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榮坤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添盛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光耀
法定代理人 李倉增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煌山
吳泉智
吳財澄
吳忠謙
鄭玉明
兼上一人
之輔助人 鄭啓峰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金山
洪湘詒即洪松山之繼承人
李明旺
李進旺
李清文
李秋鴻
吳紀震即吳宗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5
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7,694元
,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價額核定677,69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11,07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