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郭道德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蔡志宏 律師
被 告 方秀香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院90年度票字第610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 載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乃用以擔保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郭美玲、郭美玲之父 、郭美玲之母分別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50 萬元、30萬元。兩造為親戚,借貸時,並未約定利息;縱有 約定利息,兩造在原告於民國92年4 月24日書立載有「借據 」及「償還方式」之字據(下分別稱為系爭借據、系爭字據 )時,亦有免除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
㈡兩造於原告書立系爭借據及系爭字據時,應已訂立和解契約 ,該和解契約為創設性之和解,縱令係認定性之和解,被告 每月亦僅得請求原告給付1 萬元。
㈢茲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訴外人即郭美玲之母郭蔡秋月 曾於系爭本票裁定成作前之不詳時日清償30萬元;原告曾於 91年5 月7 日至92年4 月24日之間,清償23萬元;並於90年 9 月至93年12月之間,清償17萬5,000 元;另被告於105 年 間,曾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
司執字第83327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一)受理後 ,受償150 萬5,879 元;嗣於106 年間,又聲請對於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01190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二)受理後,受償299 萬8,668 元 。被告受償之金額已逾200 萬元本金,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其中之184 萬9,547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 萬9,547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乃因向被告借貸336 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主張其 非借款人,與事實不符;再被告借貸336 萬元,並無未約定 利息之可能,雙方乃約定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原告清償 之款項,尚不足以抵充利息債務。
㈡否認郭蔡秋月於系爭本票裁定作成前,曾經清償30萬元,如 郭蔡秋月確有清償30萬元,被告何以交付相同面額之本票? 且系爭借據內亦未註明業已清償30萬元,顯見原告主張與事 實不符。另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郭全富並不在場,原告主 張因郭全富黑道背景所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非事實。 ㈢被告於92年間,為免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始央請他人調 解;嗣原告在親友勸說下,書立系爭借據,被告並未同意原 告先清償本金,系爭借據上亦無免除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 ,系爭借據僅在確認原告業已清償23萬元,釐清原告先前確 有給付部分,且該23萬元係陸續清償而非當日清償,且僅係 清償利息。另外,原告清償之17萬5,000 元,亦未清償本金 。
㈣書立系爭借據者係原告而非被告,不能據以證明被告同意原 告所主張先清償本金或無利息之約定。況且,兩造間如有免 除利息之約定,原告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一之分配,豈能接受 ?
㈤兩造未因原告書立系爭借據及系爭字據交予被告收執而成立 和解契約,縱令系爭借款及系爭字據屬於和解契約之性質, 亦屬認定性之和解,被告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漏未聲明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6年11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嗣被告於90年9 月7 日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諭知被告於系爭本票票面所載金額及自該裁定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即87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㈡原告於92年4 月24日書立系爭借據,系爭借據上記載「茲本 人郭道德向方秀香女士借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整,今已還 款現金貳拾參萬新台幣,尚剩餘新台幣參佰壹拾參萬元正, 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
㈢原告於92年4 月24日書立系爭字據,系爭字據上記載「茲向 方秀香女士借款部分,因本人郭道德能力有限,同意每個月 還款新台幣壹萬元正,特立此據,以茲(該字據誤載為姿) 證明」等語,與被告約定每月清償1 萬元。
㈣原告於90年9 月5 日、91年3 月21日、91年4 月22日,各清 償1 萬元,於91年5 月31日清償5,000 元,於91年7 月23日 清償1 萬元,於91年9 月11日、9 月25日各清償5,000 元, 於91年11月29日清償1 萬元。
㈤原告於92年7 月28日、8 月26日、12月1 日、12月30日、93 年2 月2 日、3 月1 日、4 月1 日、6 月3 日、7 月5 日、 8 月2 日、93年12月6 日、各清償1 萬元。 ㈥被告於105 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當時為 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五甲段2 筆不動產),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下稱系爭下湖段4 筆不動產),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一受理後,系爭下湖段4 筆不動產由訴外 人蘇明家聲明應買,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共有人於文到10日內 向本院陳報願否依同一價格優先承買後,由訴外人郭宏忠以 179 萬2,000 元優先承買,嗣本院執行處作成清償明細表, 通知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及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如有意見,請於3 日內具狀陳述,嗣無人具狀陳 述意見,本院乃依作成之清償明細表發款,發款結果,被告 除執行費外,受償金額為150 萬5,879 元;系爭五甲段2 筆 不動產,則因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被告再聲請減價拍賣 仍未拍定,被告亦未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定, 撤為撤回執行,本院因而核發106 年10月5 日南院崑105 司 執吉字第8332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 ㈦被告於106 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拍賣當時為 原告所有之系爭五甲段2 筆不動產,及坐落同區下湖段583 之4 、584 之2 、584 之3 、584 之5 、585 、601 之2 、 60 1之3 、606 、611 、612 、612 之1 、612 之2 、613 、613 之3 、614 、615 、6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分
之一(下稱系爭下湖段17筆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二受理後,系爭下湖段17筆不動產,由訴外人吳俊毅以32 5 萬元應買;系爭五甲段2 筆不動產,則由訴外人呂榮珍以 131 萬2,000 元應買,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共有人於文到15日 內向本院聲明願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後,由訴外人郭宏忠 以131 萬2,000 元優先承買系爭五甲段2 筆不動產,嗣本院 執行處作成清償明細表,通知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債務人即 本件原告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如有意見,請於3 日內 具狀陳述,嗣無人具狀陳述意見,本院乃依作成之清償明細 表發款,發款結果,被告除執行費2 萬6,320 元外,受償29 9 萬8,668 元,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受償54萬8,219 元, 分配賸餘之款項98萬8,793 元則發還予原告。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書立系爭借據及系爭字據交予被告收執,是否已與被告 訂立和解契約?如已訂立和解契約,兩造所訂立者,係創設 性或認定性之和解契約?
㈡兩造間有無免除遲延利息之特約?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 萬9,547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書立系爭借據及系爭字據交予被告收執,是否已與被告 訂立和解契約?如已訂立和解契約,兩造所訂立者,係創設 性或認定性之和解契約?
1.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乃用以擔保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郭美玲、郭美玲之父、郭美玲之母分別向 被告借貸120 萬元、50萬元、30萬元等語,並以證人即 其配偶郭美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為證,惟為被告 所否認,抗辯:原告乃因向被告借貸336 萬元而簽發系 爭本票,原告主張其非借款人,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
①觀之系爭借據記載「茲本人郭道德向方秀香女士借款 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元整……」等語,明確記載係原 告向被告借貸336 萬元,業已清償23萬元,尚欠313 萬元等情;且原告於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一受理後,曾在106 年7 月24日向本院執行處 聲明異議,聲明異議狀內記載「債務人(按:即本件 原告)前向債權人(按:即本件被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360,000 元,嗣於92年4 月24日已還款230,
000 元,並自92年5 月起至96年間均按月還款1 萬元 ,共計已再陸續還款50萬元,合計共已清償債務73萬 元,……,債務人至今僅積欠債務人2,630,000 未償 債務,惟債權人向鈞院陳報之債權尚未扣除上開已清 償之金額,顯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與實際之未償金 額不符,為此爰依法提聲明異議如上」等語,並提出 系爭借據及系爭字據影本為證;嗣於被告持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二受理後,亦曾在107 年6 月 19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陳述意見,陳述意見狀中記載 :「債務人(按:即本件原告)前向債權人(按:即 本件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360,000 元,嗣於 92年4 月24日已還款230,000 元,並自92年5 月起至 96年間均按月還款1 萬元,共計已再陸續還款50萬元 ,合計共已清償債務73萬元,……。依上債務人至今 僅積欠債務人2,630,000 未償債務,惟債權人向鈞院 陳報之債權除未扣除上開已清償之金額,且另為利息 之之(按:該民事陳述意見狀贅載「之」字)計算, ……基上,顯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與實際之未償金 額不符,為此陳述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語,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陳述意見狀影本各 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號卷宗( 下稱本院卷)第269 頁、第274 頁〕,非但未提及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其配偶郭美玲或郭美玲之父、母 向被告借貸,反而一再陳述其向被告借貸336 萬元, 僅對尚未清償之數額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應在清償原告向被告借貸之336 萬元。
②參以被告於105 年間,曾以原告陸續向其借貸336 萬 元,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惟屆期不獲清償為由,訴 請原告清償336 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分由105 年 度訴字第1737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審理(按:該 案嗣因本件被告撤回而結案);原告於前案審理中, 曾於105 年12月7 日具狀抗辯:僅向被告(按:即前 案之原告)借貸約120 萬元,共計已清償120 萬元, 已無積欠被告債務等語,亦有民事答辯狀影本1 份附 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266 頁、第267 頁);衡諸常 情,如非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係擔保原告向被告 所為之借款,且系爭借據記載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原告豈有於前案抗辯僅向被告借貸約120 萬元而從 未提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其配偶郭美玲或郭美玲
之父、母向被告借貸之理?又焉有於前案業已抗辯僅 有借貸約120 萬元且清償完畢以後,又先後於系爭執 行事件一提出前述民事聲明異議狀、於系爭執行事件 二提出前述民事陳述意見狀,向本院執行處說明前向 被告借貸336 萬元之可能。益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應係為清償原告向被告借貸之336 萬元。
③至證人郭美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本票係被告 將數筆借款本金加上利息,始會達300 餘萬元,借款 本金僅有100 餘萬元,伊父借貸50萬元、伊母借貸30 萬元,伊約借貸100 餘萬元,均係小筆小筆借貸,確 切金額已不記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0 頁)。惟查 ,證人郭美玲乃原告之配偶,彼此鰜鰈情深,已難期 其證言客觀公正。況且,證人郭美玲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證述之內容,核與系爭借據及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一所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於系爭執行事件二所提出 民事陳述意見狀記載之內容,均有不符,證人郭美玲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前開證言,自不足採。 ③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見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 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應以被告所辯原告乃因向 被告借貸336 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為可採。
⑵從而,原告既因向被告借貸336 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係為清償原告向被告借貸之33 6 萬元無疑。
2.原告書立系爭借據及系爭字據,交予被告收執,是否已與 被告訂立和解契約?如與訂立和解契約,兩造所訂立者, 究係創設性或認定性之和解契約?
⑴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 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638號判決參照)。和解內 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 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 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 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975 號判決可 參)。又因和解之本質有創設性及認定性兩種,當事人 以他種之法律關係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 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 時,則屬認定。即前者係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但尋求 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後者則係承認有債務存在,當事 人本於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協議債務人縮小其應給
付之範圍(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 足參)。
⑵查,原告於書立系爭借據及系爭字據以前,乃積欠被告 336 萬元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或遲延利息。再觀 之系爭借據記載「茲本人郭道德向方秀香女士借新臺幣 參佰參拾陸萬元整,今已還款現金貳拾參萬新台幣,尚 剩餘新台幣參佰壹拾參萬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等語,記載原告向被告借貸336 萬元,業已清償23萬元 ,尚欠313 萬元,明顯係將原告清償之23萬元,由借貸 之原本中扣除。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據記載之23萬元, 僅係清償利息等語,惟被告上開抗辯,顯與系爭借據之 文義不合,應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復觀諸系爭字據 記載「茲向方秀香女士借款部分,因本人郭道德能力有 限,同意每個月還款新台幣壹萬元正,特立此據,以茲 (該字據誤載為姿)證明」等語;參以被告於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訊問時,陳稱:系爭 字據上記載每月還款1 萬元係本金,並未清償利息等語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7 頁正面),可知系爭字據乃原 告承諾每月清償本金1 萬元。參以縱按民法第203 條所 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計算,313 萬元每月所生之遲 延利息即約1 萬3,042 元(計算式:3,130,000 ×5%÷ 12≒13,042),已逾系爭字據所載原告同意每月清償之 1 萬元;衡諸常情,如兩造僅係就原告尚欠被告借款債 務之本金,而非就原告尚欠被告借款債務之全部,即尚 欠借款債務之本金、利息或遲延利息而為約定,被告理 應會要求原告於系爭借據中記載利息、遲延利息尚欠若 干元或尚有利息、遲延利息仍未清償之意旨,或於系爭 字據上記載利息或遲延利息之清償方式,惟系爭借據上 卻無為任何關於利息、遲延利息尚欠若干元或尚有利息 、遲延利息仍未清償意旨之記載,系爭字據上亦無任何 關於利息、遲延利息如何清償之記載,可見兩造間於原 告書立系爭借據、系爭字據時,應非僅就原告尚欠被告 債務之本金而為約定,而係就原告尚欠被告借款債務之 全部而為約定。從而,足認原告書立系爭借據及系爭字 據,交予被告收執時,兩造應已就原告尚欠被告借款債 務之全部約定相互讓步,由原告就尚欠借款債務之全部 ,以按月清償本金1 萬元方式為清償,被告則拋棄對於 原告之其餘權利,藉以終止爭執之發生,兩造間應已訂 立和解契約甚明。被告抗辯:兩造未因原告書立系爭借 據及系爭字據交予被告收執而成立和解契約等語,自不
足採。況且,被告於前案言詞辯論時,亦陳稱系爭借據 之性質為和解契約等語(參見前案卷第24頁),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益徵被告上開辯解, 不足採信。
⑶次查,原告於書立系爭借據及系爭字據以前,乃積欠被 告336 萬元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嗣 雙方約定由原告就尚欠借款債務之全部,以按月清償本 金1 萬元方式為清償,被告則拋棄對於原告之其餘權利 ,應僅係本於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協議縮小原告應給 付之範圍,揆之前開說明,應屬認定性之和解;被告原 先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則因和解讓步而部分消滅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975 號判決,亦認債權人 與債務人為認定性之和解,債權人可得請求之金額,已 因和解讓步而部分消滅,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 成立之和解契約為創設性之和解,尚有未洽。
㈡兩造間有無免除遲延利息之特約?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免除遲延利息特約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字據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補字卷第 3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於92年間,為免債 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始央請他人調解;嗣原告在親友勸 說下,書立系爭借據,系爭借據上並無免除利息、遲延利 息之約定等語。查:
⑴系爭借據及系爭字據上,並無任何與利息或遲延利息有 關之文字,系爭借據及系爭字據自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 有免除遲延利息之特約。況且,原告書立系爭借據及系 爭字據,交予被告收執,兩造應已訂立和解契約,雙方 約定由原告就尚欠被告借款債務之全部,以按月清償本 金1 萬元方式為清償,被告則拋棄對於原告之其餘權利 ,已如前述,兩造間亦無於雙方訂立和解契約之情況下 ,另為免除原借貸契約所生利息或遲延利息特約之必要 。
⑵原告於兩造訂立上開和解契約以後,即應按月清償本金 1 萬元;原告如未按月清償本金1 萬元所生之遲延利息 ,乃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兩造間有免除該部分遲延利息之特約,自難認兩造間有 免除該部分遲延利息之特約。又系爭字據並無利息之約 定,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原告依和解契約應 為之給付有利息之約定,原告於書立系爭字據後,如未 按月清償本金1 萬元,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自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2.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免除遲延利息之特約,自不足採 。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 萬9,547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郭蔡秋月曾於不詳 時日清償30萬元,是否可採?
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郭蔡秋月曾於不 詳時日清償30萬元之事實,雖據其聲請訊問證人郭美玲 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借據僅有記載清償 23萬元,如被告另有收到30萬元,應會於系爭借據上載 明等語。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乃用以擔保原告配偶 郭美玲、郭美玲之父、郭美玲之母分別向被告借貸12 0 萬元、50萬元、30萬元等語,並不足採,已如前述 。
②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郭美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 伊母親有清償30萬元,當時係伊陪同母親一同拿取現 金金前往清償,約於十餘年以前之事,被告與伊母在 房間內交談,被告有向伊母陳稱再與伊會算,伊有詢 問被告為何不返還支票,被告陳稱向外面之人借貸亦 須給付利息;其後,被告帶同一、二十人至店內,要 求原告簽發本票時,有提及清償之30萬元,惟被告陳 稱單係清償利息仍有不足,並稱應清償者,即應清償 ,因此,原告連同30萬元部分,亦有簽發本票。另系 爭借據之內容,係按被告之意思書寫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49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惟查,證人郭美 玲乃原告之配偶,彼此鰜鰈情深,所為之證言,已難 遽予採信。況且,系爭借據僅記載原告清償23萬元;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一所提出前述民事聲明異議狀、 於系爭執行事件二所提出上開民事陳述意見狀內雖陳 述僅積欠被告263 萬元尚未清償,惟均未提及原告向 被告借貸之336 萬元,曾於系爭本票裁定作成前,清 償30萬元,有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陳述意見狀影本 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69 頁、第274 頁) 。核與證人郭美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均 有不符。是以,證人郭美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 前開內容,自不足採。
③原告另雖主張:書立系爭借據時,忘記於系爭借據上 記載業已清償30萬元等語。惟查,30萬元乃為數不小 且大於系爭借據上所載業已清償之23萬元,殊難想像
原告有何於計算尚欠之借款金額時,記得扣除業已清 償之23萬元並載明於系爭借據上,卻忘記扣除金額較 23萬元為大之30萬元並載明於系爭借據之可能,原告 上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2.本件原告於與被告訂立和解契約以後,至93年12月6 日為 止,就和解契約所生或所衍生之債務已屆清償期尚未清償 之部分為何?
⑴本件原告在書立系爭字據以前,於90年9 月5 日、91年 3 月21日、91年4 月22日,各清償1 萬元,於91年5 月 31日清償5,000 元,於91年7 月23日清償1 萬元,於91 年9 月11日、9 月25日各清償5,000 元,於91年11月29 日清償1 萬元,共計6 萬5,000 元;在書立系爭字據以 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清償日期,清償如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給付金額,共計11萬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9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補卷第37頁至第73頁)。而原告於書立 系爭字據以前清償之6 萬5,000 元,既係於系爭字據書 立以前給付,顯然並非原告於兩造訂立和解契約後,因 清償所為之給付;原告於書立系爭字據以後清償之11萬 元,始為原告於兩造訂立和解契約後,清償之數額。 ⑵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 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 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1 債務已屆清 償期者,儘先抵充。2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 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 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 ,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3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 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 條之規定 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第32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一人負擔一宗債務而有分期 給付之約定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 債額時,雖因各期之分期款與各期分期款給付遲延所生 之遲延利息屬於同宗債務而無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 規定之適用,惟此一情形,與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 給付種類相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 ,復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 同予規範,僅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 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2 條規定
,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⑶本件原告在書立系爭字據以後,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清償日期,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 所示給付金額予被告,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自應先抵 充已屆清償期之各期分期款所生之遲延利息;經抵充已 屆清償期之各期分期款所生遲延利息以後,如有剩餘, 揆之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22 條第1 款規定, 先抵充已屆清償期之分期款;又因已屆清償期之各期分 期款之擔保及原告清償之獲益均相等,則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322 條第2 款規定,儘先抵充已屆清償期之分期款 中先到期部分。準此,原告在書立系爭字據以後,於如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清償日期,清償如附表二編 號1 至編號11所示給付金額以後,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抵充結果,尚欠第11期分期款3,462 元,及第12期至第 19期分期款各1 萬元仍未清償(抵充之詳細情形,詳見 附表二所示)。
3.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 萬9,547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債權人依強制 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律 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1 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並不存在,債權人依 強制執行而受清償,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 。
⑵次按,期前清償,債務並非不存在,債權人受領給付,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債權人亦無 得利可言(王澤鑑著,不當得利,王慕華發行,105 年 1 月增訂新版,第125 頁)。至於債務人如因法院之強 制執行而提前清償時,是否依民法第180 條第2 款規定 ,不得請求債權人返還自清償時起至清償期屆至時止之 中間利息?揆諸民法第180 條第2 款之立法目的,乃立 法者認為未到期之債務,債權人雖不得期前請求履行, 然債務人欲於期前清償,亦為法所許可,惟為免除法律 關係致臻煩雜計,故不許給付人請求返還(該條立法理 由),可知該款之規定,應係針對債務人任意為期前清 償之情形,為免除法律關係致臻煩雜所為之規範,至於 債務人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提前清償時,應不在該款 規範之範圍。況且,債權人利用法院之強制執行而提前
受償,業已違反民法第316 條規定,債權人因此所得中 間利息之利益,並不值得保護;反之,如認債務人不得 請求請求債權人返還自清償時起至清償期屆至時止之中 間利息,對於債務人權益之保護則有未周。是以,應認 民法第180 條第2 款所謂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 付者,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 ,債務人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提前清償時,仍得請求 債權人返還自清償時起至清償期屆至時止之中間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亦認 :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不得請 求返還,民法第180 條第2 款固有明文,惟此係指債務 人任意清償而言,當不包括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之 財產,以滿足債權之情形,可資參照)。
⑶查,被告雖先後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於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兩造既已訂 立和解契約,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實體上權利應僅限縮於 和解契約所定原告應給付之範圍,至於和解契約所定原 告應給付範圍以外部分,則因和解讓步而消滅,如原告 依強制執行受清償逾越和解契約所定原告應給付之範圍 者,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至於因原告對已 屆清償期之分期款給付遲延所生之遲延利息,因屬和解 契約訂立後,因原告給付遲延所衍生,並不在和解契約 所定被告應給付之範圍,應已逾越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實 體上權利之範疇。是於認定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一、系 爭執行事件二,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不存在而受 償之部分時,應無須將原告就和解契約所定分期款給付 遲延所生之遲延利息,列入計算。
⑷次查,原告至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一而受償時,即106 年10月12日止,有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影本1 份附於系 爭執行事件一卷宗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一核閱屬實,就前開和解契約所訂分期款已屆清償 期部分,尚有第11期分期款3,462 元,及第12期至第17 3 期之分期款各1 萬元,亦即162 萬3,462 元仍未清償 。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一受償150 萬5,879 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影 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補卷第79頁至第85頁),應 可清償第11期尚未清償之分期款3,462 元,及自第12期 至第161 期分期款各1 萬元,及第162 期分期款中之2, 417 元〔計算式:1,505,789 -3,462 (第11期尚未清 償之分期款)-1,500,000 (第12期至第161 期之分期
款)=2,417 〕。足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一受償之金 額,均在和解契約所定原告應給付之範圍,並未逾越系 爭本票裁定所載實體上權利之範疇,應無不當得利可言 。
⑸再查,原告至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二而受償時,即107 年7 月18日止,有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影本1 份附於系 爭執行事件二卷宗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二核閱無訛,就前開和解契約所訂分期款已屆清償 期部分,尚有第162 期分期款2,417 元,及第163 期至 第182 期之分期款各1 萬元,亦即20萬2,417 元仍未受 償;另外第183 期至第313 期之分期款131 萬元則尚未 屆清償期。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二受償299 萬8,668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影本1 份附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277 頁至第28 0 頁),雖已逾上開和解契約所定分期款已屆清償期部 分之金額,惟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就前開和解契約所訂 分期款已屆清償期及未屆清償期之債務共計1,512,417 元(計算式:202,417 +1,310,000 =1,512,417 ), 應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未得利,應不成立不當得利,然 就其餘之148 萬6,215 元(計算式:2,998,668 -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