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德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柳明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68號、107年度選偵字第86號、107年度選偵字
第99號、108年度選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俊德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柳明堂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萬元、筆記本壹本、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公文封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馮俊德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第3屆臺南市下營區茅營里里長 選舉(下稱本次里長選舉)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樁 腳柳明堂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馮俊德於107年11月22日10時 許,在臺南市下營區茅營里茅港尾293號之1住所之1樓客廳 內,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裝入所用之臺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水公司)公文封內,併將競選傳單1 疊、交付給柳明堂,並指示柳明堂以每票1千元向有投票權 之人行賄。嗣柳明堂於翌(23)日上午7時至9時許,在附表 所示地點,接續交付附表所示現金合計1萬8千元及競選傳單 給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行賄家戶代表,而約定其等之家戶內 具投票權之人皆於本次里長選舉投票給馮俊德,附表所示有 投票權之家戶代表,明知前揭現金係用以約定家戶內於該選 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 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
前揭現金,並許以本次里長選舉投票給馮俊德(所涉投票受 賄罪部分均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嗣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獲報執行搜索查獲, 並自柳明堂處扣得尚未交付之賄款4萬2千元、行賄名單、包 裝賄款之臺水公司公文封,及自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行賄對 象扣得所收受之賄款1萬8千元及馮俊德競選傳單,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做為證據外,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 做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俊德於本院程序中、被告柳明堂 於偵訊及本院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99-301、433 -435頁、本院卷第72-73、223-226頁)。而證人柳添寶、柳 忠和、胡銘芳、胡曾夏、馮豊信、周騰及其等戶內成員於本 次茅營里里長選舉均有投票權,並明知柳明堂交付金錢係用 以約定投票予馮俊德之賄款,仍予以收受之事實,亦據其等 在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32反面、48-49反面 、60-62、76-77、83-85、99-101頁、偵一卷第7-10、41-49 、55-58、79-88、109-115、117-119、139-147、151-161、 323-327、359-360、375、381-384、387-389、399-401、40 5-407、411-413、421-423頁),並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8 年5月23日南市選一字第1080000836號函所附候選人及選舉 人名冊各1份在卷可考。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108年2月15日台水六 人字第1080002063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23、34 -40、51-54、65-69、88-91、103-109頁、偵一卷第235、25 3-258、313-317、329-335、367、369、371、373頁、本院 卷第167-181頁)及現金6萬元(含已交付及未交付之賄款) 、記載行賄名單之筆記本1本、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公 文封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
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上,為防止 金錢介入選舉,影響選賢舉能法制運作,腐蝕民主政治根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明定投票交付賄賂罪 罰則,俾維選舉公平純正。前述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 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 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若行 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 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 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 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 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 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 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 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 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 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 之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馮俊德、柳 明堂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被告2人與附表所示之行賄對象既均認知 交付之賄賂係「行賄對象為家戶內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 權行使」之對價,並予約允,被告2人因而以家戶為單位交 付前述賄賂,業已符合投票交付之構成要件,亦不影響其等 以各家戶投票權為單位交付賄賂犯行之認定,且既非針對個 別選舉權人買票,是本件被告就對家戶代表以外具投票權家 戶成員先行交付賄款之部分,已包括於交付賄賂之賄選罪內 ,並不另論預備賄選罪,併此敘明。
㈡、末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 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 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 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 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 ,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
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 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馮俊德為使自己能順 利當選本次里長選舉,乃與被告柳明堂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 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先後對居住同里如附表所示有投 票權之家戶成員行賄,約定投票予被告馮俊德,並交付賄款 ,顯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又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說明,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僅以一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 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論。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 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柳明堂於偵查 中自白行賄犯行,且在其指證馮俊德授意買票前,依卷內事 證尚無法認定馮俊德為本案共犯(見偵一卷第299頁),是 本件被告柳明堂除自白外,更因其供述查獲候選人即被告馮 俊德為共同正犯,是其所犯行賄罪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其刑。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賄賂而約定為一定行使投票權罪, 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百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科以重刑宗旨,乃考量國 內部分民眾因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賄、受賄 犯行,缺乏罪責感,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 選犯行,而科以重刑(立法理由參照),惟倘無視其行賄動 機、目的,行賄人數、影響投票權人數及併為其他犯罪等情 節差異,一律加諸重刑,殊與比例原則相違,尤於偶發或行 賄人數、金額微少等案例,益徵其危害輕微而顯堪憫恕。查 被告馮俊德所犯本件交付賄賂罪,固然危害選舉風氣並有礙 民主制度之健全發展,然審酌被告馮俊德應係一時思慮欠周 始為本件犯行,且本件收賄人數僅6人,預計用於行賄之價 金亦僅共6萬元(包含已交付之賄款1萬8千元與尚未交付之 賄款4萬2千元),規模非鉅,情節尚屬輕微,較諸集團性、 組織性之賄選對社會選風之破壞程度有別,又被告馮俊德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多次表示後悔之意,是本院認 被告馮俊德本件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屬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 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柳明堂 如前述既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刑法第 66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 徵,選舉制度使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 與能,實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足以 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 扭曲架空選舉制度,亦嚴重害及民主政治之根基。而被告馮 俊德為求自己在里長選舉中順利當選,不思透過正當選舉程 序尋求支持,竟背道而馳,策動他人為己買票賄選,就本件 賄選案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柳明堂受託於被告馮俊德而為 前開交付賄款之分工,渠等顯係無視民主政治公平競選之重 要性而進行行賄之犯行,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其2人所 為實不足取。復念及被告馮俊德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柳明堂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衡酌 被告馮俊德、柳明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行賄對象人數、行賄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馮俊德、柳明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考量其2人應係一時失慮而犯本件重罪,犯後亦均坦承犯行 ,且本案行賄金額尚非過鉅,是堪信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審酌被告馮 俊德患有糖尿病控制不良、痛風症、高血脂症、慢性腎臟病 第四期,仍需持續追蹤治療,有奇美醫院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柳明 堂之身體狀況有高血壓、右髖部骨折後遺症、眼睛疾患等不 適,需長期服藥控制,有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德昌中醫聯 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59頁),因 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被告馮俊德、柳明堂緩刑 5年、3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 紀,並牢記本案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 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其2人之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馮俊德、柳明堂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20萬元、3萬元,以啟 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2人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
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2人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有期徒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 定就被告2人間行賄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 之褫奪公權。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 於前述褫奪公權及後述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 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屬於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 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 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定自「105年7月1日」新法 施行日起,前所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及追徵等替代處分 之規定均不再適用。為因應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追徵之規 定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鑑於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定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如回歸適用上開 刑法規定,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權利歸屬及有無正當理由取 得等事實,致犯同條第1項、第2項之罪案件訴訟程序延宕, 有礙賄選案件之查察,未符該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 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亦於107年5月9日經修正公布, 該條例第99條第3項修正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俾擴大沒收範 圍,使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是否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修正
後關於犯該條第1項、第2項之罪,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賄賂,其沒收應適用新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項之規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1、 本件扣案之現金6萬元中,其中之6千元、1千元、3千元、2 千元、2千元、4千元,分別係被告2人用以交付證人柳添寶 、柳忠和、胡銘芳、胡曾夏、馮豊信、周騰之賄款(共計1 萬8千元),應依上開新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 被告馮俊德雖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交付賄款予柳明堂數額與被 告柳明堂所述不符(見本院卷第220頁)。惟查,被告柳明堂 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1月22日上午,我去馮俊德競選總 部泡茶,馮俊德叫我進去他家裡,在馮俊德住家一樓客廳內 ,馮俊德當場拿6萬元現金叫我點一點,我清點無誤後,馮 俊德拿一個自來水廠的牛皮紙袋給我讓我把錢裝起來」等語 (見偵一卷第30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2萬2千元是 警察在我身上搜出來的,是當時買票沒有用完的,是馮俊德 交給我,他總共是拿6萬元給我」、「牛皮紙袋是馮俊德用 來包錢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是被告柳 明堂於偵審中就被告馮俊德係交付其6萬元賄款一事,前後 陳述一致,未有歧異,且就交付賄款之經過情節亦指證歷歷 ,若非被告柳明堂所親身經歷之事,實難想像其迭於偵查、 審理中歷次陳述能鉅細靡遺且始終一致。又扣案臺水公司之 公文封,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或家中可隨手取得作為包裝之物 ,而查本案被告馮俊德退休前即曾任職於臺水公司,其應較 能取得使用上開公文封。是被告柳明堂前揭證述,符合常理 ,所證應可採信。此外,扣案尚未交付之賄款係被告柳明堂 於偵查中自願繳交,其將之藏匿於自家一樓浴室內、臥房內 衣櫃上方之雜物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1 3-321頁),可見前開賄款及包裝使用公文封,乃皆係被刻 意藏匿,而若前開賄款係被告柳明堂自身所有,實無如此大 費周章遮掩必要,是前開被告柳明堂所主動繳交之2萬元, 亦應認屬本案之賄款無誤。從而,被告馮俊德本件為行賄目 的而交給被告柳明堂之賄款數額應係6萬元無誤,是扣除前 開已交付之賄款1萬8千元後餘款4萬2千元,俱屬被告2人預 備交付之賄款,業據被告柳明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偵一卷第301-302、435頁、本院卷第210-211、219頁 ),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公訴
意旨認本案扣案之現金4萬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另扣案之筆記本1本、臺水公司公文封1個,屬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宣 傳單2張,因被告已交付予證人馮豊信、周騰,而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本件之扣案物,依現 有卷證無從證明係被告2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依其性質 復不屬於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行賄對象(家│行賄地點 │賄款金額│
│ │戶代表) │ │ │
├──┼──────┼───────────┼────┤
│ 1 │ 柳添寶 │臺南市下營區茅營里中營│6千元 │
│ │ │707號 │ │
│ │ │(戶籍地:茅營里中營70│ │
│ │ │7號) │ │
├──┼──────┼───────────┼────┤
│ 2 │ 柳忠和 │臺南市下營區茅營里中營│1千元 │
│ │ │708號 │ │
│ │ │(戶籍地:茅營里茅港尾│ │
│ │ │46號之8) │ │
├──┼──────┼───────────┼────┤
│ 3 │ 胡銘芳 │臺南市下營區茅營里公車│3千元 │
│ │ │站附近肉圓店 │ │
│ │ │(戶籍地:茅營里中營 │ │
│ │ │681號之1) │ │
├──┼──────┼───────────┼────┤
│ 4 │ 胡曾夏 │臺南市下營區茅營里中營│2千元 │
│ │ │686號 │ │
│ │ │(戶籍地:同上) │ │
├──┼──────┼───────────┼────┤
│ 5 │ 馮豊信 │臺南市下營區茅營里中營│2千元 │
│ │ │703號 │ │
│ │ │(戶籍地:同上) │ │
├──┼──────┼───────────┼────┤
│ 6 │ 周 騰 │臺南市下營區茅營里中營│4千元 │
│ │ │1139號 │ │
│ │ │(戶籍地: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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