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8號
TNDV,107,訴,178,2019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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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陳以光(即陳秉堯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倩玲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原   告 陳以敏(即陳秉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以新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黃慕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程序爭執事項,陳秉堯有無委託吳依蓉律師提起本件訴 訟?此部分除據吳依蓉律師於起訴狀檢附陳秉堯簽名之民事 委任狀可稽(見本院調卷第6 頁),互核與被告提出陳秉堯 簽名之107 年1 月22日聲明書(本院訴卷第161 頁),兩者 之簽名字跡甚相近似,可資證明委任狀應為陳秉堯所簽名無 誤。另據吳依蓉律師提出其與陳秉堯於民國(下同)107 年 2 月12日在其事務所之對話光碟及譯文(見本院訴卷第164 -165頁),經本院勘驗結果,陳秉堯確有於該對話中明確表 示要委託吳依蓉律師向被告取回本件房屋之意思,且由陳秉 堯當時之應答及提問內容,亦可證明其清楚明瞭吳依蓉律師 之問話及說明意旨(同上訴卷第449-452 頁),應有授權吳 依蓉律師代理起訴之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堪以認定。故被 告否認本件非經陳秉堯授權起訴,或陳稱其無授權委任起訴 之行為能力等情詞,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 5 條1 項、第176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秉 堯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死亡(107 年10月21日),其繼承人為 陳以光、陳以敏及被告三人之情,業據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明(見本訴卷第285 、287 、295-29 9 頁),故本件應由繼承人陳以光及陳以敏共同承受原告之 訴訟。而陳以光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陳以敏則經本院裁 定命其承受原告之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裁定在 卷足稽(見本院訴卷第281 、347 頁),併予敘明。三、又原告陳以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陳以光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秉堯與被告為父子關係,現登記在被告名下坐 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 ),為陳秉堯(退役軍人)於71年間參與沙烏地阿拉伯大漠 演習,以國家發給之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獎勵現金, 向訴外人吳瑞金(為陳秉堯配偶之妹妹,已死亡)所購買。 被告為職業軍人,當時年僅20餘歲,經濟狀況正起步,故購 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均由陳秉堯所負擔,僅因財務安排而暫時 登記於被告名下。又陳秉堯自購買時起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並支付裝修、傢俱、水電費、第四臺電視費及稅捐等,而 被告結婚後即於80年間搬離系爭房地,至今20年餘均未居住 於此,逢年過節亦甚少回家探視父母,更未支出系爭房地任 何費用。此外,系爭房地購買之初,所有權狀均由陳秉堯保 管,被告於80年間因申辦國防部華廈貸款,而向陳秉堯借用 權狀辦理設定擔保,故系爭房地雖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然 陳秉堯始為實質上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故依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971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陳秉 堯與被告之間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其依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因陳秉 堯於107 年11月21日死亡,系爭房地應由其繼承人陳以光、 陳以敏及被告三人共同繼承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房地為陳秉堯所有借名登記於伊名下, 伊為職業軍人,自開始工作後即將薪資交由父母代為管理運 用,71年間系爭房地原買受人吳瑞金,因資金不足無法繼續 繳納購屋款,伊與父母商議後,決定由伊承買下來,資金則 由伊之前交給父母保管之薪資及陳秉堯之存款贈與予伊支應 ,故系爭房地為伊所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此觀系爭房地權狀 多年來均由伊保管,並由伊持向銀行貸款繳交本息可證。又 系爭房地購買時並無不能登記於陳秉堯名下之原因存在,其



陳稱基於財務規劃目的,實屬空泛無據。另自伊於71年間購 得系爭房地迄至提起本件訴訟為止長達36年期間,陳秉堯從 未向伊主張借名登記請求返還,若雙方間確有借名關係存在 ,早應於其所稱之財務規劃原因消滅後,即會向被告請求返 還,然其從未有此主張,顯與常情有違,足證雙方間並無借 名關係存在。又被告為職業軍人,須依國家政策隨時調動, 故無法長期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雖系爭房地之水電、電話 等費用係由陳秉堯帳戶扣繳,惟此乃母親體諒伊之薪俸不高 ,尚需扶養配偶及子女,而陳秉堯有退休俸可運用,生活無 虞,該等費用不多,其二人亦實際生活居住於其中,故由陳 秉堯帳戶扣繳,亦未失當。故原告之主張均無法證明雙方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448-449頁): ㈠陳秉堯為兩造之父,其於本件訴訟期間死亡(107年10月21 日),兩造為其之繼承人。
㈡系爭房地於71年9 月27日以買賣原因,自賴文宗移轉登記為 被告所有。(調卷第35-36 頁、訴卷375-384 頁) ㈢陳秉堯生前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地之水電費、電信費、 地價稅(104 年以前)及房屋稅(104 年以前)均由陳秉堯 之郵局帳戶扣繳。
㈣被告於79年間以系爭房地及其所有之牛稠段29、29-1、29-2 地號土地,共同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 0 萬之抵押權。(調卷第35-36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訴卷第449頁):
甲、程序部分:陳秉堯有無委託吳依蓉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乙、實體部分:
陳秉堯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79 條及繼承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而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



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 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 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 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 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 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 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系爭房地自71年9 月27日以買賣原因,自賴文宗移轉登 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明。依前段 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陳秉堯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之變態事實,自應就其主張之借名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而 查:
⒈原告雖以陳秉堯生前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地之水電費、 電信費、地價稅(104 年以前)及房屋稅(104 年以前)均 由陳秉堯之郵局帳戶扣繳等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以陳秉堯為系爭房地事實上使用人及稅捐繳納人,欲為證明 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由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 示,被告於79年間以系爭房地及其所有之牛稠段29、29-1、 29-2地號土地,共同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120 萬抵押權之事實,以及系爭房地權狀為被告所保管, 並自105 年起繳納稅捐等情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均可反 證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亦有管理用益之事實。因此,尚不能以 陳秉堯生前居住系爭房地及繳納稅捐之情事,遽謂其與被告 間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次查,原告復陳稱:購買系爭房地資金為陳秉堯所負擔,僅 因財務安排而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情詞,並未具體說明係 因何財務安排而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由證人吳根民(即陳秉 堯之配偶吳大根之弟)於本院證述:「(問:你知道陳秉堯 現在居住的仁德區保華路房屋,當初是怎麼來的嗎?)我朋 友蓋四戶,我以90萬元買一戶,我三姐吳瑞金也買一戶,原 告太太(即吳大根)叫我三姐將房子讓給她,當時陳秉堯是 空軍士官長,在沙烏地演習,大姐跟三姐講,買房的錢,等



我老公沙烏地回來再給妳,我三姐也答應。」、「(問:你 大姐付給妳三姐多少錢買這房子?)88萬元,等我姊夫從沙 烏地回來,才付這筆款項。」、「(問:當初為何會以陳以 新名字登記?). . . ,他想如果他百年後,還要辦過戶, 辦贈與,所以用長子的名義購買,. . . 」、「(問:這房 子當初以陳以新的名義登記是何意思?是要送給大兒子?) 不是。為了想到百年後,還要交贈與稅。」等語(見訴卷第 220-222 頁),雖可證明系爭房地之購買款項係來自陳秉堯 之工作所得,為避免死後稅捐而登記給被告,然當時處理買 賣及登記事宜之人,應為被告之母吳大根陳秉堯與被告間 是否另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尚非無疑。
⒊再查,原告另提出陳秉堯之104 年8 月6 日代筆遺囑,雖記 載:「一、本人在民國71年8 月所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及29地號;及同地段2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及土地,系為家族所共有 ,本人當時將所有權暫借名登記在長男陳以新名下,嗣於本 人百年之後,陳以新應將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長 子陳以新、次男陳以光及長女陳以敏等三人分別共有。」等 內容(訴卷第177 頁)。然據當時代筆證人高民到場證述: 「(問:代筆遺囑第一項提到保華路房子暫借名登記長男陳 以新名下?當時陳秉堯有跟你講他的意思?)當時他去沙烏 地阿拉伯賺錢回來買的,直接登記在他大兒子的名下,希望 這房子以後給三個孩子,所以才會立這份遺囑,內容如代筆 遺囑所寫的。」、「(問:系為家族所共有,所謂「家族」 是何意?)這房子是我拿錢買的,我希望以後這房子由這三 兒子來分,目前我登記給大兒子,百年後,大兒子要拿出來 ,兄弟每人各三分之一。」、「(問:陳秉堯有無告訴你, 當初為何要登記在大兒子名下?)我不知道。可能是大兒子 當兵要貸款或什麼問題,我不知道。」、「(問:陳秉堯都 沒有提到為何要登記在大兒子名下?)都沒有。」等語(訴 卷第216-217 頁),雖可證明陳秉堯生前認為系爭房地係以 其工作所得款購買,應屬家族共有財產,當時希望被告於其 百年之後能均分給其他二名子女之意旨,然其並未表明與被 告之間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堪認定。
⒋另由證人高民證稱其與陳秉堯之次子陳以光認識,代筆遺囑 內容之房地買賣合約書是陳以光所提供,兩名見證人陽桂蘭 、吳根民於陳秉堯口述時並未在場,乃其與陳以光事後拿遺 囑去找見證人簽名等情(同卷第215-216 頁);併參酌證人 陽桂蘭證稱:「(問:你知道陳秉堯現在居住的仁德區保華 路房屋(原來門牌成功村牛稠子),當初是怎麼來的嗎?)



我聽吳大根講的,說大哥陳秉堯去沙烏地阿拉伯辛苦一年省 吃簡用,回來後就買這間房子,我是吳大根跟我講的,我都 叫陳秉堯大哥。」、「(問:陳秉堯本人有跟妳說這房子怎 麼來?)沒有,都是吳大根講的。」、「(問:提示陳秉堯 104 年8 月6 日代筆遺囑影本,這份遺囑是否你在場見證簽 名?)是我簽的。寫遺囑的時候,我不在場,後來到陳秉堯 住家大哥講了一遍,我再簽名。」、「(問:陳秉堯為何要 立這份遺囑?)聽二兒子陳以光說兄弟在爭房地,. . 」( 同卷第218-219 頁);以及證人吳根民證稱:「(問:提示 陳秉堯104 年8 月6 日代筆遺囑影本,這份遺囑是否你見證 簽名?)在我家簽的,還有剛剛證人高民去我家,問我這房 子的經過。」、「(問:高民當時有帶這份書面遺囑去你家 ?)我把整個過程講給他聽,高民寫完就走了,簽名是在我 家簽的,遺囑內容是高民在我家寫的。」、「(問:陳秉堯 有在你家?)沒有。」、「(問:有無跟陳秉堯確認要成立 這份遺囑?)沒有,我與他沒有碰過面。」、「(問:簽名 時沒有與他碰過面,如何確認是本人的意思?)我不曉得。 是他兒子陳以光帶高民到我家。」、「(問:之後有無去陳 秉堯家裡確認遺囑內容?)沒有。」、「(問:如何確認陳 秉堯本人有要成立這遺囑的意願?)我不知道,是他兒子陳 以光帶來的,我沒有問陳秉堯,陳以光說是他爸爸的意思, 我是他舅舅。」各等語(同卷第222-223 頁),亦可得窺知 上開代筆遺囑記載「本人當時將所有權暫借名登記在長男陳 以新名下」之用詞,應為證人高民陳以新所自行認定,乃 欲作為向被告爭取系爭房地所用,並非陳秉堯生前所陳述之 意旨,尚不能採為陳秉堯與被告間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證 明。
⒌此外,原告再提出被告與陳秉堯於105 年上半年間對話錄音 及譯文(訴卷第423-423 頁),指稱被告於對話中曾向陳秉 堯提及系爭房地為陳秉堯所有等語(同卷第415 頁),然由 被告於對話中亦向陳秉堯陳稱:是其母告知因為那時後怕伊 以後買不起房子,所以才用我的名字等語,陳秉堯則表示不 知原由等情(同卷第421 頁),亦不能證明其等間有借名登 記關係之存在。
⒍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陳秉堯與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其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即屬無據。而陳 秉堯於107 年11月21日死亡,陳以光、陳以敏以繼承人身分 承受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為三人共同繼承,亦屬



無稽。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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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