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998號
TNDV,107,訴,1998,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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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98號
原   告 黃美華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楊國男
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八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顏明捉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 8 年4 月25日,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31.17 平方公尺,下稱287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楊國男,且經原告及被告王顏明捉同意楊國男聲請承當 訴訟,是楊國男聲請代被告王顏明捉承當訴訟,符合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83 .15 平方公尺,下稱284 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28 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原 告是否有通行284 地號土地之權利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 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 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284 地號土地係四周無通路之袋地,原 藉由臺南市北區文賢路1204巷64弄連結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



2 段供對外通行,然於86年間中華北路2 段道路拓寬後,改 由北側相鄰之被告所有287 地號土地直接通行至中華北路2 段,原1204巷64弄部分則興建鐵皮建物而無法再供通行。又 287 地號土地現無建物、為一空地,故由被告所有287 地號 土地通行,係最適宜及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而考量 人車出入之需要,應留設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8.9 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鋪設道路通行,被告不得在 該通行範圍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前段、第788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因原供通行之1204巷64弄,現經搭建與系 爭房屋相連之鐵皮屋,且經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28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葉桂瑞建築圍籬, 始改由被告所有287 地號土地通往中華北路2 段,然1204巷 64弄既未經廢道,原告藉由現作為停車使用、其上無建物之 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7 平方公尺)之土地 通行至中華北路2 段85巷,方為損害最小之方法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6 頁至第317 頁): ㈠坐落284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2 建號即系爭房屋為原告於 71年1 月13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㈡王顏明捉於70年6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287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王顏明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8 年4 月25日 ,將287 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284地號土地略呈長方形,北側與略呈梯形之287地號土地相 鄰、西側與略呈長方形之285 地號土地相鄰;287 地號土地 北側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 段,往東可通往臺南市永康區 及安南區、往西則可通往臺南市安平區,西側與略呈梯形之 286 地號土地相鄰、286 地號土地西側與286-1 地號土地相 鄰,286-1 、285 地號土地西側均與寬約5 米、鋪設柏油之 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 段85巷相鄰,巷內兩旁住戶得通行該 巷對外通行至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 段;287 地號土地為一 空地,南北側均搭建鐵皮鋼架,南側鐵皮鋼架中間有一棵樹 ;284 地號土地上有鐵皮搭建平房連接3 層樓RC加強磚造之 系爭房屋,現由原告小叔即訴外人陳良泰單獨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現僅能透過287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㈣訴外人葉桂瑞於69年9 月1 日、89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 ,分別登記為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9



建號建物、同段286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8建號建物之所有 權,285地號土地北側現作為停車使用。
㈤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 段85巷之範圍包含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
㈥000、000地號土地中間,前為寬約1.2米、鋪設水泥之臺南 市北區文賢路1204巷64弄,供通行至中華北路2段85巷。嗣 於86年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道路拓寬進行門牌整編 ,原告始在原供文賢路1204巷64弄巷道部分之000地號土地 上,增建與系爭房屋相連之鐵皮平房。
㈦000地號土地南側均有相鄰之房屋,四戶間均各留有鋪設水 泥之道路可通往中華北路2段85巷,然各戶房屋均為不同時 期所建造。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 年3 月15日南市都管字第108033 2374號函記載:「有關貴院函詢本市北區文賢路1204巷64弄 廢除原因及提供相關資料案,經查並無上開標的名稱,惠請 釐明後再予查對,請查照。」、108 年4 月10日南市都管字 第1080387901號函記載:「有關貴院函詢本市北區文賢路12 04巷64弄(現為中華北路2 段85巷)道路有無廢除一案,旨 揭道路經查於94年5 月31日指定為現有巷道在案,且經查並 無相關廢道資料可稽」之內容。
㈨原告得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7 平方公尺)之 土地,通行至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 段85巷。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8 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就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㈡如有,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鋪設道路供通行,被告並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為其 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 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 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袋地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 權之擴張,於鄰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主張通



行權之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則主張通行權之人應考慮其所有近鄰之土地 ,何者供其通行所受損害最少,而非考量其一己之便利或利 益,且其通行之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 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其他考量,而損及 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㈡本件原告所有284 地號土地為袋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確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惟揆諸前揭說明,應斟酌00 0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及用途等客觀情況,以定其「通常 使用」之基本必要需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經查:
1.000地號土地略呈長方形,北側與略呈梯形之000地號土地相 鄰、西側與略呈長方形之000地號土地相鄰;000地號土地北 側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往東可通往臺南市永康區及 安南區、往西則可通往臺南市安平區,西側與略呈梯形之00 0地號土地相鄰、000地號土地西側與000地號土地相鄰,000 、000地號土地西側均與寬約5米、鋪設柏油之臺南市北區中 華北路2段85巷相鄰,巷內兩旁住戶得通行該巷對外通行至 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000地號土地為一空地,南北側均 搭建鐵皮鋼架,南側鐵皮鋼架中間有一棵樹;000地號土地 上有鐵皮搭建平房連接3層樓RC加強磚造之系爭房屋,現由 原告小叔即訴外人陳良泰單獨居住使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經葉桂瑞建築圍籬並搭設鐵皮車庫,供其停放 車輛使用,系爭房屋現僅能透過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等情 ,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5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5頁)。 2.依上開周圍地臨路狀況及使用情形,000地號土地往北通行 000地號土地至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之距離,雖較000地 號土地往西通行000地號土地至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85巷 之距離略長、影響鄰地之面積略大,惟000地號土地現為空 地,並無任何建物,且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土地位在287地號土地西側,並無因通行而將000地號土地 割裂為2部分、造成畸零土地之情事,確可兼顧被告將來利 用000地號土地之最大利益,應屬影響及損害最小之通行方 式,是原告主張其應通行北側之000地號土地為必要且損害 最少之處所,應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原告僅因原供通行之1204巷64弄,現經搭建與 系爭房屋相連之鐵皮屋,且經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葉桂瑞 建築圍籬,始改由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通往中華北路2段, 然1204巷64弄既未經廢道,原告藉由現作為停車使用、其上



無建物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通行至中華北路2 段85巷,方為損害最小之方法等語,然查:
⑴觀諸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 年4 月10日南市都管字第10 80387901號函記載:「有關貴院函詢本市北區文賢路1204巷 64弄(現為中華北路2 段85巷)道路有無廢除一案,旨揭道 路經查於94年5 月31日指定為現有巷道在案,且經查並無相 關廢道資料可稽」之內容,與該局檢附之相關圖資互相對照 (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16頁 ),可知臺南市北區文賢路 1204巷64弄,即為現有之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 段85巷,並 於94年5 月31日指定為現有巷道供通行使用。而被告所稱原 告原供通行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既非現有巷 道,係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共同留設並鋪設 水泥,以供通行至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85巷之私設道路 ,嗣於86年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道路拓寬,000、000 地號土地北側即與上開道路相鄰而得直接通行,000、000地 號土地所有人即無再藉由私設通道通往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 2段85巷以連接中華北路2段之必要,是原告、葉桂瑞各於所 有之0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與系爭房屋相連之鐵皮屋、建 築圍籬並搭設鐵皮車庫之行為,當係本於所有權而為正當權 利行使,是000地號土地並無因原告任意行為致與公路無事 宜聯絡之情事。
⑵更何況,000、000地號土地已同歸葉桂瑞所有,本得合併使 用,提高土地經濟價值,如依被告通行方案,須拆除000地 號土地上與系爭房屋相連之鐵皮平房,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上之圍籬及鐵皮車庫,割裂葉桂瑞所有土地為2 部分,難期地盡其利,是以000地號土地如通行北側000地號 西側土地至公路,所需面積為8.9平方公尺,雖較通行000地 號北側土地至公路所需面積5.7平方公尺為多,然兩者相差 非鉅,卻可避免拆除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平房及000地號土 地上之圍籬與鐵皮車庫,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 是被告辯稱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為最適宜 之通路云云,尚難憑採。
㈢復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 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 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有 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原告對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即原告所有000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須經由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進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主張被 告應容忍其在上開範圍土地鋪設道路,及不得圈圍、設置障 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即屬必要,亦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第788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面積八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圈 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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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