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吳建成
代 理 人 顏雅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吳建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賣吳建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賣後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吳建文之金融機構之帳戶內。
原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受監護宣告人吳建文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未經開庭審理,逕以抗告人及前案證人吳寶麗於 前案之證述,即認定受監護宣告人吳建文之債務皆已清償 ,並以抗告人於前案所陳稱已清償吳建文積欠之台新銀行 債務新臺幣(下同)31萬7,000 元之金額與本案不符為由 認為抗告人於本案所提出之清償證明,難認係抗告人代吳 建文清償。惟抗告人於前案並未提出已清償之單據數額, 僅以大略估算之方式提出數額,顯然係計算錯誤之故,且 前案亦以抗告人未提出確切清償單據為由作為駁回聲請之 理由,故抗告人提出台新銀行之清償證明並計算確切清償 數額,然原審法院卻未詢問及審酌即逕自認定與前案陳稱 之清償金額不符,且認定抗告人未提出已對吳建文取得執 行名義,難認係抗告人代吳建文清償,其認事用法實有違 誤之處。
(二)吳建文於民國104 年間即因車禍受重傷呈現植物人之狀態 ,並於106 年10月6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 第196 號裁定由抗告人監護,觀諸本案聲證三之台新銀行 清償證明上載明清償日期為106年8月21日及106年8月22日 ,故吳建文所積欠之台新銀行債務斷不可能係由吳建文自 己所清償,而吳建成為吳建文之監護人,銀行催繳債務必 然向吳建成為之,故吳建成代為清償,合乎常情。且吳建 文已呈現植物人狀態,並由抗告人監護,抗告人怎可能再 向吳建文依法律途徑取得執行名義?原審裁定之駁回理由 顯然不合乎常情,似嫌牽強。
(三)吳建文之銀行帳戶皆已結清銷戶,若原審法院對於吳建文
既曾向台新銀行貸款,衡情應有該銀行之存款帳戶一節有 疑義,理當開庭審理詢問上情或命抗告人提出資料或依職 權向台新銀行調查證據,惟原審法院針對上情有疑義,非 但未開庭審理詢問抗告人,亦未向台新銀行調查證據,即 以抗告人未提出吳建文之存款帳戶資料供核為由,逕自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
(四)吳建文確積欠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 大醫院)醫療費用8萬2,348元,並已由抗告人於107年2月 27日先行清償2 萬4,348元,尚積欠成大醫院醫療費用5萬 8,000 元,且成大醫院亦以支付命令向吳建文催繳上開醫 療費用,並以抗告人為連帶債務人一同命給付所積欠之醫 藥費用,並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直至清償為止,此 有本案聲證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358號 支付命令可稽,惟原審法院認為上開支付命令無法認定係 經確定之執行名義,卻非但未開庭審理,亦未調查證據即 逕自認定無處分吳建文之房地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似嫌率斷。
(五)吳建文尚積欠大眾銀行現金卡債務61萬7,641 元、中華商 業銀行債務19萬3,104 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汽 車燃料使用費450 元、1,808元及2,308元之罰鍰,且吳建 文目前按月仍須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合併2 個月為一 期需繳納1,498元。
(六)目前吳建文係安置於嘉義之慶昇醫院,而暫時無需繳納醫 療費用,惟吳建文先前所積欠之債款及醫療費用仍需清償 。觀諸吳建文已無其他財產可支付上開費用,故實有變賣 附表所示之房地以清償吳建文先前所積欠之債款及醫療費 用之必要,且需存積現金以為備用。又吳建文之應有部分 僅為7分之1,可分得之價款僅約70幾萬元。二、經查:
(一)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 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 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 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住院單據、本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2358號支付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 通知函文、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通知函文等各1 份、 台新銀行債務清償證明2 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通知書3 份為證。觀諸上開台新銀行債務清償證明記載吳
建文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分別於106年8月21日、106年8月22 日清償14萬元、10萬元,而吳建文當時已因呼吸衰竭、意 識呈現重度昏迷狀態,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監宣字第196號卷核閱無訛,應可認為該2筆帳款 並非吳建文自行清償,而抗告人提出上開清償證明以證明 是由其代吳建文繳納的,應屬可信。且觀諸上開證據,吳 建文尚有積欠債款,且其名下亦無其他存款,故確有出賣 吳建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又觀諸抗告人陳報 之不動產買賣價金,經核買賣價金並無過低而有不利於吳 建文之情事。從而,抗告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出賣吳建 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必要,且應符合吳建文之利 益。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惟為維護吳建文之權益,出賣後所得之價金,應存入 吳建文之金融機構之帳戶內,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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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 │總面積│吳建文之所有│
│ │ │(平方│權利範圍 │
│ │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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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南區白雪 │ 7.05│7分之1 │
│ │段775地號之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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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南區白雪 │ 74.95│7分之1 │
│ │段776地號之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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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南區白雪 │ 0.76│7分之1 │
│ │段776-1地號之土 │ │ │
│ │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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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南市南區白雪 │ 43.10│7分之1 │
│ │段779地號之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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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南市南區白雪 │ 20.58│7分之1 │
│ │段779-1地號之土 │ │ │
│ │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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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南市南區鹽埕路│322.05│7分之1 │
│ │144、142號之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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