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277號
TNDV,107,司執消債更,277,2019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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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7號
債 務 人 黃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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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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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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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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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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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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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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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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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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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黃維貞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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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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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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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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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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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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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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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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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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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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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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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陳漢昌即車王機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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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 、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  合計為 504,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 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2,654元,另有年終獎金10,000元,則 平均收入應為23,487元,未領有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等情, 有全成棉行108年1月29日陳報之薪資表、屏東縣政府108年3 月5日屏府社助字第10807397300號函等附卷可參,足認債務 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388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維持基 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 88×1.2=14,866】,先予敘明。 ㈢復查債務人釋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4,866元,為其維持基本 人性尊嚴必需,並仍有結餘金額可用以還款。參以債務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23,487,扣除必要支出14,866元後,結餘8,62 1元,債務人願提出7,000元用以清償債務,6年更生方案總 清償額合計為504,000元。
㈣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 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 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 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 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資為證,可認為債 務人名下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 案 6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之餘額為620,712元 ,業如前述,如債務人已提出5分之4以上清償即496,570元 【計算式:620,712×4/5=496,570】,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第2款之規定,視為債務人盡力清償,而債務人將結餘數額 逾5分之4提出清償,更生方案總清償額504,000元,逾前開



數額,應視為盡力清償。
㈤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 所得約為 563,688元,扣除債務人個人最低必要之生活費用 356,784元【計算式:14,866×24=356,784】後,剩餘206,90 4元,而更生方案總清償額 504,000元,已逾前揭數額。是 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 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且無 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可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08年5月30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同意更生方案條入;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 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比例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 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大部分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視為盡力清償, 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 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 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 ,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 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 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7,000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8,117,801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504,000元。 4、清償成數:6.21%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163,486 14.33% 1,003 72,216 二 聯邦商業銀行 573,924 7.07% 495 35,640 三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88,576 2.32% 162 11,664 四 元大商業銀行 234,317 2.89% 202 14,544 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678,686 20.68% 1,448 104,256 六 高雄銀行 6,794 0.08% 6 432 七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0,143 6.04% 423 30,456 八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00,775 6.17% 432 31,104 九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16,621 21.15% 1,481 106,632 十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45,563 17.81% 1,247 89,784 十一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2,486 1.14% 80 5,760 十二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054 0.07% 5 360 十三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7,376 0.09% 6 432 十四 陳漢昌即車王機車行 13,000 0.16% 11 792 合 計 8,117,801 100﹪ 7,000 504,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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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