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啓南前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102年11月4日以102年毒聲字第433號裁定,移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27日,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於107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 2146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月11日入監執行, 並於108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黃啓南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月10日23時 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摻水 置於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 ,即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月11日17時50分許,在 臺南市南區興南街190巷口,黃啓南因另案遭通緝,而遭警 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 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161 條之2 、161 條之3 、163 條之1 及 164 條至170 條所定證據能力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08年1月11日18時45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 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出具自願接受警方採尿同意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黃啓南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 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1月11日查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31日出具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詳警卷7至10頁)。被告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於108年1月10日施 用毒品犯行,雖係被告於107年4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7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所為。然被告上開所犯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係直至108 年1 月11日始入監執行 ,迄108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於108年1月10日之施用毒品犯 行,顯係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為,核與刑法第47條累犯 規定不符。是本件被告犯行,尚非累犯,併此敘明。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度 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惟念被告施 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未 婚,目前從事廢五金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3 萬元, 業經證人杜蔡美貞(即被告所任職廢五金回收廠之員工)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在職證明乙份在卷可稽 ,且被告自承本次施用毒品,係因感情問題始再犯等一切情 狀。本院審酌上情,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