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12號
TNDM,108,訴,412,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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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武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68 號、第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武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阮武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7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29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民 國90年4月9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同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復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施 用、持有毒品之犯行:
阮武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 月20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將海洛 因混合食鹽水後置於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23日晚上7時,經警持搜索票搜 索阮武宗上址住處,經其同意,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
阮武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 月16日晚上7 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阮武宗於108 年2月16日晚上6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文南路與健康路口因闖紅



燈違規行車,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於同日晚上7 時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阮武宗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6日晚上 6 時許,於臺南市永華路上某電動玩具店內,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龍」之男子處,購買海洛因1 包(毛重 0.22 公克,檢餘淨重0.055公克)而持有之。嗣阮武宗於同 日下午6 時許購買後不久,即在臺南市文南路與健康路口因 闖紅燈違規行車,為警攔查,扣得其持有海洛因1 包,經送 驗後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阮武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復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109 號搜索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 扣押之物證明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高雄)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 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一 卷第9 至19頁);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自願接受警方採尿同意書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 雄)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8年3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021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二卷第8 至13、18至20頁、第22頁正反 面;偵二卷第59、63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 (毛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55公克,見偵二卷第65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 、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同法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係犯同法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 各次施用前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查,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犯罪事實一、㈠施用毒品之來源 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祿哥」之成年人,犯罪事實一 、㈢持有毒品之來源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 成年人,犯罪事實一、㈢持有之海洛因是在108年2月16日晚 上6 時許剛向「阿龍」購得後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警一卷 第3頁反面;警二卷第3 頁;本院卷第137頁),足見被告是 在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犯行後,方另起犯意於108年2月16日 晚上6 時許向「阿龍」購買毒品並持有,則犯罪事實一、㈠ 及㈢部分,自應分別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有別, 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⒈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 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 月確定,於107年4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 107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8 頁)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復審酌被告上述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案為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兩案間犯罪情節、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罪 質均相類等情,足見被告縱經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未能 改正犯罪之習性,具有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經本院裁 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2 月16日晚上6時因違規闖 紅燈為警攔查,經警詢問是否攜帶違禁物時,主動交付扣案



海洛因1 包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 警二卷第3頁;本院卷第137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警二卷第22頁正反面,內容載有「詢問是否有攜帶違禁 物品時,自行從所穿外套右口袋內,主動交付乙包毒品海洛 因」等語),應足認被告於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未受員警 發覺前即自首犯行,爰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述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公訴意旨雖載有「經警另案持搜索 票搜索」(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然因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聲請搜索票時即已獲悉被告涉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8 年5 月 24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237894號函暨108年5月19日李政憲 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應無自 首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後,又多次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 再重複審酌),並經入監執行,然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況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甚鉅,除生命、身體健康因此受到損害,被告明知此情而 復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先前除有上述施 用毒品前科外,另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 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顯見素行不佳;再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收入詳卷),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及 自陳需要撫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2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鑑定,檢驗結果認定確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 064 公克,驗餘淨重0.055 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8年3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0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63頁),足證該扣案物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又盛裝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無法與所裝毒品析 離,故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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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稱 │ 全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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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07899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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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08210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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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38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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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68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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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卷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2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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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