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卓盈秀
訴訟代理人 卓張鴛鴦
黃逸柔律師
郭雅琳律師
被 告 張榮耀
蘇鄭麗仙
張陳秋月
王逸林
高龔桂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潔蓉
被 告 馮俊哲
洪慶輝
林建安
邱冲
李蘇璧珍
魏志達
黃堅固(即黃林素娥之繼承人)
黃鐘醇(即黃林素娥之繼承人)
黃慧敏(即黃林素娥之繼承人)
謝清司(即黃林素娥之繼承人)
謝明宏(即黃林素娥之繼承人)
黃慧卿(即黃林素娥之繼承人)
黃慧春(即黃林素娥之繼承人)
黃慧音(即黃林素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堅固、黃鐘醇、黃慧敏、謝清司、謝明宏、黃慧卿、黃慧春、黃慧音應就被繼承人黃林素娥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九九三五分之九四六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三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四四八之四地號、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即:編號(A)、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蘇璧珍、魏志達、馮俊哲、蘇鄭麗仙、王逸林、張榮耀、林建安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陳秋月、洪慶輝、黃堅固、黃鐘醇、黃慧敏、謝清司、謝明宏、黃慧卿、黃慧春、黃慧音、邱冲、高龔桂美、張榮耀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 (面積分別為365 平方公尺、159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 住宅區,下稱448-2 、448-4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訴外人黃林素娥之繼承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為使本件共有物分割得以順利進行,爰依法訴 請被告黃堅固、黃鐘醇、黃慧敏、謝清司、謝明宏、黃慧卿 、黃慧春、黃慧音應就被繼承人黃林素娥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份均為209935分之946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原告為488-2 地號土地北側鄰地即同段44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得直接通 行448 地號土地至臺南市白河區三民路,如依臺南市鹽水地 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3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原告方案分割,將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較不影 響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與相鄰自有土地出入之權益,而為尊重 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不願分割欲保持共有之意願,故將編號 (B)分歸被告李蘇璧珍、魏志達、馮俊哲、蘇鄭麗仙、王
逸林、張榮耀、林建安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將附表編號(C)部分歸被告張陳秋月、洪慶 輝、黃堅固、黃鐘醇、黃慧敏、謝清司、謝明宏、黃慧卿、 黃慧春、黃慧音、邱冲、高龔桂美、張榮耀取得,並按如附 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較公平適當等語。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裁判分割如原告方案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高龔桂美則以:如依原告方案分割,將致同段432-2 、 433-2、434-1 、435-1 、436 、437 、438-1 、439-2 、 440-2、442 、443 、444 、445 、446 地號土地無路得通 往三民路,系爭土地係以通行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逸林、李蘇璧珍則以: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主張維 持目前共有狀態等語。
㈢被告馮俊哲則以:系爭土地係三民路497 巷13弄道路計畫用 地,若依原告方案分割,將致系爭土地成為死巷等語。 ㈣被告張榮耀、蘇鄭麗仙、張陳秋月、劉潔蓉、洪慶輝、林建 安、邱冲、魏志達、黃堅固、黃鐘醇、黃慧敏、謝清司、謝 明宏、黃慧卿、黃慧春、黃慧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 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㈡議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李蘇璧珍、魏志達、馮 俊哲、蘇鄭麗仙、王逸林、張榮耀、林建安、張陳秋月、洪 慶輝、邱冲、高龔桂美及黃林素娥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黃林素娥已於98年10月2 日死亡,且其繼承人迄今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黃林素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70頁,卷二第271
頁至第278 頁),經本院核閱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堅固、黃鐘醇、黃慧敏、謝清司、謝明宏 、黃慧卿、黃慧春、黃慧音先就被繼承人黃林素娥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09935分之9461)辦理繼承登記,乃基 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 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 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 參)。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 法,固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 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 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 為全部原物分配以外之上述三種分配方法。經查: ⒈448-2 地號土地略呈梯形,北側與臺南市白河區三民路相鄰 、西北處有雜林、如現況圖(即附圖二,下稱現況圖)所示 編號A部分,為訴外人蘇志強興建之鐵皮雨遮;448-4 地號 土地略呈梯形,北側與鋪設柏油供道路使用之448-3 地號土 地相鄰,448-4 地號土地鋪設水泥,現供停車使用,如現況 圖所示編號B、C 部分,為訴外人蘇信雄搭建之鴿舍等情, 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 頁至 第9 頁、第14頁至第16頁)。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而與系爭土地相鄰
之448 、448-3 地號土地則屬「道路用地」,是系爭土地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等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6頁、第106 頁,卷三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 市白河區公所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有關系爭土地是否鋪設柏 油路面作為私設通路使用,該所稱:「經本所現勘該2 筆地 號皆未鋪設柏油路面、該局稱「查旨揭地號兩旁土地本局核 發(74)南建局造字第2769~2780及(74)南建局造字第27 81~2787號建造執照建築線指示(定)圖等資料,旨揭地號 尚無作為私設通路之紀錄。」等語,有該所108 年2 月21日 所民字第1080128860號函、該局108 年4 月12日南市工管二 字第1080439816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第21 4 頁),堪認系爭土地係住宅區,而非道路計畫用地,亦非 供通行使用,並無如被告高龔桂美、馮俊哲所稱因供通行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但書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上開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中,除被告張榮耀、林建安外,均 於系爭土地東側有共有或單獨所有之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81 頁至第297 頁、卷三第 128 頁至第151 頁),而被告王逸林、李蘇璧主張維持目前 共有狀態、其餘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均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 爭執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妥適性;另原告方案所示編號(B )、(C)部分,均得透過相鄰且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之44 8-3 地號土地,通往臺南市白河區三民路,並非無道路可對 外通行,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亦尚稱方正,確實可兼顧 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之利益及各共有人將來利用分得土地 之最大利益,是本院考量兩造分割後所得土地價值、位置、 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利益,並斟酌各共有人之親屬關係、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尚稱公平允適,應可採取 。
四、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採附圖一原告方案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1 │原告卓盈秀 │209935分之48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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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張榮耀 │209935分之209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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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蘇鄭麗仙 │209935分之18992 │
├──┼───────┼───────────┤
│4 │被告張陳秋月 │209935分之9461 │
├──┼───────┼───────────┤
│5 │被告黃堅固、黃│公同共有209935分之9461│
│ │鐘醇、黃慧敏、│ │
│ │謝清司、謝明宏│ │
│ │、黃慧卿、黃慧│ │
│ │春、黃慧音(即│ │
│ │林黃素娥之繼承│ │
│ │人) │ │
├──┼───────┼───────────┤
│6 │被告王逸林 │209935分之9461 │
├──┼───────┼───────────┤
│7 │被告高龔桂美 │209935分之18922 │
├──┼───────┼───────────┤
│8 │被告馮俊哲 │209935分之18998 │
├──┼───────┼───────────┤
│9 │被告洪慶輝 │209935分之9461 │
├──┼───────┼───────────┤
│10 │被告林建安 │209935分之9461 │
├──┼───────┼───────────┤
│11 │被告邱冲 │209935分之9461 │
├──┼───────┼───────────┤
│12 │被告李蘇璧珍 │209935分之203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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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魏志達 │209935分之69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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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1 │被告李蘇璧珍 │24500分之5068 │
├──┼───────┼───────────┤
│2 │被告魏志達 │24500分之1726 │
├──┼───────┼───────────┤
│3 │被告馮俊哲 │24500分之4742 │
├──┼───────┼───────────┤
│4 │被告蘇鄭麗仙 │24500分之4723 │
├──┼───────┼───────────┤
│5 │被告王逸林 │24500分之2361 │
├──┼───────┼───────────┤
│6 │被告張榮耀 │24500分之3519 │
├──┼───────┼───────────┤
│7 │被告林建安 │24500分之2361 │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1 │被告張陳秋月 │15900分之2361 │
├──┼───────┼───────────┤
│2 │被告洪慶輝 │15900分之2361 │
├──┼───────┼───────────┤
│3 │被告黃堅固、黃│公同共有15900 分之2361│
│ │鐘醇、黃慧敏、│ │
│ │謝清司、謝明宏│ │
│ │、黃慧卿、黃慧│ │
│ │春、黃慧音(即│ │
│ │林黃素娥之繼承│ │
│ │人) │ │
├──┼───────┼───────────┤
│4 │被告邱冲 │15900分之2361 │
├──┼───────┼───────────┤
│5 │被告高龔桂美 │15900分之4723 │
├──┼───────┼───────────┤
│6 │被告張榮耀 │15900分之173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