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溥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3列之「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改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2.犯罪事實第8列之「,提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刪去。 3.犯罪事實第11列之「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改為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二、核被告劉士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對於蒐集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者,將旋 遭提領一空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自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個 人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經詐騙行為人使 用,藉以獲取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影響社會秩 序,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妨礙檢警追查幕後 詐欺集團分子及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併考量 被告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未參與詐騙取財之實行,暨 告訴人之金錢損失、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本件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為沒收諭知。五、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認被告亦觸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 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 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 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 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 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 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 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 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 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 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 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 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 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 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 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 ,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 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 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 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 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 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 法所稱洗錢行為。
2.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普通詐欺犯 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 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1人或2人之正犯 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 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洗錢罪,則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 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 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 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 ,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3.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 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 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 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 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 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 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 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 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上開帳戶後,再自帳戶中將該筆款項領出,故被告提供 帳戶供他人匯款,及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 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 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上開帳戶內 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上開 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述清洗行為, 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 害人所匯入。至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 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 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 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 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之目的解釋觀點。本院 認本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
被告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該被害 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該等詐欺取財成員始提領款項,已如 前述。此種詐騙犯罪型態係為圖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 且避免直接遭警方查獲風險,始有利用人頭帳戶方式,其方 式係結合由人頭提供人頭帳戶,再實施詐騙行為並於被害人 依指示匯入人頭帳戶後,予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完成詐 欺取財目的。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行 為,原即屬該詐欺取財成員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亦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段,並非供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亦非該詐欺取財成員詐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 等詐欺所得之行為,自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尚 難僅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認為屬掩 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罪責。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15號
被 告 劉士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溥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進行存、提款及轉帳之用,仍基 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該人暨 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上開帳戶,提領、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 款密碼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22日1 2時許,佯稱為梁月華之友人林淑暖撥打梁月華之電話,誆 稱支票無法周轉需借款云云,致梁月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4 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8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梁月華發 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月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士溥固坦承有申設前揭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涉有何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07年11月初發現伊 原本放在伊弟弟名下ADP-3395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國泰世 華銀行存摺、金融卡都不見了,伊是把密碼寫在紙條上,連 同放在提款卡的套子裡而遺失的云云。經查,告訴人梁月華 因接獲詐騙電話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參諸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知悉應妥為保管, 且提款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金融卡提款之唯一途徑,故提款 密碼對存款人之重要性與存摺印鑑並無二致,申辦提款卡者 ,或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以求存摺或金 融卡不慎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而遭人盜領,實際社 會生活上固非無將提款密碼直接記載於金融卡,或將載有提 款密碼之紙條與金融卡同置之案例,然此應係發生於帳戶持 有人所設定之密碼有其特殊性、怕屆時自己無法熟記之情形 ,惟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提款密碼為「0000000」,伊一直 以來都使用此密碼,伊在其他網站例如APPLE ID、GMAIL、F
B、IG帳戶也是使用該密碼等語,有108年2月11日詢問筆錄 附卷可稽,故被告之提款密碼不僅簡單易記且使用次數頻繁 ,自當已熟記於心,根本無須另行記載提款密碼,況被告亦 供陳:該帳戶已經1年多沒有使用等語,則何以其會將帳戶 存摺提款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又於主動發現遭竊後,撥 打電話掛失前,該帳戶存摺即遭詐騙集團行騙而提領一空之 巧合?應認係被告主動交付他人存摺、提款卡後,為免遭詐 騙份子牽累而主動掛失。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復 衡酌詐騙集團倘有意利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 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 ,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 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騙集團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 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蒐集他人遺 失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理;否則,倘被告 在該詐騙集團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 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騙集團先前所有施詐之努力 ,豈非全歸徒勞?是該詐騙集團絕無將此詐騙成否之關鍵置 於遺失者可能報警或掛失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堪 認被告係主動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 使用無疑,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罪嫌 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劉士溥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為洗錢犯行,係幫 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