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許智宏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相 對 人 許慧婉
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
相 對 人 許惠雯
代 理 人 林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萬5,452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之父親許金隆、母親許劉梅樹原育有一子三女,聲請人 許智宏為許金隆、許劉梅樹之長子,相對人許慧婉為長女, 訴外人許儷瓊為次女(民國99年8 月26日死亡),相對人許 惠雯為三女。聲請人於80年9 月起即開始給付父母之扶養費 ,於月底或次月初即以現金交付,從未遲延給付扶養費,並 自93年起聲請人每月均給付許金隆、許劉梅樹共新臺幣(下 同)2 萬元之生活費,並於一年三節(即農曆年、父母生日 、父親節與母親節)時,再增加給付1 萬元,每次皆由聲請 人親手交付給母親許劉梅樹。相對人許慧婉、許惠雯雖在上 開一年三節給付部分扶養金,但仍以傳統觀念認為長子應全 權負擔扶養義務,拒絕子女應平均分攤扶養費,是以許金隆 、許劉梅樹之日常開支皆由聲請人支付。且許金隆、許劉梅 樹目前住所亦係聲請人購入所有,聲請人長期提供予父母無 償居住使用。若該建物聲請人未提供予父母居住使用,聲請 人將之出租者,聲請人每月至少可以有新臺幣(下同)5,00 0 元之收益,並以此作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父母住宿費之 計算依據。故聲請人為許金隆、許劉梅樹所支付生活費用, 總額應為521 萬元。
二、兩造均為許金隆、母親許劉梅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應負 有扶養義務,而聲請人在支付上開費用後,曾聯繫相對人許
慧婉、許惠雯,其等雖曾與聲請人口頭達成協議,惟事後卻 拒絕簽署文件且避不見面,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之,而 相對人等迄今仍不理會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上開費用之損 害,相對人許慧婉、許惠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為扶養許 金隆、許劉梅樹之利益,聲請人所受損害與相對人許慧婉、 許惠雯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又聲請人因未諳法律,致 使錯失催討時機,而因時效關係只能對之請求部分之扶養費 用,93年以前之代墊扶養費部分已罹於時效,聲請人不予請 求。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按兩 造應平均負擔許金隆、許劉梅樹扶養費之比例,請求相對人 許慧婉、許惠雯各給付聲請人分擔金額173萬6,666元,並願 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貳、相對人許慧婉、許惠雯抗辯意旨均略以:
一、觀諸聲請人聲請狀第3 頁第2行所載「原告於80年9月起即開 始給付父母之扶養費,於月底或次月初即以現金支付,從未 遲延給付扶養費…」等語,又聲證3號第1頁中間所載「80年 9月始自82年12月每月支付壹萬元…88年8月至107年6月每月 支付貳萬元…」等語,聲請人所指的「扶養費」是許金隆和 許劉梅樹依約定按月收取的債權,才有是否遲延給付問題。 又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各期相隔期 間在一年內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 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屬原 應由許金隆、許劉梅樹依約定按月收取的債權,自有民法第 126條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
二、107年6月30日以前,許金隆、許劉梅樹從未與子女同住,許 金隆、許劉梅樹是互相照顧,自己煮食、採買、管理生活收 支。107年7月中旬許金隆、許劉梅樹向相對人主張受扶養權 利,同時亦告知相對人,許劉梅樹早於89到91年間在聲請人 一再央求下,瞞著三位女兒將其持有的房屋(臺南市○○區 ○○○路00號)無償過戶給聲請人。儘管許金隆、許劉梅樹 的財產由聲請人獨得,而扶養費卻要相對人許慧婉、許惠雯 一起分擔,相對人許慧婉、許惠雯立即和許金隆、許劉梅樹 簽訂扶養協議書,並承諾自107 年8月5日起定期支付扶養費 ,顯見相對人許慧婉、許惠雯有協助許金隆、許劉梅樹頤養 天年的決心。
三、83年5月許金隆退休後許金隆、許劉梅樹的資產淨額有810萬 元。此外,又有利息收入逾20萬元、老人年金(含敬老津貼 )逾100萬元、許劉梅樹照顧聲請人長子之保母費收入逾50 萬元、以及子女主動依經濟能力以年節紅包給付的孝親費及 物資逾200 萬元。許金隆、許劉梅樹的收入或資產足以支應
許金隆退休後至107年6月30日的822 萬元消費支出,故許金 隆、許劉梅樹於107年6月30日以前應該沒有不能維持生活的 情況。又按107年7月27日聲請人的配偶王秋勳用LINE給相對 人許惠雯的配偶林芳文留言「向老爸再三確認,目前並未欠 債。只是身邊現金15萬指定要買靈骨塔,應該還有20萬現金 …」,由此可證明許金隆、許劉梅樹還有20萬元現金,尚能 維持生活至少3 個月。許金隆、許劉梅樹於107年6月30日以 前雖然存款日漸減少,但經濟上仍有維持自身生活的能力, 故子女沒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聲稱支付許金隆、許劉梅樹的 所有日常開銷縱有部分屬實,只是聲請人個人對雙親表達敬 意,並非出於扶養義務,故不能主張是為相對人許慧婉、許 惠雯代墊扶養費。聲請人依其主觀意願及經濟能力提供房屋 供雙親居住及給付生活費,均屬贈與性質,相對人並未因此 受有任何利益。
四、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許慧婉、許惠雯代墊扶養費,必須舉證 其支付了多少並檢附充分足夠的客觀憑證做為證明,但聲請 人卻是空口而無憑,聲請人根本沒有給付扶養費的事實。又 許劉梅樹年紀已超過80歲,且經醫師檢查判定記憶差、算錯 錢,絕對無法確認過往27年的金錢收支。聲請人又在107年7 月間向法院聲請對許劉梅樹監護宣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度監宣字第343號),可見許劉梅樹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已無法作證。故縱許劉梅樹書面或口頭 證實收到扶養費,也只是虛偽意思表示,不能採信。此外, 89年至91年間許劉梅樹瞞著相對人許慧婉、許惠雯將名下臺 南市○○區○○○路00號房屋無償移轉給聲請人。99年間聲 請人將該房屋以約450 萬元售予他人,並將售屋所得全數據 為己有,聲請人因此得利450萬元。再者,聲請狀聲證3號第 二頁第一行「其兩老居所忠孝路當初購入金額為壹百捌拾玖 萬…,兩老許金隆許劉梅樹出資壹百萬元…」,證明許金隆 、許劉梅樹提供大額金錢給聲請人及其配偶王秋勳購置房產 ,許金隆、許劉梅樹明顯棄三位女兒而獨厚聲請人,故許金 隆、許劉梅樹在子女的金錢糾紛中,並非超然中立第三者。五、聲請人聲稱83年5月許金隆退休後的支出809.5萬元全部都不 是扶養費。聲請狀附表1號(撫養費15年總支出)屬於被2證 3 號(撫養費總支出)的一部分,因此亦全部都不是扶養費 。依聲請人支出分類表的項目別分述如下:⑴年節紅包:聲 請人聲稱自85年8月起至107年6月止給付年節紅包共134萬元 ,基於同理心,相對人許慧婉、許惠雯相信聲請人有支付這 筆錢。惟年節紅包屬贈與性質,聲請人要相對人許慧婉、許 惠雯分擔其給付許金隆、許劉梅樹的紅包錢,是異想天開、
不知羞恥。⑵保母費及聲請人長子生活費:許劉梅樹自85年 8月至88年7月止擔任聲請人的長子24小時托育保母,其辛勞 難以言喻,因此聲請人聲稱本期間每月支付許劉梅樹2.5 萬 元(含聲請人長子生活費),總計90萬元,應屬許劉梅樹檐 任保母的勞務收入及代收代付款。再者,聲證3 號第二頁「 其兩老居所忠孝路當初購入…於87年間,兩老許金隆許劉梅 樹出資壹百萬元整,許智宏…隔年再償還壹百萬元…」,足 證88年底以前許金隆、許劉梅樹能以自身財力維持生活,因 此本項目若非屬保母費,亦應屬孝親費,絕不是扶養費。六、聲請人以其長女許楷瑄編造的聲證3 號證明給付扶養費,惟 按聲證3 號的內容都是許楷瑄0歲至8歲開始發生,許楷瑄只 是道聽塗說,毫無根據。次按,許金隆、許劉梅樹記憶差或 根本看不懂文件,也沒有能力憑記憶確認過往27年逾300 次 的收支,但聲請人卻以「為雙親成立養老基金」為由,誘使 許金隆、許劉梅樹在聲證3號簽名做偽證。再按,聲證3號第 一頁以五行空白結束可知,聲證3 號是獨立且內容毫無關連 的二份文件合成。其中第一份疑似為事後增添或經過變造, 不能作為裁判基礎。參諸前述說明可知,聲請人主張給付扶 養費已由許金隆、許劉梅樹確認,不能採信。
七、107年6月30日以前許金隆、許劉梅樹未曾向子女主張受扶養 權利,相對人許惠雯每年春節均面交許金隆、許劉梅樹共2 萬4,000元至3萬2,000元紅包(每人各1萬2,000至1萬6,000 元)。每年5月父親生日(與母親節一併)和9月母親生日( 與父親節一併),也面交或郵寄匯票至少1萬2,000元給許金 隆、許劉梅樹。相對人許慧婉、許惠雯給許金隆、許劉梅樹 的紅包錢平均每年約5萬3,500元(每月平均4,458元),83 年許金隆退休後至今24年累計128萬元。因事隔久遠,尚未 丟棄的憑證只有103年5月至107年5月的部分匯票存根聯,合 計6張,總金額7萬8,000元。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 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規定甚明。是以,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若直系血 親尊親屬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89年 度台上字第2565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相對人許惠雯固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辯稱返還代墊扶養費為5 年時效等語,惟上開裁判意旨均為 依規定或約定按時定期收取之利益,各期給付相隔在一年以 內者,始有民法第126條各期給付請求權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本件聲請人對於許金隆、許劉梅樹扶養費用之給付非依約 定或規定所為定期收取之給付,故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仍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 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雖據其提出支出費用明細表、許金隆及 許劉梅樹簽立之書面影本、房屋所有權狀、存證信函與回執 影本為證,相對人許惠雯、許慧婉則否認許金隆及許劉梅樹 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情形,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觀諸許金隆及許劉梅樹簽立之書面影本內 容所載「…其兩老居所忠孝路當初購入金額為壹百捌拾玖萬 元於87年間,兩老許金隆、許劉梅樹出資壹百萬元整…」等 語(參見本院107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10號卷第33頁),許金 隆、許劉梅樹都能出資高達100 萬元之金錢協助聲請人購屋 ,則許金隆及許劉梅樹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顯屬 有疑。又觀諸上開房屋所有權狀,臺南市○○區○○路00巷 00弄00號3樓是於97年8月13日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並非上開 書面內容所載之87年間,又觀諸聲請人主張其自80年起扶養 許金隆、許劉梅樹之期間已逾17年,若許金隆、許劉梅樹經 濟狀況欠佳,難以維持生活,其等何以尚能出資100 萬元協 助聲請人購屋?又觀諸聲請人之配偶王秋勳於107年7月27日 所傳訊息截圖內容:「向老爸再三確認,目前並未欠債。只 是身邊現金15萬指定要買靈骨塔,應該還有20萬現金。」( 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見許金隆與許劉梅樹應有足夠之 財力供自身之生活所需,並非無財產可供維持其生活。雖本 院依職權調取許金隆、許劉梅樹自100年自106年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64頁) ,許金隆無報稅所得及財產資料,許劉梅樹有投資股票所得 722 元、398元、373元、102元、216元、68元,以及台灣光 罩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至106年每年申報之所得8,500元,惟 上開明細表並不能證明許金隆與許劉梅樹實際之財力,且與 上開書面內容及訊息不符,而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許金隆
與許劉梅樹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形,故應認其等 並無請求相對人許慧婉、許惠雯扶養之權利。
四、聲請人主張許金隆、許劉梅樹目前住所亦係聲請人購入所有 ,聲請人長期提供予父母無償居住使用,若該建物聲請人未 提供予父母居住使用,聲請人將之出租者,聲請人每月至少 可以有5,000元之收益,並以此作為聲請人為相對人等2人代 墊許金隆及許劉梅樹住宿費之計算依據,惟許金隆、許劉梅 樹應有相當之資力,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 而無受扶養之必要,已詳如上述,則聲請人提供房屋給許金 隆、許劉梅樹居住,應屬贈與之性質,縱聲請人欲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向許金隆及許劉梅樹請求,而非相 對人許慧婉、許惠雯請求。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許慧 婉、許惠雯返還代墊許金隆、許劉梅樹之扶養費及自107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又聲請人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因本件係家事非訟事 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無假執行之規定,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 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無據,然因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之聲明僅係 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縱聲請人之 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亦無需為駁回之諭知,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請檢附抗告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