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18號
TNDM,108,訴,518,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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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旭昌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6
7、43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
官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附表一編號1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一編號2、3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元、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旭昌於民國107年12月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洪翊宸」(LINE通訊軟體暱稱「GOHO-HUNGYC」)、LIN E通訊軟體暱稱「法爾工程-HG」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 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旭 昌提供個人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集團詐騙匯款使用, 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詐欺集團聯繫,當有 贓款匯入時,即持郵局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 領或轉匯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贓款(俗稱「車手」 )。
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為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騙方 式,致顏妙茹邱淑凰黃愛珍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楊旭昌遂依「洪翊宸」之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或轉匯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至「洪翊宸」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共計獲取新臺 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三、顏妙茹邱淑凰黃愛珍因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均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08年2月11日10時12分許, 當場查獲楊旭昌持提領之4萬5,100元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 提款機欲匯款,經逮捕後扣得上開現款及其持用之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 0)、郵局存摺1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顏妙茹邱淑凰黃愛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旭昌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除因不符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而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0、177頁), 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顏妙茹邱淑凰黃愛珍於警詢之證述(警 一卷第15- 17頁、偵卷第69-71、161-163頁)。 ㈡、邱淑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來往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 郵件(警一卷第49-55頁)。
㈢、郵政匯款申請書-邱淑凰黃愛珍顏妙茹(警一卷第57 頁、偵卷第73、169頁)。
㈣、受理邱淑凰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43頁、警一卷第45頁)。 ㈤、銀行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被告照片(警二卷第23頁)。 ㈥、被告與「洪翊宸」、「法爾工程-HG」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警一卷第69-96頁、警二卷第29-77頁)。 ㈦、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表、江明美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表(偵卷第95-96、143-153頁、本 院第139-142頁)。
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23-27頁、33-36、37頁)。 ㈨、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存摺帳戶明細、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訊 息截圖1份、被告於108年2月11日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份( 偵卷第103-105、107-125、127頁、本院卷第143-149頁)



、本院108年5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資詢專線紀錄表、調查筆錄、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嫌疑人臉書封面及律師信箱 截圖、本院108年5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副本(本院卷第49-7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加入「洪翊宸」等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除提供自身郵 局帳戶供集團使用外,並擔任前往提款機提領告訴人現金之 車手工作,除「洪翊宸」外,另有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行詐 術之其他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組織之人數即已達3人以 上,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 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 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 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 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 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 ,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 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 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 度臺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佐被告之前案紀錄,本案附表一編號1,是 被告首日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 首次以後即附表一編號2、3之詐騙行為則僅論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屬之。被告與「洪翊宸」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 電告訴人以行騙,而被告則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依前述說 明,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 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洪翊宸」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共同正犯。
㈢、被告附表二編號1-3、編號4-5、編號6-7於密接之時間內, 於相近之地點,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之詐欺款項,顯係 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又侵害手法、法益相同, 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 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致 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生危害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 改之意,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之地位,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目 前從事零工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審結前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之刑。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 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 想像競合犯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 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 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 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惟刑法第55條 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 上具有封鎖作用,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況法院就同一 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 、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 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6297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08號、108年度臺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 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 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本案附表一編號1宣告之罪 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 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亦無適 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 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此 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 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臺上字第 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 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 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 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扣案之4萬5,100元,依被告所述係自其郵局帳戶提領之詐 騙金額,既仍在被告管領中,屬被告所有得處分之犯罪財物 (本院卷第95頁),自應宣告沒收。另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雖共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被告從中僅取得 6,000元(本院卷第9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就其等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於其餘詐騙所得,因業已交付詐騙集團,並非被告實際所 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被告本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宗目次】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070983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一卷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097378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二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67號偵查卷宗:偵卷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8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
│ │ │ │ │ │
├──┼────┼───────┼─────┼────┤
│1 │顏妙茹 │於107年11月某 │108年1月16│155,000 │
│ │ │日起,以臉書通│日14時44分│元 │
│ │ │訊軟體傳送訊息│許 │ │
│ │ │,佯稱土耳其海│ │ │
│ │ │上鑽油承包商「│ │ │
│ │ │張偉」,向顏妙├─────┼────┤
│ │ │茹表示因鑽油儀│108年1月22│155,000 │
│ │ │器損壞,欲購入│日11時14分│元 │
│ │ │新儀器,亟需款│許 │ │
│ │ │項周轉,並向其│ │ │
│ │ │商借款項,以此│ │ │
│ │ │方式詐騙顏妙茹│ │ │




│ │ │,致使顏妙茹陷│ │ │
│ │ │於錯誤,依詐欺│ │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2 │邱淑凰 │於108年1月8日 │108年1月30│100,000 │
│ │ │18時25分起,以│日10時38分│元 │
│ │ │臉書、LINE通訊│許 │ │
│ │ │軟體及電子郵件│ │ │
│ │ │傳送訊息,佯稱│ │ │
│ │ │美國軍官「Davi│ │ │
│ │ │d William」、 │ │ │
│ │ │包裹快遞公司,│ │ │
│ │ │向邱淑凰表示可│ │ │
│ │ │將工作所挖掘之│ │ │
│ │ │包裹寄送給伊,│ │ │
│ │ │然轉寄包裹須款│ │ │
│ │ │項申請證明文件│ │ │
│ │ │,並向其商借款│ │ │
│ │ │項,以此方式詐│ │ │
│ │ │騙邱淑凰,致使│ │ │
│ │ │邱淑凰陷於錯誤│ │ │
│ │ │,依詐欺集團成│ │ │
│ │ │員指示匯款至指│ │ │
│ │ │定帳戶 │ │ │
├──┼────┼───────┼─────┼────┤
│3 │黃愛珍 │於108年1月中旬│108年1月31│45,100元│
│ │ │某日,以撥打行│日12時24分│ │
│ │ │動電話,佯稱跑│許 │ │
│ │ │步機賣家,並向│ │ │
│ │ │黃愛珍表示直接│ │ │
│ │ │將款項匯入指定│ │ │
│ │ │帳戶,即可收受│ │ │
│ │ │貨品,以此方式│ │ │
│ │ │詐騙黃愛珍,致│ │ │
│ │ │使黃愛珍陷於錯│ │ │
│ │ │誤,依詐欺集團│ │ │
│ │ │成員指示匯款至│ │ │
│ │ │指定帳戶 │ │ │
└──┴────┴───────┴─────┴────┘




 
附表二:車手提款情形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
│編號│提款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告訴人 │備註 │
├──┼─────┼───────┼───────┼──────┤
│1 │108年1月16│155,000元 │顏妙茹 │提領現金 │
│ │日16時39分│ │ │ │
│ │許 │ │ │ │
├──┼─────┼───────┼───────┼──────┤
│2 │108年1月22│152,000元 │同上 │轉帳至中國信│
│ │日12時39分│ │ │託商業銀行帳│
│ │許 │ │ │號(822)000│
│ │ │ │ │000000000000│
│ │ │ │ │8號帳戶(申 │
│ │ │ │ │登人:江明美
│ │ │ │ │) │
├──┼─────┼───────┼───────┼──────┤
│3 │108年1月22│3,000元 │同上 │提領現金 │
│ │日12時57分│ │ │ │
│ │許 │ │ │ │
├──┼─────┼───────┼───────┼──────┤
│4 │108年1月30│60,000元 │邱淑凰 │提領現金 │
│ │日14時24分│ │ │ │
│ │許 │ │ │ │
├──┼─────┼───────┼───────┼──────┤
│5 │108年1月30│40,000元 │同上 │提領現金 │
│ │日14時25分│ │ │ │
│ │許 │ │ │ │
├──┼─────┼───────┼───────┼──────┤
│6 │108年1月31│44,100元 │黃愛珍 │轉帳至中國信│
│ │日14時26分│ │ │託商業銀行帳│
│ │許 │ │ │號(822)000│
│ │ │ │ │000000000000│
│ │ │ │ │8號帳戶(申 │
│ │ │ │ │登人:江明美
│ │ │ │ │) │
├──┼─────┼───────┼───────┼──────┤
│7 │108年1月31│1,000元 │同上 │提領現金 │
│ │日18時14分│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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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