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0號
TNDM,108,訴,50,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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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武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9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武宗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阮武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寄藏,仍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基於非法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在臺南市○○ 區○○○街00號住處,受不詳之人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7顆,以及其餘不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6顆,阮武宗收受後即將之藏放在上開住處廚房櫃子 與地面之空隙內。嗣員警於107年11月3日持搜索票搜索上址 ,扣得前述槍枝、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 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 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 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查被告於107年5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 處,受某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17顆,以及其餘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被 告收受後即將之藏放在上開住處廚房櫃子與地面之空隙乙情 ,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90頁), 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暨檢視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13頁 、第28頁至第30頁),復有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 17顆(均已試射完畢)扣案可佐,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上開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 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 送鑑子彈23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 :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 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力。㈡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8.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1日刑鑑 字第1078013134號鑑定書1份暨鑑定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57頁至第60頁反面);另上開送驗未經試射之子彈15顆 ,嗣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試射法」鑑定 結果,則認「㈠11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均經試 射: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 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4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㈡),均經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06085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7頁),而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 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均可憑信。是以,被告於上 開時地受託藏放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17顆,確係分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 槍砲及彈藥無訛,另扣案之其餘非制式子彈6顆則無殺傷力 。從而,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子 彈17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再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陳述,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本案 之槍枝、子彈,係鄭博文於107年5月間,在被告住處交付與 被告。然鄭博文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392號案件偵查後 ,因鄭博文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曾交付槍枝、子彈與被 告,檢察官認本件除阮武宗之供述外,別無其他佐證可證明 鄭博文有交付本件槍枝、子彈與阮武宗保管,難僅憑阮武宗 片面之供述,即認本案槍枝、子彈係鄭博文所交付,而於10 8年4月17日將鄭博文所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予以簽結,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他第392號 卷內之簽呈1份在卷可參,且卷內除被告之陳述外,別無其 他證據證明上開槍、彈係鄭博文委託被告寄藏,是本件依現 存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於107年5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受 不詳之人寄託,代為藏匿上開槍、彈,併與敘明。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 行為,固均係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 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 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 其態樣、要件並不儘相同,從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開 條項之罪,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 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然受寄藏匿物品之人,為 他人管領扣案改造手槍所為之持有行為,則屬寄藏之當然結 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 以論罪。故核被告阮武宗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係受某人委託而非法 藏放本件槍、彈,已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因上開「寄藏」與「持



有」皆屬同一條項之罪名,僅屬起訴事實擴張,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
(二)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種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寄 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固有17顆,然係同時持有相同種類物品, 為單純之一寄藏子彈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乃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 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固自白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為鄭博 文,惟鄭博文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犯罪嫌疑,於108年4月17日 予以結案,業經論述如前,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5 月16日南檢錦於108他392字第1089031121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5頁)。足認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 開槍、彈之來源,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②另辯護人以被告受託寄藏本案槍枝、子彈,於寄藏期間並未 持之試射亦未持槍彈另犯他案,且被告犯後深感懊悔之態度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 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寄藏槍 彈時間逾5個月,同時有可搭配使用之子彈,並非僅短暫寄 藏無子彈可使用之單一槍枝,對社會治安仍構成相當之潛在 危險,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狀, 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刑期,尚無理由, 併予敘明。
③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75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04年度審簡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2罪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5年度審 訴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上2罪並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7年5月29日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固為累犯,然其 上開前案均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重複進行與本案寄藏槍彈相類犯行之傾向,或所 犯罪行將造成特別嚴重之法益侵害,以致有必要加重本案所 犯罪名之法定刑,故經衡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 開槍、彈,寄藏時間逾5個月,已生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 序,然被告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以及被告於警、偵、審均 坦承寄藏槍彈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鐵工,月收 入約2萬餘元,父母均健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寄藏原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17顆,業經試射完畢,堪認滅失殺傷力,不再具 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無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50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除寄藏上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17顆外,被告尚同時持有其 餘6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嫌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23顆子 彈經鑑定後,僅其中17顆具有殺傷力,其餘6顆不具殺傷力 乙情,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1日刑鑑 字第1078013134號鑑定書、108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060 85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則扣案23顆子彈,僅其中17顆具 有殺傷力,其餘6顆不具殺傷力甚明。從而,本案除前述經 論罪科刑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17顆外,尚難證明被 告持有或寄藏其餘6顆具殺傷力子彈之事實,自難以該罪相 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論罪科刑部分,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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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