敬老金活 動時,陳松鴻因工作而無法取得聯繫,伊不知道鄭榮欽聯絡 方式,因伊有被告電話,遂向被告取得鄭榮欽電話,向鄭榮 欽告知系爭基金會欲請里長提供里內老人名冊以供發放敬老 金(見本院刑事卷㈡第61至63頁)。並於偵查及刑事審理稱 :系爭基金會除會長謝煌枝、會計小姐外,僅伊一人在執行 系爭基金會庶務,其不知各里老人人數,所以才想請里長協 助提供名冊及發放敬老金等語。
㈣、依上開事證,雖鄭榮欽於警詢時所稱聯絡過程與被告、楊昇 陽所述不同,惟鄭榮欽於警詢中確有提到寒冬送暖活動,再 於刑事審理中明確指出陳松鴻姓名與居住里別,參照卷內系 爭基金會舉辦之寒冬送暖活動資料,以及本件敬老金活動緣 由(係謝煌枝指示楊昇陽執行,由楊昇陽尋找里長協助), 而鄭榮欽刑事審理中證述之聯繫過程,與被告、楊昇陽陳述 情節相符,是系爭基金會與礁坑里聯絡過程,應是楊昇陽透 過被告得知鄭榮欽電話,由楊昇陽與鄭榮欽聯繫,堪予認定 。
四、本件敬老金是里長代礁坑里老人向系爭基金會提出申請:㈠、目前並無有關管理或規定私人發放慈善金(即如本件敬老金 活動)之行政法規,如私人請求市府或公所提供名冊供發放 慈善金,因非屬市府公務使用目的,故市府或公所不會提供 與私人;另有關里長職務內容,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 項未 明文列舉職務內容(僅規定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 及交辦事項),而臺南市亦未訂定有關里長職務之自治法規 ,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8 年2 月11日南市民區字第108016 7594號函、臺南市新化區公所108 年1 月31日所民文字第10 800745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㈠第85、87頁)。與 鄭榮欽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供稱:原係請公所發文請戶政事務 所提供里內70歲以上老人戶籍資料,但經戶政事務所以涉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僅提供各戶內滿70歲以上老人人數, 其遂依該資料逐戶拜訪後,製作成名冊,再將該名冊交給楊 昇陽。其依該名冊發放敬老金,按名冊發放完畢後,因有8 名老人向其表示未領到敬老金,其發現名冊有遺漏,因楊昇 陽表示無法補發,其遂自費充作敬老金補發予該8 名老人, 並將該8 人補入名冊內,以作為明年如有繼續發放時之參考 名冊等語相符。
㈡、依上開事證顯見系爭基金會之本件敬老金活動,如未經里長 鄭榮欽編造名冊交付系爭基金會,根本無從對里內老人發放 敬老金。且就鄭榮欽原編造名冊所遺漏之老人,亦非系爭基 金會原備妥敬老金要發放之對象,是里長鄭榮欽編造名冊於 本件敬老金活動之重要性,可認里內老人是否能自系爭基金 會領得敬老金,取決於里長鄭榮欽是否有將老人姓名編入名 冊,供系爭基金會編列敬老金款項。申言之,雖為系爭基金 會發放敬老金,但性質上應認定是里長代里內老人向系爭基 金會提出請求發給敬老金。從而,依上開申請實質,鄭榮欽 就敬老金陳稱係其向系爭基金會申請、甚或有向里民稱如被 告當選後會繼續向系爭基金會申請,均難認有與事實不符之 處,或逕將該等言詞認作是鄭榮欽與被告共同向里民期約賄 選之表意。
五、里內老人就本件敬老金活動之證述,亦不足認定敬老金為賄 賂:
㈠、鄭榮欽編造之本件敬老金名冊共有95名老人,其中27人於警 詢及偵訊中就本件敬老金活動之證述要旨如下(其中原告認 蔡萬福、康中山、蔡丁雲為收賄相對人):
⒈蔡萬福:
①於警詢稱:鄭榮欽與被告至里內活動中心發放敬老金,鄭榮 欽稱敬老金是其二人共同爭取得來,鄭榮欽僅提到被告要選 里長,但沒有請伊投票支持,被告有請伊投票支持(見警卷 第41至46頁)。
②於偵訊稱:僅記得鄭榮欽於合興宮餐會稱要發放敬老金,伊 是在礁坑國小關懷據點處,鄭榮欽、被告前來發放敬老金, 鄭榮欽沒有請伊投票支持被告,是被告拜託伊投票支持,但 均未稱如果被告選上會繼續爭取發放敬老金(見選偵44卷第 81至87頁)。
③於刑事審理稱:鄭榮欽是在里內活動中心將基金會敬老金交 付給伊,當時未提到選舉,不記得被告是否在場(見本院刑 事卷㈡第127 至132 頁)。
⒉康中山:未參加合興宮餐會,是在礁坑國小關懷據點吃飯時 ,鄭榮欽與被告前來發放敬老金,鄭榮欽沒有請伊投票支持
被告,僅稱敬老金是被告爭取得來,並非每一里都有,鄭榮 欽意思應該是希望能投票支持被告(見選偵44卷第99至105 頁)。
⒊蔡丁雲:
①於警詢稱:在路上遇到鄭榮欽與被告,兩人稱敬老金係其二 人爭取得來,有請伊於選舉時支持被告(見警卷第48至52頁 )。
②於偵訊稱:在合興宮餐會時未注意聽鄭榮欽發言,餐會後聽 人稱鄭榮欽與被告有爭取到敬老金,其後伊在礁坑國小散步 時遇到其二人開車經過,鄭榮欽將敬老金交付與伊,並稱拜 託一下,但沒有說被告如當選後會繼續爭取,被告在車上沒 有下車也未講話,鄭榮欽稱拜託一下,應指投票支持被告( 見選偵44卷第65至71頁)。
③於刑事審理稱:當時是被告開車載鄭榮欽,鄭榮欽下車交付 敬老金與伊,被告僅在車上稱「拜託、支持一下」,伊心裡 認為應是拜託選舉時能支持被告(見本院刑事卷㈡第117 至 125 頁)。
⒋王張金葉:在里內活動中心時,鄭榮欽帶同被告前來發放敬 老金,兩人稱敬老金是其二人爭取得來,有請其選舉時支持 被告(見警卷第25至29頁)。
⒌蔡王金魚:
①於警詢稱:鄭榮欽、被告至伊住處發送敬老金,但沒有提到 選舉支持被告(見警卷第32至34頁)。
②於偵訊稱:在合興宮餐會有聽到鄭榮欽稱要發放敬老金,但 沒有聽到由何人爭取,其後鄭榮欽至伊住處發放敬老金,伊 忘記被告是否有陪同前來,鄭榮欽沒有請伊選舉時支持被告 (見選偵44卷第73至77頁)。
⒍鄭啟生:
①於警詢稱:鄭榮欽、被告一同發送敬老金,但沒有提到選舉 支持被告,僅稱敬老金是二人共同爭取得來(見警卷第35至 40頁)。
②於偵訊稱:鄭榮欽於合興宮餐會稱敬老金是其爭取得來,其 後鄭榮欽、被告至伊住處發放敬老金,沒有提到選舉請伊支 持被告(見選偵44卷第91至95頁)。
⒎林桂花:鄭榮欽於合興宮餐會稱系爭基金會要發敬老金,伊 沒有聽到由何人爭取,其後鄭榮欽獨自至伊住處發放敬老金 ,沒有提到選舉支持被告之事,也沒有提到如被告當選會繼 續爭取敬老金(見選偵44卷第109 至113 頁)。 ⒏鄭阿瓜:鄭榮欽獨自至伊住處發放敬老金,沒有提到選舉支 持被告(見選偵44卷第117 至119 頁)。
⒐王蔡金朝:在礁坑國小關懷據點時,鄭榮欽前來發放敬老金 ,忘記被告有無在場,但鄭榮欽僅稱基金會要給老人,沒有 請伊投票支持被告或被告當選會繼續爭取敬老金(見選偵44 卷第123 至127 頁)。
⒑羅戰利:未參加合興宮餐會,是被告至伊住處發放敬老金, 被告表示是基金會要給老人,被告有請伊投票支持,但伊認 為敬老金是基金會發放,與選舉無關(見選偵44卷第133 至 135 頁)。
⒒李國風:未參加敬老餐會,在礁坑國小關懷據點時,鄭榮欽 前來發放敬老金,被告沒有在場,鄭榮欽沒有提到敬老金由 何人爭取得來,伊忘記鄭榮欽有無託請投票支持被告(見選 偵44卷第141 至143 頁)
⒓張夜習:鄭榮欽在合興宮餐會稱是其帶被告爭取敬老金,其 後鄭榮欽與被告至伊住處發放敬老金,鄭榮欽稱是基金會要 發放給老人,與選舉無關,伊才收下(見選偵44卷第151 至 155 頁)。
⒔蔡進添:有參加合興宮餐會,但對鄭榮欽當日發言內容無印 象,敬老金是家人替伊代收(見選偵44卷第159 至161 頁) 。
⒕蔡陳玉治:在礁坑國小關懷據點吃飯時,鄭榮欽將敬老金交 付伊,稱是基金會要發給老人,沒有請伊投票支持被告或被 告當選會繼續爭取敬老金,當天被告沒有在場,聽其他人稱 鄭榮欽因身體不好所以請被告出來選舉,以繼續維持關懷據 點供餐(見選偵卷第167 至173 頁)。
⒖張王金蟬:在合興宮餐會領到敬老金,鄭榮欽稱是基金會要 發給老人,沒有提到選舉支持被告,被告有在場,但沒有說 話(見選偵卷第177 至183 頁)。
⒗王許秀鳳:鄭榮欽於合興宮餐會稱是其向基金會爭取敬老金 ,其後伊在礁坑國小關懷據點煮飯時,鄭榮欽將敬老金交付 與伊,稱是基金會給老人,與選舉無關,稱其之後會繼續爭 取,當天未注意被告有無在場,鄭榮欽沒有要伊選舉支持何 人,僅稱不論何人當選關懷據點供餐都要繼續供應下去,被 告先前都在鄭榮欽旁幫忙鄭榮欽,伊看得出來鄭榮欽支持被 告(見選偵卷第187 至193 頁)。
⒘王萬石:未注意鄭榮欽於合興宮餐會發言內容,聽說有發放 敬老金,是鄭榮欽至伊住處發放敬老金,沒有看到被告,鄭 榮欽稱是基金會要給老人,沒有請伊投票支持被告或被告當 選會繼續爭取敬老金(見選偵44卷第197 至201 頁)。 ⒙曾文章:沒有去合興宮餐會,鄭榮欽是伊遠親,鄭榮欽獨自 至伊住處發放敬老金,鄭榮欽稱是基金會要給老人,沒有提
到請伊投票支持被告或被告當選會繼續爭取敬老金(見選偵 44卷第205 至207 頁)。
⒚林文郎:沒有去合興宮餐會,鄭榮欽至伊住處發放敬老金, 沒有看到被告,鄭榮欽稱是基金會要給老人,沒有提到何人 爭取,也沒有提到請伊投票支持被告或被告當選會繼續爭取 敬老金(見選偵44卷第213 至217 頁)。 ⒛蔡蘇金捲:沒有去合興宮餐會,鄭榮欽偕同一人至伊住處發 放敬老金,鄭榮欽稱是基金會要給老人之敬老金,是其向基 金會申請,沒有提到請伊選舉支持何人(見選偵44卷第21 3 至217 頁)。
蔡順德:鄭榮欽於合興宮餐會稱其向基金會爭取到敬老金, 其後伊在礁坑國小關懷據點吃飯時,鄭榮欽來發放敬老金, 沒有看到被告在場,鄭榮欽稱敬老金是基金會要給老人,沒 有請伊投票支持被告或被告當選會繼續爭取敬老金(見選偵 44卷第229 至233 頁)。
蔡劉金盞:鄭榮欽於合興宮餐會稱其向基金會爭取到敬老金 ,其後伊在礁坑國小關懷據點吃飯時,鄭榮欽來發放敬老金 ,被告沒有在場,鄭榮欽稱敬老金是基金會要給老人,沒有 請伊投票支持被告或被告當選會繼續爭取敬老金(見選偵44 卷第237 至241 頁)。
王珠月:鄭榮欽於合興宮餐會稱其向基金會爭取到敬老金, 其後鄭榮欽獨自至伊住處發放敬老金,鄭榮欽稱敬老金是基 金會要給老人,沒有請伊投票支持被告或被告當選會繼續爭 取敬老金(見選偵44卷第245 至249 頁)。 王黃金玉:沒有去合興宮餐會,是在里內活動中心吃飯時, 鄭榮欽來對老人發放敬老金,沒有看到被告,鄭榮欽沒有提 到敬老金何人爭取,也沒有請伊投票支持何人(見選偵44卷 第253 至257 頁)。
王吉勇:鄭榮欽於合興宮餐會稱其向基金會爭取到敬老金, 伊在礁坑國小關懷據點吃飯時,鄭榮欽獨自前來發放敬老金 ,鄭榮欽發放時沒有請伊投票支持被告或被告當選會繼續爭 取敬老金(見選偵44卷第263 至267 頁)。 李新發:鄭榮欽沒有在合興宮餐會提到敬老金,先稱鄭榮欽 在礁坑國小關懷據點將敬老金發放與伊,又改稱是在合興宮 餐會中,由鄭榮欽與被告一起發放敬老金,但其二人均未提 到選舉(見選偵44卷第273 至277 頁)。 林中印不願作證而未經檢察官訊問(見選偵44卷第281 頁) 。
㈡、依以上各領取敬老金之老人供述、證述要旨,參酌被告、鄭 榮欽之供述,足認鄭榮欽於合興宮餐會宣佈系爭基金會將發
放重陽敬老金,而提及敬老金是其向系爭基金會申請,並可 能提及當天下午有帶同被告至系爭基金會領得款項,其後由 鄭榮欽獨自或偕同被告至里活動中心、關懷據點或老人住處 發放敬老金。另除蔡萬福、蔡丁雲、王張金葉、羅戰利稱二 人於發放時有請託於選舉時支持被告外(就羅戰利稱是被告 發放部分,因鄭榮欽及被告均未曾陳述由鄭榮欽將敬老金轉 請被告發放,是羅戰利證言此部分應誤指為被告發放),以 及李國風稱忘記情形,張夜習稱經詢問二人告知與選舉無關 ,其餘均稱鄭榮欽(含與被告偕同前往時)於發放時沒有提 及請託於選舉時支持被告,亦沒有提到被告如當選後會繼續 爭取敬老金。
㈢、依上開里內發放情形,鄭榮欽於合興宮餐會宣佈發放敬老金 時,即公開告知敬老金是系爭基金會發放給老人之慈善金, 並告知是其向系爭基金會申請取得,應認敬老金之來源與用 途已公開於公眾,客觀上可認屬系爭基金會之慈善金性質, 縱使於發放過程中,鄭榮欽向老人提及敬老金是透過被告介 紹得知,如被告當選後亦會繼續向系爭基金會提出申請,或 鄭榮欽於偕同被告發放敬老金時對收受之老人有順口拜託於 選舉時支持,客觀上均無法將敬老金為慈善金變更為賄賂之 性質。而鄭榮欽、被告上開行為,僅能認屬選舉時之候選人 或其助選人員以言行表徵候選人熱心於公眾福利事務,而尋 求選民認同,及候選人於選舉前遇見選民時通常性尋求支持 之社交言詞,尚難認屬賄賂行為。
六、綜此,本件依系爭基金會成立及本件敬老金活動緣由、系爭 基金會與礁坑里聯絡過程、前任里長鄭榮欽於發放敬老金屬 於其代里內老人向系爭基金會申請之地位、敬老金客觀上為 慈善金而無關鄭榮欽與被告行為,難認被告就協助發放本件 敬老金之行為構成交付賄賂,亦難認其與楊昇陽、鄭榮欽有 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不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 1 項交付賄賂之要件,而無從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 ,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請求宣告本次選舉新化區礁坑里被告當選里長無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