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8號
TNDM,108,訴,28,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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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昆共同犯如附表二至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昆與「鄭至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未經檢察 官起訴)為朋友關係。緣「鄭至斌」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資料(為李葉繪李秋桃於不詳時間,在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本芳塑膠公司遭竊)後,即 與陳正昆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鄭至斌」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在空白之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上填寫李葉繪之郵局帳戶帳號及提領金額新臺幣( 下同)8萬元,並蓋用李葉繪之郵局印章,而偽造李葉繪 同意自上開郵局帳戶提款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後, 即將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李葉繪郵局帳戶之存摺(含 密碼)交給陳正昆陳正昆明知其與「鄭至斌」均未經帳 戶所有人即李葉繪之同意或授權,竟為獲取報酬,仍與「 鄭至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李葉繪郵局帳戶之存摺交 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郵局承辦人員誤 信係李葉繪授權之人提款而陷於錯誤,隨自上開郵局帳戶 內提領8萬元交予陳正昆,足以生損害於李葉繪及郵局對 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正昆將該8萬元交予「鄭至斌 」,並自「鄭至斌」處取得1萬元之報酬。
(二)「鄭至斌」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李葉繪之郵局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及李秋桃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交給陳正昆後,陳正昆明知其與「鄭至斌」均未經帳戶 所有人即李葉繪李秋桃之同意或授權,竟為獲取報酬, 仍與「鄭至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於如附表三至五之時間 、地點,接續以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 方式,非法領得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金錢。嗣陳正昆將該 等金錢交予「鄭至斌」,並自「鄭至斌」處取得共2萬元 之報酬(附表三、四取得1萬元之報酬,附表五取得1萬元 之報酬)。
(三)後經李秋桃發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遭竊,且該等帳 戶遭盜領金錢,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如附表二、四、五 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查得陳正昆陳正昆並主動坦承如附 表三所示之盜領存款犯行,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昆自首(即附表三)暨李秋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均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未經李葉繪李秋桃之同意或授權,而 依「鄭至斌」之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於如附 表二至五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四、五所示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至五所示金錢等事實,惟又辯稱: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金錢所使用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乃「鄭至斌」所書寫, 故其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地點與 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地點相同,均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家樂福中華店之自動櫃員機,並非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奇美醫院第二醫療大樓之自動櫃員機云云。經 查:
(一)被告與「鄭至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未經檢察 官起訴)為朋友關係;緣「鄭至斌」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為被害人李葉繪、告訴人李秋桃於 不詳時間,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本芳塑



膠公司遭竊)後,即與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1、「鄭至 斌」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在空白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上填寫被害人李葉繪之郵局帳戶帳號及提領金額8萬元, 並蓋用被害人李葉繪之郵局印章,而偽造被害人李葉繪同 意自上開郵局帳戶提款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後,即 將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被害人李葉繪郵局帳戶之存摺 (含密碼)交給被告;被告明知其與「鄭至斌」均未經帳 戶所有人即被害人李葉繪之同意或授權,竟為獲取報酬, 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及被害人李葉繪郵局帳戶之存摺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郵局承辦人員誤信係被害人李葉繪授 權之人提款而陷於錯誤,隨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8萬元 交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李葉繪及郵局對於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嗣被告將該8萬元交予「鄭至斌」,並自「 鄭至斌」處取得1萬元之報酬。2、「鄭至斌」於不詳之 時間、地點,將被害人李葉繪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及告訴人李秋桃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給 被告後,被告明知其與「鄭至斌」均未經帳戶所有人即被 害人李葉繪、告訴人李秋桃之同意或授權,竟為獲取報酬 ,仍於如附表三至五之時間,在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地點 ,接續以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 非法領得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金錢;嗣被告將該等金錢交 予「鄭至斌」,並自「鄭至斌」處取得共2萬元之報酬( 附表三、四取得1萬元之報酬,附表五取得1萬元之報酬)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秋桃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 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所示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 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 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 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 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 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 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 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 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



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 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自陳:其知道如附表一所示郵局 帳戶之存摺乃財產犯罪之物,其與「鄭至斌」都沒有得到 該郵局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就由「鄭至斌」填寫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蓋用帳戶所有人之印章,並由其將該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存摺交予郵局承辦人員領款等語, 則被告已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乃「鄭至斌」冒用帳戶所 有人之名義填寫,仍基於共同盜領存款之目的,將該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交付予郵局承辦人員,則被告與「鄭至斌 」乃基於同心一體之地位,自應就「鄭至斌」偽造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及被告行使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行 為,共同負責。又被告係於員警調閱如附表二、四、五之 監視錄影畫面,並詢問被告是否有如附表二、四、五所示 之盜領存款行為後,經員警再度詢問是否尚有其他盜領行 為時,坦承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奇美醫院第二醫療大樓自動櫃員機,持如附表 一所示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存款,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查(參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可見被告當時 陳述盜領存款之地點,乃員警尚未查悉之臺南市○○區○ ○路000號奇美醫院第二醫療大樓之自動櫃員機。復參以 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106年2月5日 18時22分、23分、24分許各提領2萬元【即附表三】後, 隔了近3個小時,才於同日21時14分、15分許各提領2萬元 【即附表四】,且前三次與後二次領款,乃使用不同銀行 之自動櫃員機,有該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 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在同一地點提款等情,堪認被告持 如附表一所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所示106年2 月5日18時22分、23分、24分許,各提領2萬元之地點,應 是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奇美醫院第二醫療大樓之 自動櫃員機,而不是在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地點即臺南市 ○○區○○○路000號家樂福中華店之自動櫃員機無誤。(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



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 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至五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 就附表三編號(一)至(三)、附表四編號(一)、(二 )、附表五編號(一)至(四)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
3、被告就附表二、三、四、五先後之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 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且係在不同地點為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與「鄭至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嗣上開二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7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並於102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 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 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四)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 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 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於員警調閱如附表二、四、五之監視錄 影畫面,並詢問被告是否有如附表二、四、五所示之盜領 存款行為後,經員警再度詢問是否尚有其他盜領行為時, 坦承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盜領存款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 錄自明,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 其涉犯如附表三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時,即坦 承此部分行為,而接受裁判,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三部分,有一種刑之 加重及一種刑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竟為獲取報酬,即 起歪念,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素行(不含前述累犯 部分,另有多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犯罪之方 法、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目前擔任粗工;未婚 ,沒有小孩;家中有父、母親,二哥、二嫂及二個姪子, 父親中風,母親擔任清潔工,二哥及二個姪子均有工作, 其需陪中風之父親去復健)、獲得之報酬、坦承犯行與否 之態度、與被害人李葉繪及告訴人李秋桃均無特別關係、 迄未與被害人李葉繪及告訴人李秋桃和解、被害人李葉繪 及告訴人李秋桃損失之金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 ,時間接近,方式相類,目的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 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 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106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相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情形,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固應就全部犯罪 結果負其責任,然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 同,如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 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 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 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者為限,而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



章之印文,不在其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13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
1、未扣案之現金3萬元,為被告犯本案所得之報酬,屬於被 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李葉繪」之印文1枚,係被 告共同盜用被害人李葉繪真正之印章而成,依上開說明, 爰不諭知沒收。至於上開印文所依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1張,因已交付予郵局,所有權已歸該郵局所有,亦不 予宣告沒收。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 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該項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 可能性,始足以當之。若在客觀上不能調查,或所證明之事 項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傳喚鄭至斌到庭作 證,並聲請調取國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份派駐於 本芳塑膠公司之保全人員巡邏時之手寫簽到資料,以證明其 並未幫鄭至斌代班。然因鄭至斌業經本院傳喚不到,復拘提 無著等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 各1份在卷可佐;又國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巡邏時 ,係帶著巡邏機到巡邏點打卡,表示有到該處巡邏,不需手 寫簽到等事實,亦有國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8日( 108)國堡字第1080628號函(含附件106年2月間負責『本芳 塑膠公司』巡邏紀錄1份)及本院108年7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 之可能性,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 回,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2月4日晚間某時許,趁其受鄭 至斌之委託,代班擔任本芳塑膠公司之保全人員時,竊取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復委由不知情之鄭至斌(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及不詳人士,持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盜領 如附表六所示金錢。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等語。
貳、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 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 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 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 ,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 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 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 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 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 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 ,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 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 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



,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供述證據,乃屬自然人之表意,常伴隨陳述 人之觀察認知、良心發現、見義勇為、正義熱忱、犯後懊悔 、趨吉避凶、畏罪推諉、避重就輕、日久淡忘、人情壓力、 曲意迴護甚或刻意誣陷等各種潛在人性特質,而有不同之敘 述,出現前後不一、矛盾,間或真假夾雜之情形。故單一之 供述證據,實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當須以其他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予以補強,且此補強證據須與待證之事實間,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所補強者,不能僅為其中非關重要部 分之事實,易言之,該作為基礎之供述證據,須與各相關之 補強證據相互印證,達於足以使其所述之整體犯罪構成要件 之事實,獲致客觀確信之程度,倘未達此程度,應認為尚不 符合嚴謹證據法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6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陳述、證人鄭至斌李秋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如 附表一所示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如附表六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等犯行,陳稱:其從未幫鄭至斌代班擔任本芳塑 膠公司之保全人員,自無可能趁代班時機竊取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資料,其亦未委託鄭至斌及不詳人士,持如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之提款卡(含密碼)盜領金錢;其於偵查中之所 以為認罪之表示,乃因鄭至斌強迫其認罪,並同意給付其10 萬元報酬,但其於偵查中認罪後,鄭至斌並未依約給付10萬 元,故其於審判中已無再虛偽認罪之必要等語。伍、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乃於不詳之時間,在本芳塑膠公司 遭竊;鄭至斌及不詳人士,曾持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 提款卡(含密碼),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六所示金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秋桃、證人即同 案被告鄭至斌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 所示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鄭至斌領款所使用之車輛)各1份、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二、關於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資料,及委託鄭至斌及不詳人士,持如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之提款卡(含密碼)盜領存款等節,被告於警詢時,經員 警提示鄭至斌的警詢陳述,陳稱:其雖有於如附表二至五所



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玉山 銀行帳戶提款卡領款,然該等存摺及提款卡都是鄭至斌交給 其去領款,並非其所竊取,其從未幫鄭至斌代班過本芳塑膠 公司之保全工作,領得之款項也都交給鄭至斌,其只獲得共 3萬元報酬等語(參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次於偵查中 與鄭至斌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其有於如附表二至 五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領款,該等存摺及提款卡都是其幫鄭至 斌代班本芳塑膠公司之保全工作時所竊取,其偷到的隔天就 去提款了,代班的時間是晚上7時到隔天早上的7時,其也有 委託鄭至斌及在遊藝場認識之不詳人士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玉 山銀行帳戶提款卡領款等語(參見偵卷第186頁至第187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其雖有於如附表二至五 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玉 山銀行帳戶提款卡領款,然該等存摺及提款卡都是鄭至斌交 給其去領款,並非其所竊取,其從未幫鄭至斌代班過本芳塑 膠公司之保全工作,領得之款項也都交給鄭至斌,其只獲得 共3萬元報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226頁、 第231頁至第237頁)。核被告於警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且互核一致,與其偵查中自白犯行之態 度迥異,則被告辯稱其是受鄭至斌之影響,才於偵查中自白 等語,似非子虛。從而,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可採, 實非無疑。
三、依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交易明細,被告最早乃於106 年2月5日持如附表一所示郵局帳戶提款卡領款,則依據被告 於偵查中之自白,其乃於前一日即106年2月4日代班鄭至斌 在本芳塑膠公司之保全工作時,趁機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資料。又國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4日晚上6時30分 至翌日早上6時30分,派駐於本芳塑膠公司之保全人員,為 代班人員鄭經緯等事實,有該公司108年2月19日刑事陳報狀 1份(含附件106年2月份輪值表1份、員工簽到表3份)附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堪認國堡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於106年2月4日晚上6時30分至翌日早上6時30分,派 駐於本芳塑膠公司之保全人員並非鄭至斌,則被告於106年2 月4日晚上6時30分至翌日早上6時30分,自不可能代班鄭至 斌在本芳塑膠公司之保全工作,而有機會竊取置放於本芳塑 膠公司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復參以被告若真是於 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之隔日即前往領款,則被告就 此竊取之日期,應無記憶錯誤之可能。從而,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其乃於106年2月4日代班鄭至斌在本芳塑膠公司之保全



工作時,趁機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等語,即與事實 不符,不能排除有虛偽編造之可能。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至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以被告及證人身分 陳、證稱:伊是國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李秋桃所經營 的本芳塑膠公司之保全人員;被告自從伊自106年1月底到4 月中旬在本芳塑膠公司擔任保全時,每個月至少會有1至2天 幫伊代班,被告代班時間都是晚上10時過後到翌日凌晨5時 左右;伊有在遊藝場遇到被告,被告說他打電動輸錢,要顧 機臺走不開,要伊幫他領錢,並交給他一張玉山銀行提款卡 ,其才會受被告之委託,於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五)所 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玉山銀行提款卡領款, 伊領款後,就將領得之金錢及提款卡交還給被告;伊之後有 問被告,被告有承認該提款卡是他偷的等語(參見警卷第6 頁至第12頁、偵卷第188頁至第189頁)。然而,證人即同案 被告鄭至斌於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 點,持失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領款等事 實,已堪認定,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至斌既是國堡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派駐在本芳塑膠公司之保全人員,則證人即同案被 告鄭至斌相對於被告而言,自較有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再前往領款之可能。復參以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時,對於代班鄭至斌擔任保全人員即竊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之日期,明顯與事實不符,且共犯間 推諉責任之情形並不少見等情,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至斌因 涉及本案,為推卸責任,而於警詢及偵查中對被告為不利之 陳、證述,亦不無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自白既有瑕疵,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至 斌之陳、證述亦難採信,卷內之其他證據亦僅能證明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資料失竊後,有遭鄭至斌及不詳人士提領存款之 事實,則被告是否有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並委託鄭 至斌及不詳人士提領如附表六存款之行為,實有合理懷疑, 尚難逕以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相繩。陸、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指之竊盜及如附表六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且因被告被起訴之竊盜及 如附表六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與被告上開 有罪部分,時間差距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並非如檢察官所主張之一行為、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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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