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20號
原 告 蔡啟洲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施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臺南市第3屆里長選舉,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之臺南市安南區南興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 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 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 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 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 所舉行之107年臺南市第3屆里長選舉臺南市安南區南興里里 長(下稱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於107年11月30日經臺 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此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7年11 月30日南市選一字第1073150397號公告及當選人名單(本院 卷第21、23頁)附卷可稽,原告為同一選舉區候選人,其以 被告於該次選舉中有虛偽遷移戶籍行為,而於107年12月19 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揭法定30日期間,亦符 合上開法條規定之程序要件,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並經臺南市選舉 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惟被告為期順利當選之 目的,明知訴外人己○○、甲○○、庚○○、戊○○、乙○ ○、丁○○、壬○○、癸○○、辛○○等人(除丁○○外, 下稱己○○等8人)實際並未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竟以虛偽遷徙戶籍方 式,將其等戶籍遷移至系爭房屋內,用以取得系爭里長選舉 之投票權,並參與系爭里長選舉之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被告就上開虛偽遷移戶籍情事均知情,且被告於10 3年之里長選舉即曾委由配偶張菁芸為相同之虛偽遷移戶籍 行為,而訴外人己○○等8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選偵字第117號妨害投票案件偵查中均已承認有犯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投票罪之犯行,被告就己○○等8人之上開行為亦均知 情並有參與,是被告亦有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爰 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臺南市第3 屆里長選舉,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之 臺南市安南區南興里里長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答辯:訴外人己○○等人均為被告姻親,己○○等人 係自己有所需要才遷移戶籍,並非被告要求或經手,被告雖 知悉其等有遷移戶籍之行為,惟被告並無立場及理由反對, 且系爭房屋為被告岳母即甲○○所有,己○○等8人自己就 可辦理遷移,被告亦無法阻止其等遷移戶籍,法律亦未規定 被告須阻止,且被告亦無虛偽遷移戶籍以求當選之意圖,如 被告有上開意圖應會遷移被告自己家人戶籍,但被告從未要 求自己家人遷移戶籍投票,可證被告並無刑法第146條第2項 之行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南市安南區南興里第3屆里長選舉,應選人數1人,參選 人數3人分別為兩造及訴外人黃昭雄,被告丙○○得票數 為491票、原告得票數為314票、黃昭雄得票數424票,經 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當選臺南市 安南區南興里第3屆里長,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提起當選 無效訴訟。
(二)訴外人己○○、甲○○、庚○○為張菁芸(被告丙○○之 配偶)之父、母、弟弟,己○○、甲○○原住臺南市安平 區文平里永華二街198號,於107年6月14日將戶籍遷入臺 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號,己○○為戶 長,庚○○於107年6月15日將戶籍遷入上開戶長為己○○ 之戶內(戶號:D0000000)。
(三)戶籍地址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號另 有戶長施黃秀英之戶號(D0000000),該戶號內有施黃秀 英、施明源、丙○○、張菁芸、施采潔、施若涵。(四)戶籍地址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號另 有戶號:D0000000,戶長戊○○(己○○之兄弟),戊○ ○、乙○○、丁○○、壬○○、癸○○、辛○○於107年7 月4日遷入上開戶籍,嗣戊○○、乙○○、丁○○、壬○ ○於107年12月10日遷出上開戶籍,癸○○、辛○○於107 年12月5日遷出上開戶籍。
四、兩造爭執事項:當選人即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 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 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 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政治性選舉, 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 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選罷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 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 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 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 、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 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 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 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 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 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 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 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 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 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 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 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 ;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 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 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 親,仍應藉由4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 、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 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 ,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 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 ,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 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 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 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 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 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 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
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 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妨害投票正確性行 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 由該等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亦應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 範之對象,始符合民主法治選舉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己○○等8人實際均未居住在系爭房屋,為 使被告當選,於選舉前虛偽遷移戶籍至系爭房屋以取得投 票權,並參與投票之事實,業據己○○等8人於檢察官偵 查中均已自白其等確係為取得系爭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支 持被告,始虛偽遷移戶籍,並於系爭里長選舉之時有前去 投票等語明確,而己○○等8人確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 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罪等情,已經己○○等8人自行認罪,並經檢察官 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17號、150號為緩起訴在案,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自屬事實。被告雖抗辯稱:訴外 人己○○等人係其姻親,基於情、理自己主動遷移戶籍支 持被告,被告並無參與而共同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行 云云,惟查:
1、以虛偽遷籍方式,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所為妨害投票 之行為,如經查獲訴追,行為者需負相當之刑責,此當為 虛偽遷籍者所知悉,衡情,若非因有特殊情誼或密切關係 且遭受請託,一般人斷難自行率性並任意為之,且是否採 取虛偽遷籍方式以支持特定候選人,在目前台灣類如本件 屬小型選區而競爭激烈之選舉,亦屬選戰策略中可能被採 用之手段,一旦該手法被查獲,又可能導致候選人當選結 果被推翻之嚴重後果,故是否採取虛偽遷籍之手段,以其 對候選人影響性之重大,候選人鮮有不事先親自參與謀議 、討論之理。
2、而被告亦自認知悉訴外人己○○等人有為上開虛偽遷移戶 籍情事,顯見己○○等人上開所為亦不違反被告之意思, 甚且為被告所認同,此由被告配偶張菁芸於上開妨害投票 刑事案件警詢時即曾陳述:(包含己○○等8人及另3人共 11人)他們的戶口名簿及房屋稅單應該是我先生丙○○拿 給他們辦理。我不確定當初是怎麼接洽遷移戶籍的事情, 不過我有跟我父母親提及我先生(即被告)要競選里長連 任,所以他們就把戶籍遷過來要投票支持我先生等語(見 107年度選他字第68號卷第27頁);於偵查中亦陳述:有 在家裡跟父母提及丙○○要選里長連任,所以他們把戶籍 遷過來,時間應該是決定選里長的時候,詳細時間我不知
道,我沒有特別記哪一天說的,很多時間都會聊到丙○○ 做里長的事情....這是家人間的默契等語(同上卷第29頁 ),可見被告與配偶張菁芸及張菁芸父母親即己○○、甲 ○○均有在商討戶籍遷移情事,且依張菁芸上開陳述亦可 知就戶籍遷移所需相關資料,被告亦會提供。再參諸己○ ○等8人於偵查中亦坦承係為了選舉支持丙○○才將戶籍 遷移,而己○○於偵查中就遷移部分雖陳述係自己想的, 且自己請一些親兄弟幫忙等語,惟亦陳述:我們討論完後 有跟丙○○講。(問:那麼丙○○怎麼說?)他問我有幾 人要遷等語(同上卷第33頁背面)觀之,亦可證被告於事 前即知悉己○○要遷移戶籍,且己○○有請其他親屬一同 為上開遷移戶籍行為,足見被告均知悉己○○等8人將虛 偽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被告非但未阻止己○○等人之 違法行為,尚且詢問己○○「有幾人要遷?」亦可見己○ ○及己○○邀同其他親屬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均為被告所 同意及認同,應認被告就己○○等8人之虛偽遷籍行為有 所授意及同意,本件被告配偶張菁芸為支持被告之競選而 遷籍未實際居住,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認應為社 會通念所容許,但己○○等8人並非被告之直系血親,與 被告固有姻親關係,但尚不能與配偶或直系血親間之關係 相提並論,被告以己○○等8人之行為係屬社會常情,且 與被告無涉云云,要無可採,本件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及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同意己○○等8人為上開實 施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罪行為者,亦應為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始符合民主法治選舉之立法意旨, 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構成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 行為,應屬可採,被告所辯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求當選,與己○○等8人以虛偽 遷移戶籍之方法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為可採,被告既有符合刑 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 臺南市第3屆里長選舉,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 日公告之臺南市安南區南興里里長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