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05號
TNDM,108,訴,505,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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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柏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及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而基於販賣及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㈠被告使用其所有之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登入APP通訊軟體「Band」聊天室,使用「白豬/南」 為暱稱,並於各群組中張貼「原料執菸丸都能問看看什麼都 賣南部」等文字,以做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工具,因被告早 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警方乃基於合法偵查手段,於民國108 年3月18日上午9時1分許,利用暱稱「迪」與被告聯絡,經 員警詢問被告有無現貨,被告即主動告知員警「你要多少、 1錢新臺幣(下同)8,500元」等語,並透過互加「Wechat」 好友(被告之暱稱為「象」),約定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以8,500元為代價交易毒品。嗣被告即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並在108年3月18日下 午1時20分許出面欲與「Wechat」暱稱「Nana」之員警交易 第二級毒品時,遭埋伏之警方上前盤查,因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並扣得本件販賣所用尚未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含袋重3.21公克)、非法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 含袋重分別為1.65、0.43、8.78、0.46、0.51、0.46、0.48 、0.52、0.5公克)及供本件販賣所用之三星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號)、不明藥丸8顆(初篩結果呈愷他命陽 性反應)、玻璃球吸食器5顆、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盒、K 盤1個、現金21,500元。㈡被告於108年3月17日凌晨某時, 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仁德教會附近巷子內



,在車上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4分之1錢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黃家銘。嗣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內,再以1,000元之代 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家銘。㈢被告 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車前往臺南市東區國賓 影城附近,在車上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小包予郭侃珉。因認被告就上開㈠所為,係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4條第 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上開㈡所為,係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上開㈢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起訴後之108年7月16日死亡,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第121頁),揆諸首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 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4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因 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非僅屬從刑之性質,其 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死亡而為不受理 判決者,可單獨宣告沒收之,非必從屬各罪之主刑下併予宣 告;且本件檢察官起訴時,已併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及就犯罪工具(行動電話)及販毒所得均聲請 宣告沒收(參本院卷第12頁),依前揭規定意旨,縱本件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仍應為下述沒收 之宣告。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 文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鑑定結果,均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乙情,有108年5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081號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 ,上開物品即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誤;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包裝袋因均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毒品取出 ,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是上開毒品、包裝袋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其內之SIM卡 ),係供被告於販賣毒品時聯繫使用(參警卷第7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 所稱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無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其係以如前揭「一、㈡」 、「一、㈢」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且已 實際獲取價金(參偵查卷第308至309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 ),此等價金合計共6,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曾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9所 示之現金,然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錢,應已與其本身所 有之金錢混合而不能識別,自無再行區辨犯罪所得是否已經 扣案之必要,執行沒收時如有不足之數,應追徵其價額,附 此敘明。
㈤另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之立法理由已明揭:單獨宣告沒 收,為國家以裁判剝奪人民財產之強制處分,係針對財產之 制裁手段,自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聲請法院為之。扣案如 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品均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時聲請宣告沒 收,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從逕行併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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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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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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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各為1.409公克、 │
│ │包裝袋4只)。 │0.227公克、7.592公克、2.87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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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供被告販賣毒品時聯繫使用。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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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檢察官未聲請沒收。 │
│ │西酮、MEAPP之白色結 │(檢察官於起訴時僅就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
│ │晶6包。 │他命者聲請沒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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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依替唑侖錠劑8顆。 │檢察官均未聲請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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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分裝袋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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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電子磅秤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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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玻璃球吸食器5個。 │ │
├──┼──────────┤ │
│ 8 │K盤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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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現金新臺幣21,500元。│被告所有之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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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