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02號
TNDM,108,訴,502,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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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麗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84號、第243號、第1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麗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詹麗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1580 號、第1587號、97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2 罪)、6 月、6 月(減為3 月)確定,嗣與另犯之竊盜 案件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8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與另犯之竊盜案件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於104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戒除毒癮,而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4 日16、17時許,搭乘友人所駕駛開往臺南市關廟區途中之自 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 10月15日9 時14分許,因另案受保護管束至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 月9 日12 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後壁里德善2 街17巷20號住處,以將 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1 月10日7 時5 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善化區 胡厝里曾文溪堤防產業道路,見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並扣



得其持有海洛因1 包(毛重0.545 公克,淨重0.362 公克, 驗餘淨重0.351 公克),復於同日8 時50分經其同意後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3 月5 日19 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71巷100 號居所,以將海洛因 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警 於108 年3 月6 日查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詹麗端同 意,於同日7 時2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化分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 於107 年10月15日9 時14分許為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另於108 年1 月10日8 時50分許、108 年3 月 6 日7 時25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均呈現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一卷第5 至6 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8 年1 月10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 驗對照表(警二卷第16頁、第19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8 年1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二卷第4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108 年3 月6 日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3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三卷第5 頁、第21頁、第23 頁)在卷可稽。另為警於108 年1 月10日所扣得之海洛因1 包(毛重0.545 公克,淨重0.362 公克,驗餘淨重0.351 公 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之結果,確實檢出海洛因



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8 至12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2 月5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 二卷第43頁)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14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訴 字第1580號、第1587號、97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2 罪)、6 月、6 月(減為3 月)確定,嗣與另 犯之竊盜案件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8年7 月13日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另犯之竊盜案件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於104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惟因前述5 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 而屬3 犯以上,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406 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逕行起 訴,即無不合。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 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再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且被告於違犯本案前已有 數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及因施用毒品罪入監服刑之前案紀 錄,竟仍未能自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 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 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 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已婚、育有2 子,現從事粗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末查,扣案海洛因1 包(毛重0.545 公克,淨重0.362 公克 ,驗餘淨重0.351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海洛因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2 月5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偵二卷第43頁)在卷足憑,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疑;而該海洛因之包裝袋 ,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 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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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