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珮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常以假冒各種身分或 名義之方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為逃避檢警之追緝,而 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有懷疑是非 法的職業,才需要他人金融帳戶(見警卷第2頁),其顯然 對於可能遭犯罪所用,有所認知,竟基於即使遭詐騙集團持 以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提供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既 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且造成本案告訴人黃雪妹損失新臺幣120,000元,損 害非輕,兼衡其偵查中未到庭說明、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金融帳戶而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 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 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以洗錢罪云云。然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 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 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 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 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 ,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 (1)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客觀行為;(2)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 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3)知悉所取 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 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 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 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 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 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 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 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 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 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 洗錢罪論處」。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
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 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 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 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 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 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三)本件被告雖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致詐騙集團成員們做為 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 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帳戶之犯罪過程以觀, 被告在交付時尚無特定犯罪(即詐騙)之發生,被告無法對 帳戶係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有明確認識。而犯罪集團成員 們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 、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 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告訴 人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告 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 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 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 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 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 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案查獲前,被告帳 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四)此外,倘販賣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行為人販賣帳戶是否 被做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 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 則行為人需擔負最輕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需併科罰 金刑之刑責,無異使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詐 欺取財正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 。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欺取 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 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 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944號
被 告 張珮晴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龍崎區新市子6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珮晴可預見將帳戶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 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2日前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某統一超商,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 六西平路郵局(下稱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售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 2日11時許,致電黃雪妹,佯稱係其親戚呂美惠,因投資外
幣急需借款云云,致黃雪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將新 臺幣(下同)12萬元匯入張珮晴上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內 ,嗣黃雪妹察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雪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張珮晴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坦承有將上開銀 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在臉書找工作,對方稱他們是 做彩券投資,資金需要對匯,故需要金融帳戶,1本帳戶可 以月領3萬元,伊將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 給對方,嗣沒有拿到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上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並有斗六西平路郵局函暨所附帳戶開戶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黃雪妹係接到佯稱係 親戚因缺錢需借款周轉電話,致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 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黃雪妹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 告訴人黃雪妹詐欺取財後,供匯款所用之用途無訛。(二)被告固辯稱以為對方所稱收取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之目的 是真的云云,然查;金融帳戶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倘無 經濟信用有重大瑕疵之情事,每個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 融業者申辦1個或多個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收購或 承租之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 欲隱匿自身交易金流財產時,才會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 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知情,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 財產之情狀,衡諸常情,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此般粗 淺道理當為正常人所得預見。本件被告雖辯稱係以提供帳 戶方式兼職,惟核其所為,顯不能與因謀職而交付金融帳 戶之行為等同視之,蓋因謀職而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主觀 上預見將來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其正當工作所得, 姑不論被告已明言對方自稱係做彩卷投資等語,而任何事 業目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合法提供帳戶之工作性質,顯見被 告所稱提供帳戶要屬犯罪行為,被告當知對方所稱承租帳 戶實欲藉以進行非法洗錢之用,對於所提供之帳戶,亦無 控管對方濫用之可能手段。被告明知所為可能涉及不法, 惟仍不違伊本意而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不特定 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 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 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 。再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 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 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 具備一般社會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近年來詐 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並廣經媒體報導批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 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又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 LINE 與對方 聯繫,即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供公司匯款使用,顯然 有違常情。另被告係有工作經驗之人,其交付本件帳戶前 ,亦曾懷疑對方是非法職業需要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 情,足徵被告於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前已預見有被做為不法 用途之可能,詎其竟仍予提供,其主觀上顯然具備幫助詐 欺取財等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 之詞,不值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