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7171號、108年度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宜欣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 而引用之(如附件)外,另於犯罪事實第1至5行,更正為「 吳宜欣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 財行為,致使蘇啟志及周昭輝2人遭詐騙,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被告為幫助犯,復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 得,而淪為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仍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一 次提供2個,並分別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損害, 且阻礙執法人員追查詐騙集團成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 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 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 ,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
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 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 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㈠ 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客觀行為;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 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㈢知悉所取得、 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 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 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 『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 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 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 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規 範禁止使用人頭帳戶情形,係要防範以人頭帳戶掩飾、處理 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 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而販賣或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能否構成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 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 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㈢被告雖將帳戶交付予他人,致詐騙集團成員們做為取得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
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 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帳戶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在交付時 尚無特定犯罪(即詐騙)之發生,被告無法對帳戶係用以掩 飾「特定犯罪」有明確認識。而犯罪集團成員們使告訴人將 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 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 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 ,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 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告訴人直接匯入, 該款項放置在被告之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告訴人受騙而 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 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 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 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 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 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案查獲前,被告提供之帳戶中 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㈣此外倘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帳戶是否被做為掩飾、 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 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並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論處,該條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 車手,於刑法為詐欺罪正犯,反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 該條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待言。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之情節,尚與洗錢防制法規 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171號
108年度偵字第2067號
被 告 吳宜欣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欣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16 時 29 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德路鄰近醫院之某統一超 商,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於 107 年 7 月 23 日 13 時 7 分許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金融卡,先變更為特定密碼後 ,將中信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等存簿、金融卡委由統一超 商以交貨便方式送至統一超商麥鄉門市,以此方式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曉倩」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取得上開等帳戶之人即 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附表所示 蘇啟志、周昭輝,各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施詐,致渠等二 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轉匯附表所示 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中信銀等帳戶。嗣渠等二人察覺受騙 ,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蘇啟志、周昭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宜欣坦承申辦上開台新銀行、中信銀等帳戶,並 已於上揭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 稱「曉倩」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於 107 年 7 月中旬在臉書看到有人分享兼職工作 訊息,伊就加入對方 LINE,對方自稱是合法投注公司,工
作性質是伊配合提供帳戶給公司會員使用,1 本帳戶伊 10 天可領 1 萬元,即月領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伊問對方 是不是合法公司,對方說是,伊相信後就去台新銀行開戶, 當日就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寄出,伊沒有留寄貨單,伊在電 視上看的都是騙錢,沒有看到騙帳戶等語;偵查中辯稱:伊 知道人頭帳戶,伊怕被當人頭帳戶,對方說是會員制,伊想 是正當的,才會相信他,伊當初怕被當人頭帳戶,才會問對 方「借給他人需付法律責任」這一句云云。經查: ㈠上開上開台新銀行、中信銀等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之事實,業 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蘇 啟志、周昭輝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致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中信銀等帳 戶一節,亦據渠等二人於警詢指陳綦詳,並提出如附表所示 匯款憑據為證,且有上開台新銀行、中信銀等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佐,是被告交付上開上開台新銀行、中信銀等帳戶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正犯之行為,已為詐騙正犯詐 騙轉帳匯款提供助力,在客觀上已然構成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
㈡究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故意?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存 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 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 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 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 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 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 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 。再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收取帳戶之人的對話紀錄,內容均與 帳戶如何交付,有無收到帳戶,何時給付酬金即薪水有關, 然遍查其對話內容,均未見有何合理將帳戶交付他人,不用 實際提供任何勞務,即可因交付 3 個帳戶每月坐領 9 萬元 之對話情節。可見被告對所稱之「工作」實際上是「交付上 開 3 個帳戶以換取每月 9 萬元之對價」一事,有完全之認 識,益證被告係以交付帳戶獲取對價。復參以前開對話內容 亦有被告向對方詢問「真的不會有問題嗎」、「滿不放心的 」、「讓人很懷疑是詐騙的」、「覺得沒有說服力的證明」
、「這能造假,又加上你們又沒接電話讓我滿懷疑ㄉ」、「 很不放心」、「今天國泰人員一直叮嚀借給他人需付法律責 任」、「現詐騙人頭ㄉ很多」等語,是被告辯稱當時沒有想 到對方會將帳戶持以詐騙被害人等節,顯非可採。況被告為 成年人,交付上開等帳戶之時年紀已過 33 歲,應具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 ,則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當無推諉不知之理 ,是其既知個人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不可恣意交付予不 熟識他人,卻仍將之交與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明之人。 再者,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等物前,先行於 107 年 7 月 23 日 16 時 04 分許提領開戶時甫存入之 1,000 元將帳戶 內餘額提領殆盡,帳戶內已無餘款後,始將帳戶交付他人,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考,可知其亦對交付上開帳戶以換取月領 9 萬元一事存有 疑慮,顯見被告就帳戶交付他人,恐有遭挪作他用之可能已 有預見。且參以被告上開與對方之對話內容,足見被告確曾 慮及該與其聯繫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曉倩」之人係從事非 法行為之可能,益徵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可能遭人做非法使用 ,已有預見,並加以容任。是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二、按洗錢犯罪,其所防範之行為即特定犯罪之行為人取得犯罪 所得後,透過與犯罪不相關之第三人掩飾或隱匿財產之來源 或去向,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藉此使偵查單位無法查獲實際 為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而僅能追索至提供帳戶之名義人,為 徹底斷絕此種犯罪型態,對於提供帳戶之人有加以處罰之必 要,而提供帳戶之人只須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內之財產屬特定 犯罪所得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即為已足。查告訴人蘇啟志、 周昭輝因誤信詐騙訊息,始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上開台 新銀行、中信銀等帳戶,屬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 3 條第 2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上開款項即屬詐欺犯罪所 得,被告提供上開上開台新銀行、中信銀等帳戶以掩飾詐騙 集團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 2 條第 2 款、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並為刑法 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 │匯入帳戶(金融 │匯款憑據│
│號│ │ │ │ │臺幣:元)│機構及帳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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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蘇啟志│107年7月│假冒廠商人員、銀│107年7月│29,987 │台新銀行 │中國信託│
│ │ │23日13時│行人員,佯以作業│26日23時│ │00000000000000│銀行交易│
│ │ │7分至同 │疏失導致訂單重複│24分許 │ │ │明細表 │
│ │ │年月26日│為由,要求告訴人│ │ │ │ │
│ │ │23時24分│蘇啟志至自動櫃員│ │ │ │ │
│ │ │期間內某│機前依指示操作以│ │ │ │ │
│ │ │時 │取消或更正 │ │ │ │ │
├─┼───┼────┼────────┼────┼────┼───────┼────┤
│2 │周昭輝│107年7月│假冒公司人員、郵│107年7月│49,910 │中信銀 │中國信託│
│ │ │26日20時│局人員,佯以訂單│26日20時│ │000000000000 │銀行存款│
│ │ │40分許 │錯誤致重複訂貨為│40分至同│ │ │存摺影本│
│ │ │ │由,要求告訴人周│日23時59│ │ │ │
│ │ │ │昭輝至自動櫃員機│分期間內│ │ │ │
│ │ │ │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某時 │ │ │ │
│ │ │ │消或更正 │ │ │ │ │
│ │ │ │ ├────┼────┼───────┼────┤
│ │ │ │ │107年7月│20,123 │中信銀 │中國信託│
│ │ │ │ │26日20時│ │000000000000 │銀行存款│
│ │ │ │ │40分至同│ │ │存摺影本│
│ │ │ │ │日23時59│ │ │ │
│ │ │ │ │分期間內│ │ │ │
│ │ │ │ │某時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