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原 告 錦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華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宇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鎧兆
被 告 晁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銘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洪秀峯律師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宇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參拾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晁田能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肆佰貳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宇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被告晁田能源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宇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宇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為被告晁田能源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晁田能源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5 年8 月起,陸續與被告宇軒能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宇軒公司)、晁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晁田公
司)簽訂如系爭合約表所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承攬施作太陽能發電支架系統組立及太陽能模組安 裝工程,各工程合約付款方法、合約保證、終止合約之約定 如系爭合約表所示。系爭契約履約狀況如下:
⒈關於被告宇軒公司部分:
⑴原告已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工程,被告宇軒公司僅給付部分掛 錶款、完工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5,147 元。 ⑵原告已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工程,並就附表二編號2 至 5 所示工程支出材料費2,705,947 元,被告宇軒公司僅給付 1,500,000 元,尚積欠1,205,947 元。 ⑶原告已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工程另發包並給付簽約金 予訴外人萬福水電工程行(下稱萬福工程行),及投保工程 綜合保險,詎被告宇軒公司拒絕原告進場施作,並委由第三 人完成契約內容之工程,致原告受有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共 計3,136,995 元。
⒉關於被告晁田公司部分:
⑴原告已就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工程支出材料費587,899 元, 被告晁田公司遲未給付。
⑵原告已就如附表三所示工程另發包並給付簽約金予萬福工程 行,詎被告晁田公司拒絕原告進場施作,並委由第三人完成 契約內容之工程,致原告受有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5,41 3,823 元。
㈡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11 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宇軒公司應給付原告4,648,08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晁田公司應給付原告6,001,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已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工程,然被告宇軒公司於該等工 程支出材料費231,707 元(即外線35,000元、電纜線196,70 7 元,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工程有瑕疵致掛錶失敗,被告宇 軒公司催告原告改善未果,自行雇工支出70,000元、因原告 未進場施作或未準時完工,致被告宇軒公司無法按時掛錶, 支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複驗費用3,44 0 元,共計305,147 元,均應由原告負擔。 ㈡系爭契約所示工程完工後,被告得購售電能予台電公司,而 太陽能發電躉售電價係以完工日為準,翌年費率會下降10% ,是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均為105 年12月31日,詎原告施作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工程逾期完工,致被告宇軒公司遭業主
扣款1,574,150 元,上開金額自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兩造簽訂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7 、8 所示工程、如附表三 所示工程後,原告遲未進場施作,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 約定解除契約,兩造復於106 年6 月16日就如附表二所示工 程及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工程進行協議,並簽訂承諾書(下 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以1,500,000 元結算上開工程與 材料總價,原告已將被告宇軒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兌現,是 原告不得再行請求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45 頁至第480 頁): ㈠原告自105 年8 月起,陸續與被告宇軒公司、晁田公司承攬 太陽能發電支架系統組立及太陽能模組安裝工程,各工程合 約付款方法、合約保證、終止合約之約定如系爭合約表所示 。
㈡原告與被告宇軒公司之承攬契約可確認之款項如下: ⒈105 年8 月2 日簽訂承攬契約,如附表一所示之掛錶款、完 工款共1,666,834 元,均經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宇軒公司, 被告宇軒公司亦已給付1,361,687 元。 ⒉105 年11月4 日起簽訂之承攬契約,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 示之工程,均經被告宇軒公司另行委由第三人完成契約內容 之工程。雙方可確認之款項如附表二所載。
㈢原告與被告晁田公司簽訂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承攬契約(簽約 日:105 年11月4 日),原告均未施作,被告晁田公司均已 委由第三人完成契約內容之工程,雙方可確認之款項如附表 三所載。
㈣原告於106 年6 月16日出具之承諾書記載:「本公司承攬宇 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龍鋼鐵工程及台西林宗學、民雄 張宏榮、田中蕭秀蓁、紅中上列案場(即附表2 所示工程及 附表3 編號2 所示工程)工程與材料總價以新臺幣含稅1,50 0,000 元計,106 年6 月16日支領1,500,000 元支票。經雙 方議定日後錦泰公司承攬宇軒公司之電氣工程,每案完工後 增補100,000 元整,計5 案共500,000 元整。領取支票到期 日106.6.16票號:0000000 金額:新臺幣1,500,000 元整壹 紙。承諾廠商:錦泰營造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6 日。」之內容。
㈤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118 元長豬舍342.2KW 工程於105 年 12月6 日簽約,完工款70% 之金額為880,310 元。 ㈥如附表一所示之彰化芳苑洪金山336.4KW 、彰化芳苑康福豈
雞舍278.4KW 、彰化秀水林順賢豬舍98.6KW、118 元長豬舍 342.2KW 工程均已完工。
㈦中華民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1 月31日太 陽光電公會甫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鑑定建議如 下:㈠有關太陽能工程中,電氣系統與施工掛表包括支架架 設、放置太陽能板、管線施工等工項之施作先後順序,原則 上,目前各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之施作順序依序為:將施工 安全設施(如護籠爬梯、安全圍欄、防墜網等)架設完畢後 進行放樣工作。再來施作支架腳座固定,將結構支架安裝固 定後依序將太陽能模組片固定、接續串聯太陽能模組片及接 地線、安裝鋁線槽並佈放直流電線、裝設直流電箱體、施作 逆變器支架及高低壓表箱基座並佈放交流電線再安裝逆變器 及高低壓表箱,即得完工申報竣工(詳細工序表見附件一) 。㈡函文中所述一般均為電器包商所負責,但唯依雙方合約 內容而定。㈢就所附之工程昇位圖,各包商所承包之工程事 項,雖工項可各自獨立,責任上亦各自負責。實則,各包商 間還是會互相影響及牽制,施工上仍有一定之順序,才能正 確施工,亦較能有效率的施作,原則上,結構包商之支架架 設後,模組串接及線槽施作位置才能確定,固然有工程昇位 圖,但實際施工時無法分毫不差,所以太陽能模組鋪設及串 接等工項完成後,電氣包商亦才能接續準確接連直流電及後 續工項。㈣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是否正確,應綜合所有事實 經過,及其證述的背景事實始得判斷其正確與否,本會並未 親自參與該項工程等,無法作完全精確之判斷,雖電氣與結 構包商之工項,於趕工時偶會同時進行,但為例外非常態, 且大部分工項確實有其一定之先後順序,順序反向亦可能完 成,但如二包商所架設或施作接連之位置未能吻合,就需修 改而致工時及材料等之浪費。」之內容。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二卷第480 頁):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關係,分別依民法第490 條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並依第511 條後段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宇軒公司給付105 年8 月2 日簽訂承攬契約之 餘款305,147 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工程之部分掛錶 款、編號4 所示工程之部分完工款,有無理由?亦即被告宇 軒公司辯稱305,147 元係原告遲延完工而應負之損害賠償, 被告宇軒公司無須給付原告305,147 元,有無理由? ㈢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桃園觀音佳龍499.73KW工程,是否遲 延完工?
㈣如附表2 編號2 至8 所示工程及如附表三所示工程,是否均 因原告遲未施作,經被告宇軒公司催告後,依據系爭契約第
16條約定解除契約?
㈤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工程、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8 所 示工程及如附表三所示工程,原告是否遲延完工?是否可歸 責原告?
㈥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工程及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工程,所施 作之部分工程及購買之材料總價是否業由兩造以1,500,000 元結算,原告不得再行請求工程款及損害賠償? ㈦被告依民法第497 條、第503 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向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工程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次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訂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工程,被告宇軒公司僅給付 部分掛錶款、完工款,尚積欠305,147 元等語,業據提出工 程合約、發票及支票付款明細表為證(見補字卷第16頁至第 32頁),被告宇軒公司對上開事實雖不予爭執,然辯稱:其 於如附表一工程支出材料費231,707 元(即外線35,000元、 電纜線196,707 元);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工程有瑕疵致掛 錶失敗,其催告原告改善未果,自行雇工支出70,000元、因 原告遲延完工,致無法按時掛錶,支出台電公司複驗費用3, 440 元,共計305,147 元,均應予扣除等語,經查: ⑴關於材料費部分:
①原告與被告宇軒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工程,約定所有線料、 管料與相關五金零料,材料均為原告自行提供,品牌與規格 需先取得被告宇軒公司同意後方可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堪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自行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工程之線料、管料及五金零料以施作該等工程。 原告復提出向萬福工程行訂購電纜線之訂購合約、向訴外人 駿閎有限公司(下稱駿閎公司)訂購槽料之銷貨單、萬福公 司向訴外人興中電業社訂購線料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75 頁至第277 頁),觀諸上開訂購合約記載:「工程名 稱:雲林. 彰化畜牧光電工程。交貨地點:西螺工地與彰化 芳苑工地及彰濱工業區工地」之內容,核與如附表一所載工 程之施作地點相符,益徵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訂購如
附表一所示工程所需之線料、槽料,並委請廠商將線料、槽 料送至該等工程施作處,是原告有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 線料費用,應堪認定屬實。
②被告宇軒公司雖辯稱其代原告提供外線35,000元、電纜線19 6,707 元,共計支出231,707 元之材料費,並以UL PV cabl e 訂購數量與出貨明細表及訴外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新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 第299 頁),然觀諸該統一發票,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宇軒公 司曾向華新公司訂購電纜線,尚難遽認購得之電纜線即用於 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又上開訂購數量與出貨明細表為被告宇 軒公司單方製作之表格,所載案場名稱,僅編號3 為如附表 一編號4 所工程,其餘均非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就規格與數 量部分,亦與該統一發票所載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 可採。
⑵關於雇工費用70,000元部分:
被告宇軒公司辯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工程有瑕疵致掛錶 失敗,其催告原告改善未果,自行雇工支出70,000元等語, 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上開支出,則被告宇軒公司就所 辯稱應予扣款之事實既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原告賠償此部 分損害,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⑶關於複驗費用3,440 元部分:
被告宇軒公司辯稱:因原告遲延完工,致無法按時掛錶,其 就如附表一編號4 、如附表二編號2 、如附表三編號2 至3 所示共計4 工程,支出台電公司複驗費用3,440 元等語,雖 據提出台電公司繳費憑證(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至第298 頁 ),並舉證人許裕臻為證,然查:
①原告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 、如附表二編號2 、如附表三 編號2 至3 所示工程,均約定簽約完成後,雙方協議完工日 期;原告已完成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工程;原告就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示工程已支付材料及部分工資共計258,573 元,嗣 經被告宇軒公司委由第三人完成契約內容之工程;原告就如 附表三編號2 至3 所示工程並未施作,係由被告晁田公司委 由第三人完成契約內容之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 前述,可知除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工程係由原告施作並完成 外,如附表二編號2 、如附表三編號2 至3 所示工程均由被 告委請第三人施作完成,且系爭契約並未載明上開工程完成 之時間,則被告得否以原告未按時完工而扣除台電公司複驗 費用3,440 元,即屬有疑。
②證人許裕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被告宇軒公司工程部擔 任組長,負責案場監工,因被告間為上下游關係,故被告委
由原告施作之案場事宜均由伊負責處理;當初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時,有說明要於105 年12月31日前掛錶完成,因為跨年 度完工,將影響太陽能躉售費率,伊係以口頭、電話與原告 確認,印象中也有用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確認;如附表一編 號4 、如附表二編號2 、如附表三編號2 至3 所示工程原告 來不及做,伊以口頭、電話級通訊軟體LINE催告原告盡快施 作,後來原告來不及作,伊就告知原告伊會請別人作,因為 伊手機壞了,就兩造約定完工日期及曾催告原告施作部分, 沒有相關證據得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至第244 頁 ),足見證人許裕臻雖證稱係以口頭、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 與原告約定應於105 年12月31日前完工,然無相關證據資料 得提出;再參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究係於何時完工乙節,未 能提出具體明確之日期,僅就系爭工程已由原告或被告另行 委請之第三人完成乙節不予爭執,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工程係於何時完工,本院無從以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與 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期相比較,而得知原告有無逾期完工之 情事,是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辯稱其支出台電公司複 驗費用3,440 元部分應予扣抵云云,即屬無據。更何況,觀 諸原告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60頁至第78頁),證人許裕臻雖以「趕趕趕」催促原告施 作,惟並未提及兩造間協議之完工日期,尚難以此推認兩造 有約定於105 年12月31日前完工之事實。是被告宇軒公司執 此為辯,自難憑採。
㈡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工程及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工程部分: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 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 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 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於106 年6 月16日出具系爭承諾書,其 上記載:「本公司承攬宇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龍鋼鐵 工程及台西林宗學、民雄張宏榮、田中蕭秀蓁、紅中上列案 場(即附表2 所示工程及附表3 編號2 所示工程)工程與材 料總價以新臺幣含稅1,500,000 元計,106 年6 月16日支領 1,500,000 元支票。經雙方議定日後錦泰公司承攬宇軒公司 之電氣工程,每案完工後增補100,000 元整,計5 案共500,
000 元整。領取支票到期日106.6.16票號:0000000 金額: 新臺幣1,500,000 元整壹紙。承諾廠商:錦泰營造有限公司 。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6日。」之內容,並不爭執,業如前 述,觀諸系爭承諾書明確記載「工程與材料總價」之文字, 足認兩造已就如附表2 、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工程之「工程 與材料總價」,而非僅就材料部分,以1,500,000 元進行結 算,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係屬和解之性質而創 設新法律關係,兩造自應受該和解條件所拘束,縱原告前依 系爭契約得對被告請求因契約終止而生損害,依系爭承諾書 之和解性質,亦不得再主張和解前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於法不合,當屬無據。
㈢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3至10所示工程部分: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次按終止 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 ,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是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 已完成之工作,苟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之 目的而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就該承攬人在承攬契約有 效期間內所為之工作,仍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 觀民法第511 條及第51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66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 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 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 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 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定作人係以 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 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已就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10所示工程另發包並 給付簽約金予萬福工程行,詎被告晁田公司拒絕原告進場施 作,並委由第三人完成契約內容之工程,致原告受有積極損 害及所失利益共計4,565,002 元等語,業據提出其與萬福水 電工程行間之承攬工程合約、統一發票、支票影本為證(見 補字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第112 頁至第115 頁、第119 頁至第112 頁、第126 頁至第129 頁、第133 頁至第136 頁 、第140 頁至第143 頁、第147 頁至第150 頁、第154 頁至
第157 頁、第161 頁至第165 頁),被告宇軒公司對上開事 實雖不予爭執,然辯稱:因原告遲未進場施作,被告已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約定解除契約等語,經查:
⑴經查,原告與被告晁田公司於105 年11月4 日簽訂契約,就 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10所示工程,均約定簽約完成後,雙 方協議完工日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並未載 明上開工程完成之時間,則被告晁田公司得否以原告遲未施 作而解除契約,即非無疑。
⑵被告雖舉證人許裕臻為證,欲證明兩造已約定於105 年12月 31日前完工,然證人許裕臻上開證述內容雖提及其以口頭、 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約定完工日期,卻因手機損壞而 無從提出任何資料為證,自難以此遽認原告與被告晁田公司 確有約定於105 年12月31日前完工之事實。 ⑶被告復執中華民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1 月31日太陽光電公會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太陽 能發電系統建置工序表為據,辯稱該工序表係以300kwp為例 ,包含模組及電氣工程,施工期間總計為60日,而原告僅負 責電氣工程,理當於105 年12月31日前完工等語,惟觀諸中 華民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商業同業公會上開函文記載:「 鑑定建議如下:㈠有關太陽能工程中,電氣系統與施工掛表 包括支架架設、放置太陽能板、管線施工等工項之施作先後 順序,原則上,目前各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之施作順序依序 為:將施工安全設施(如護籠爬梯、安全圍欄、防墜網等) 架設完畢後進行放樣工作。再來施作支架腳座固定,將結構 支架安裝固定後依序將太陽能模組片固定、接續串聯太陽能 模組片及接地線、安裝鋁線槽並佈放直流電線、裝設直流電 箱體、施作逆變器支架及高低壓表箱基座並佈放交流電線再 安裝逆變器及高低壓表箱,即得完工申報竣工(詳細工序表 見附件一)。㈡函文中所述一般均為電器包商所負責,但唯 依雙方合約內容而定。㈢就所附之工程昇位圖,各包商所承 包之工程事項,雖工項可各自獨立,責任上亦各自負責。實 則,各包商間還是會互相影響及牽制,施工上仍有一定之順 序,才能正確施工,亦較能有效率的施作,原則上,結構包 商之支架架設後,模組串接及線槽施作位置才能確定,固然 有工程昇位圖,但實際施工時無法分毫不差,所以太陽能模 組鋪設及串接等工項完成後,電氣包商亦才能接續準確接連 直流電及後續工項。㈣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是否正確,應綜 合所有事實經過,及其證述的背景事實始得判斷其正確與否 ,本會並未親自參與該項工程等,無法作完全精確之判斷, 雖電氣與結構包商之工項,於趕工時偶會同時進行,但為例
外非常態,且大部分工項確實有其一定之先後順序,順序反 向亦可能完成,但如二包商所架設或施作接連之位置未能吻 合,就需修改而致工時及材料等之浪費。」之內容,可知太 陽能工程包含電器與結構工程二部分,常規施作順序如下: 將施工安全設施架設完畢後進行放樣工作,再施作支架腳座 固定,將結構支架安裝固定後依序將太陽能模組片固定、接 續串聯太陽能模組片及接地線、安裝鋁線槽並佈放直流電線 、裝設直流電箱體、施作逆變器支架及高低壓表箱基座並佈 放交流電線再安裝逆變器及高低壓表箱;原告雖僅負責施作 太陽能工程中之電器部分,然因前開施作順序考量,須由結 構工程廠商完成一定之先行程序後始得進場施作;再參以如 附表三編號1 、3 至10所示工程約定之工程數量均非300kwp ,而各工程施作情形,恐因當時氣象、案場情形、人力配置 、材料供給等因素而異,自難以上開函文檢附之工序表所載 施工日期為60日,即據以推論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10所示 工程亦得於60日完成、兩造有約定完工日期為105 年12月31 日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完 工日期且原告遲延施作之事實,被告既未盡舉證之責,其以 原告遲延施作為由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⒊兩造對於原告並未施作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10所示工程, 且上開工程業由被告晁田公司委由第三人完成契約內容之工 程等節,均不予爭執,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晁田公司已終止 其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而原告既無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而 可歸責之重大事由,自得援引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 晁田公司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預期利益(即承攬報酬扣除原 告轉包予萬福工程行之承攬價金),至原告主張其給付予萬 福工程行之簽約金屬消極損害,被告晁田公司應一併賠償等 語,然上開簽約金既屬原告本應給付予萬福工程行之部分工 程款,自為原告施作上開工程之成本,原告不得再予請求,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10頁、第12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 被告宇軒公司、晁田公司各給付305,147 元、4,297,468 元 ,及均自106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
│系爭合約表 │
├──┬────┬──┬────┬────┬─────────┤
│編號│工程名稱│業主│付款方法│合約保證│終止合約 │
├──┼────┼──┼────┼────┼─────────┤
│原證│彰化芳苑│宇軒│契約第5 │契約第8 │契約第15條約定:1.│
│1-1 │洪金山- │ │條約定:│條約定:│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
│ │336.4KW │ │1.全部工│1.乙方保│由,甲方認為工程有│
│ │ │ │程完成驗│證應於簽│中止必要時,乙方於│
│ │ │ │收合格後│約完成後│七日內負責遣散工人│
│ │ │ │付款,付│60天內完│,其已完成之合格項│
│ │ │ │款以次月│工。2.施│目與本工程之專用材│
│ │ │ │現金票方│工現場規│料均應甲方指示連同│
│ │ │ │式給付。│定不可吸│工地交付甲方並由甲│
│ │ │ │2.乙方向│菸、喝酒│方核實給價。2.乙方│
│ │ │ │甲方提出│或攜帶其│下列情事之一時,甲│
│ │ │ │驗收後待│他法律限│方得隨時終止及解除│
│ │ │ │全部工程│制物品或│本合約⑴因乙方情事│
│ │ │ │完全驗收│酒類。違│由而延誤履約期限者│
│ │ │ │合格後,│反該項目│。⑵擅自減省工、料│
│ │ │ │應於當月│者,依照│者。⑶乙方不聽從甲│
│ │ │ │二十五日│勞工安全│方監工人而釀糾紛者│
│ │ │ │前送交發│相關規定│。⑷無正當理由不履│
│ │ │ │票及請款│辦理。3.│約者。⑸驗收不合格│
│ │ │ │單予甲方│其他因可│,且未於期限改正者│
│ │ │ │。甲方於│歸責於乙│。 │
│ │ │ │次月10日│方之事由│ │
│ │ │ │前以現金│,致甲方│ │
│ │ │ │方式付款│遭受損害│ │
│ │ │ │。若乙方│,其應由│ │
│ │ │ │於當月二│乙方進行│ │
│ │ │ │十六日後│賠償。 │ │
│ │ │ │送交發票│ │ │
│ │ │ │及請款單│ │ │
│ │ │ │予甲方者│ │ │
│ │ │ │,付款日│ │ │
│ │ │ │於次次月│ │ │
│ │ │ │10日前以│ │ │
│ │ │ │現金票方│ │ │
│ │ │ │式款。3.│ │ │
│ │ │ │工程分階│ │ │
│ │ │ │段請款,│ │ │
│ │ │ │分為完工│ │ │
│ │ │ │及掛錶。│ │ │
│ │ │ │完工款70│ │ │
│ │ │ │%掛錶款│ │ │
│ │ │ │30%。 │ │ │
├──┼────┼──┼────┼────┼─────────┤
│原證│彰化芳苑│宇軒│契約第5 │契約第8 │契約第15條約定:1.│
│1-3 │康福豈雞│ │條約定:│條約定:│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
│ │舍- │ │1.全部工│1.乙方保│由,甲方認為工程有│
│ │278.4KW │ │程完成驗│證應於簽│中止必要時,乙方於│
│ │ │ │收合格後│約完成後│七日內負責遣散工人│
│ │ │ │付款,付│60天內完│,其已完成之合格項│
│ │ │ │款以次月│工。2.施│目與本工程之專用材│
│ │ │ │現金票方│工現場規│料均應甲方指示連同│
│ │ │ │式給付。│定不可吸│工地交付甲方並由甲│
│ │ │ │2.乙方向│菸、喝酒│方核實給價。2.乙方│
│ │ │ │甲方提出│或攜帶其│下列情事之一時,甲│
│ │ │ │驗收後待│他法律限│方得隨時終止及解除│
│ │ │ │全部工程│制物品或│本合約⑴因乙方情事│
│ │ │ │完全驗收│酒類。違│由而延誤履約期限者│
│ │ │ │合格後,│反該項目│。⑵擅自減省工、料│
│ │ │ │應於當月│者,依照│者。⑶乙方不聽從甲│
│ │ │ │二十五日│勞工安全│方監工人而釀糾紛者│
│ │ │ │前送交發│相關規定│。⑷無正當理由不履│
│ │ │ │票及請款│辦理。3.│約者。⑸驗收不合格│
│ │ │ │單予甲方│其他因可│,且未於期限改正者│
│ │ │ │。甲方於│歸責於乙│。 │
│ │ │ │次月10日│方之事由│ │
│ │ │ │前以現金│,致甲方│ │
│ │ │ │方式付款│遭受損害│ │
│ │ │ │。若乙方│,其應由│ │
│ │ │ │於當月二│乙方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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