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08號
原 告 劉邦祿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許哲瑞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27日向被告借貸 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70建號房屋(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下稱永康區房地),作 為擔保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約定原告買回之權利及期限 ,被告要求原告另開立兩期類似利息金額為96,000元之本票 1 張(如附表編號2 )作為擔保。又原告另簽立如附表編號 1 之3,596,038 元本票、借款契約書及現金簽收單交付被告 ,並另提供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313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 11月7 日及同年月16日各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 額300 萬元及1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原 告並未收到附表編號1 之借款,且被告於永康區房地登記至 其名下後,即以原告未付利息為由,持附表之2 張本票聲請 強制執行及拍賣抵押物裁定,據以查封拍賣原告之系爭不動 產,故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2.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自承向被告借貸300 萬元,然實際上 原告向被告借貸金額為3,596,038 元,被告並已將借款給付 原告,此有借款契約書第1 條記載「甲方(被告)借給乙方 (原告)新台幣3596038 元。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付乙方親收 訖」及現金簽收單可稽,上開文件均為原告所親簽,足證原 告主張未受金錢之交付並非事實,如附表編號1 之3,596,03 8 元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係有效存在, 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並無理由。至如附表編號2 之96,000元 本票,係原告簽發給訴外人池慧君作為其承租永康區房地之 押租金擔保,此有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可證,故該張本票 之簽發實與金錢借貸無涉。又原告因未按期給付租金,遂由
池慧君交付轉讓該本票給被告,是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 法第30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自屬該張本票之合法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不得以其與前手池慧君間之抗 辯事由對抗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230-231頁) ㈠原告因向被告借款,簽立如附表編號 1之本票、借款契約書 及現金簽收單交付被告,並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1月7 日及同年月16日各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 限額300 萬元及1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調卷第21-27 頁 ;訴卷第55-63 、89、199-215 頁) ㈡原告將其所有另坐落永康區房地,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並針對該房地之買回權,與被告另外簽立106 年7 月 27日協議書,並經高雄地院民間公證人公證。(調卷第13-1 9 頁、訴卷第77-79 頁)
㈢原告之永康區房地於106 年10月25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給 池慧君;嗣被告以原告代理人名義,與池慧君於107 年7 月 4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向池慧君承租永康區房 屋,租期自107 年1 月9 日至107 年7 月31日,每月租金48 000 元,押租金96,000元,並經高雄地院民間公證人公證。 (訴卷第97-109頁、65-69頁)
㈣附表編號2 之本票亦為原告所開立交付。
㈤被告持附表所載之2張本票,聲請本院核發107年度司票字第 270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訴卷第95-96頁)四、兩造爭執事項:(訴卷第232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於附表所載之2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主 張未收到借款),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於附表所載之2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主 張未收到借款),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貸與 人提出借款人簽立之借用書證,業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 足訖無訛;或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借貸合意 及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貸與人就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1 號 判決及同院69年台上字第3868號裁判要旨參考)。於此,借 款人如無反證,即無由否認依該借用書證所證明之事實。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原告因向被告借款,簽立如附表
編號1 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及現金簽收單交付被告,並提供 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事實,自堪認 定。又依上開借款契約書及現金簽收單,已載明:「甲方( 被告)借給乙方(原告)新台幣3596038 元。當場以現金全 數交付乙方親收訖」、「茲收到106 年11月8 日之借款新台 幣3596038 元整。經確認無誤,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等 內容,足認被告已提出證明原告有收受3,596,038 元借款之 事實,原告仍予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提出反證推 翻上開借款契約書及現金簽收單所證明之事實。然其並未提 出反證推翻被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自無由否認此部分事實 。是其主張未收到3,596,038 元借款之情詞,自無可採。 ⒊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之事證,由原告將其所有另 坐落永康區房地,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針對該 房地之買回權,與被告另外簽立106 年7 月27日協議書,並 經高雄地院民間公證人公證。嗣原告之永康區房地於106 年 10月25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給池慧君,被告以原告代理人 名義,與池慧君於107 年7 月4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 由原告向池慧君承租永康區房屋,租期自107 年1 月9 日至 107 年7 月31日,每月租金48000 元,押租金96,000元,經 高雄地院民間公證人公證,原告並簽立附表編號2 之96,000 元本票等情事,足證被告陳稱該張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池慧 君之押租金本票等語,並非子虛,應可採信。而該張本票為 無記名本票,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後段 規定,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是被告抗辯其已自池慧君交付受 讓該票據債權,為合法持票人之事由,亦屬有據。原告否認 被告此部分票據債權,亦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附表所載之2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應無理由 。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既已交付附表編號1 之本票借款與原告,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該債 權擔保,系爭抵押權自屬合法有效,是原告主張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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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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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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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1月8日│3,596,038元 │未載 │106年11月8日│CH597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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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11月8日│96,000元 │未載 │106年11月8日│CH597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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