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至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
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至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羅至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2月17日13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0號 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為毒 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前往警局,於108年2月17日20時36 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羅至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24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 毒偵字第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 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之日雖已逾5年,然其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 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決確定,是本案仍應依法 追訴,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0、5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 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分別產 生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出矯治毒品人口採尿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委驗檢體資料:Z000000000000號)等附卷可 資佐證(警卷第6 -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 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 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 上開解釋意旨之情(參見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 ,是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雖坦白毒品購買來源為楊順雄(警卷第3頁),然該人 於被告供出前,已為其他員警查獲,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附卷(本院卷第41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情事,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執 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 決心,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於本院已知坦承全 部犯行,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