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9號
TNDM,108,訴,29,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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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誠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4547、1497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子參支、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柏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販賣附表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國楨,共計2次。二、陳柏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5日18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1次。
三、警方於107年8月8日至陳柏誠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吸食器1組 、分裝杓子3支、玻璃球吸食器2支等物品,並經陳柏誠同意 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辯護人主張:證人張國楨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67頁)。查證人張國楨於警詢中



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既爭執該 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警詢陳述有何 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性質上屬 於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張國楨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 之證述,是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 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應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提及檢察官偵查時有何不 法取證等顯不可信之情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證人張國楨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辯 護人雖陳稱:證人張國楨未經被告反對詰問,應無證據能力 一節(見本院卷第62、67頁)。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 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 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 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 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 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 。查證人張國楨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後未到庭,此有送達 證書以及拘提報告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第11 1頁至第123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03頁至第211頁), 是證人張國楨客觀上顯有不能到庭供被告對質詰問之情形, 惟根據上開說明,證人張國楨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仍得 作為證據使用。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張國楨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 年聲搜字75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尿液採驗 同意書、採集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33 頁至第35頁;偵二卷第103頁)在卷可稽,另有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吸食器1組、分裝杓子3 支、玻璃球吸食器2支等物扣案為憑,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 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自己可從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的過程中獲得施用之利益(見本院卷第 230頁),是被告從中營利,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 圖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施用毒品追訴要件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3年2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因此,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㈡論罪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即附表編號1、2),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㈢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57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6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71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10月確 定後,被告於106年7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



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揭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與毒 品有關,且被告前案僅是施用毒品,本案除施用毒品外另有 販賣毒品之情況,侵害法益之情形可謂更為嚴重,可認被告 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生足夠警惕之心,依罪刑相當原則,認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減輕事由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均得減輕其刑。被告犯 罪事實一部分同時有上開刑度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
就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以及多次判 刑後,仍未思悔改,足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實屬薄弱,然 而,施用毒品終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及社會,量刑上之遞增宜較為節制。至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 ,則審酌我國目前毒品氾濫情形嚴重,因其成癮性對於施用 者生活及社會整體利益造成相當負面之影響,被告猶為營私 利而販賣毒品,行為應予相當之非難。再考量被告對於犯罪 事實一之犯行,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前後有所變異, 曾一度辯稱是無償轉讓或與證人合資,惟於審理終結前願坦 認犯行,承認是因害怕遭判處重刑方不敢面對己錯,整體而 言,犯後態度尚可。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以及被告將來復歸社 會的可能性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吸食器1組、分裝杓子3支、玻璃球吸食器2支,均為被告所 有而分屬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之。




三、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 式:1,000+1,000=2,000)雖未經扣案,惟依據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追徵之。
四、其餘扣案物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本院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與 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逐一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 易 方 式│ 交易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民國)│ │ │(新臺幣)│ │
├─┼────┼────┼─────────────┼─────┼────────┤
│1 │107年4月│臺南市永│張國楨自107年4月28日17時52│1,000元 │陳柏誠犯販賣第二│
│ │28日20時│康區仁愛│分起,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06│ │級毒品罪,累犯,│
│ │30分許 │街與三村│476475號與陳柏誠持用之行動│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二街口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月。 │
│ │ │統一超商│雙方約定交易後,即於左列之│ │ │
│ │ │前 │時間、地點,交易右列金額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2 │107年5月│臺南市永│張國楨自107年5月9日22時11 │1,000元 │陳柏誠犯販賣第二│
│ │9日23時4│康區仁愛│分起,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06│ │級毒品罪,累犯,│
│ │5分許 │街82號前│476475號與陳柏誠持用之行動│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月。 │
│ │ │ │雙方約定交易後,即於左列之│ │ │
│ │ │ │時間、地點,交易右列金額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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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