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貞
陳王綉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貞、陳王綉雪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蘇永貞、陳王綉雪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又本件除「鍾武鈺婷」、「賴俊達律師」之記載應分別更正 為「鍾武郁婷」、「黃俊達律師」;並於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蘇永貞、陳王綉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三、按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 、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 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 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亦即對人體有「侵入性」之施術 或處置,均屬醫師法規範之醫療行為。準此,被告陳王綉雪 為告訴人鄧安妤、何信忠、鍾武郁婷施打美容針劑,自屬對 人體具有「侵入性」之醫療行為甚明。是核被告蘇永貞、陳 王綉雪所為,均係犯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罪。被告蘇永貞明知被告陳王綉雪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猶提供及負責聯繫客戶至其工作室,由被告陳王綉雪 施以小針美容,足徵被告蘇永貞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實施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司法院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均為共同正犯。再醫師法第 二十八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 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 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 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 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 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王綉雪先後數次為告訴人鄧安妤、何信忠、鍾武郁婷 實行醫療行為,係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執行同種類之醫療行 為,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認 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 不法利益,非法從事醫療行為,危及民眾身體健康,破壞國 家醫療制度,並造成告訴人鄧安妤下巴發炎,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二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蘇永 貞無刑事前案紀錄,且未實際從事醫療行為;暨其二人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鄧安妤、何信忠、鍾武郁婷和解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蘇永貞、陳王綉雪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被告蘇永貞、陳王綉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鄧安妤、何信忠、鍾武郁婷成立調解, 獲得告訴人鄧安妤、何信忠、鍾武郁婷之原諒,告訴人鄧安 妤、何信忠、鍾武郁婷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請求法 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有調解筆錄三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五十七至六十六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五、至被告陳王綉雪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二人 業與告訴人鄧安妤、何信忠、鍾武郁婷達成和解,並依約賠 償二十萬元、十五萬元、十萬元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一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對被告失之過苛,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