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生
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緝字第1130號、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一編號5 、6 、12、13、20、21「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良生於民國104 年8 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 000 號,未經其胞弟陳良興之同意,擅自取用陳良興之身分 證、印章及陳良興名下臺南市關廟區埤子頭段1253-29 、12 53-37 、1255、1256、1256-39 等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村○○00000 號(埤子頭段366 號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各1 份及印鑑證明3 份(親屬 間竊盜部分,未經告訴)。又其明知未經陳良興之同意或授 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 復持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8 月間,向不知情之程玉娟佯裝係陳良興本人,偽 稱欲以尚有抵押貸款未清償而遭假扣押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向程玉娟之金主文港圍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程 玉娟先向元大商業銀行查得系爭房地尚有17萬1252元抵押債 務,復以陳良生所提上開借款條件徵詢文港圍,致文港圍陷 於錯誤,誤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陳良興本人借貸而同意。 嗣程玉娟先墊款償還上開銀行債務、撤銷假扣押,陳良生則 將上開竊得之身分證、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 明書等文件,交付予不知情之程玉娟,利用不知情之程玉娟 盜蓋「陳良興」印文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陳良興身分證影 本上,而偽造用以表示申請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人為文港 圍等私文書,並由程玉娟於104 年8 月27日持之向臺南市歸 仁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抵押權登記,致使不知情之主管機關
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地籍 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陳良興、文港圍及主管機關對於 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4 年8 月28日上開抵押權登 記完成,文港圍誤認已合法設定系爭房地抵押,便交付借款 112 萬8000元(預扣3 個月利息7 萬2000元)予程玉娟,由 程玉娟扣除償還元大銀行代墊款、代理費、規費及手續費後 ,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謝代書事務所交付餘 款予陳良生,陳良生復冒用陳良興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上填妥票面金額、發票日,暨偽造 「陳良興」之簽名並按捺指紋、盜蓋印文而偽造上開本票, 同時書立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收據、抵押權設定借款 證明書,於上開文書偽造「陳良興」之簽名並按捺指紋、盜 蓋印文,用以表示係陳良興向文港圍借款且獲得款項之意, 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交付程玉娟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陳良興、文港圍。
㈡陳良生於104 年8 月28日至31日間某日,仍對不知情之程玉 娟佯稱係陳良興本人,提出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文港圍 借款30萬元,復致文港圍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陳良生即將 竊得之身分證、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等 文件,交付予不知情之程玉娟,利用不知情之程玉娟盜蓋「 陳良興」印文於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陳良 興身分證影本上,而偽造用以表示申請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人為文港圍等私文書,並由程玉娟於104 年8 月31日持之 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抵押權登記,致使不知情 之主管機關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 執掌之地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陳良興、文港圍及主 管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抵押權登記完成,文 港圍誤認已合法設定系爭房地抵押,便交付借款28萬2000元 (預扣3 個月利息1 萬8000元)予程玉娟,由程玉娟扣除代 理費、規費及手續費後,於104 年9 月1 日在臺南市○○區 ○○街000 號謝代書事務所交付餘款予陳良生,陳良生復冒 用陳良興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本票 上填妥票面金額、發票日,暨偽造「陳良興」之簽名並按捺 指紋、盜蓋印文而偽造上開本票,同時書立如附表一編號12 、13所示之收據、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於上開文件偽造 「陳良興」之簽名並按捺指紋、盜蓋印文,用以表示係陳良 興向文港圍借款且獲得款項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交 付程玉娟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良興、文港圍。 ㈢陳良生於104 年9 月1 日至10日間某日,再對不知情之程玉
娟佯稱係陳良興本人,提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文港圍借 款50萬元,復致文港圍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而陳良生為取 得陳良興之印鑑證明,於104 年9 月10日至臺南市歸仁戶政 事務所,偽造附表一編號14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私文書 ,並在該申請書上盜蓋「陳良興」印文,表示受委託為陳良 興代理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之意,並持向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辦理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 發印鑑證明2 份予陳良生,足生損害於陳良興、戶政機關印 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陳良生將竊得之身分證、印鑑 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交付予不知情 之程玉娟,利用不知情之程玉娟盜蓋「陳良興」印文於附表 一編號15至18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陳良興身分證影本上,而 偽造用以表示申請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人為文港圍等私文 書,並由程玉娟於104 年9 月10日持之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行使申請抵押權登記,致使不知情之主管機關公務員, 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地籍登記資料 上,足以生損害於陳良興、文港圍及主管機關對於地籍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待抵押權登記完成,文港圍誤認已合法設定 系爭房地抵押,便交付借款47萬元(預扣3 個月利息3 萬元 )予程玉娟,由程玉娟扣除代理費、規費及手續費後,於10 4年9月11日在臺南市關廟區埤頭里某統一超商交付餘款予陳 良生,陳良生復冒用陳良興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9、附表 二編號3所示本票上填妥票面金額、發票日,暨偽造「陳良 興」之簽名並按捺指紋、盜蓋印文而偽造上開本票,同時書 立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收據、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 ,於上開文件偽造「陳良興」之簽名並按捺指紋、盜蓋印文 ,用以表示係陳良興向文港圍借款且獲得款項之意,而偽造 上開私文書後,交付程玉娟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良興 、文港圍。
二、案經文港圍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97至10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 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業經被害人陳良興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警卷第 1 至5 頁正反面,偵1 卷第3 頁正反面、14頁反面至16頁, 偵3 卷第23至26頁、41至42頁,偵5 卷第30至31頁)、告訴 人文港圍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警卷第6 至7 頁反面,偵1 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明確,核與證人程玉娟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警卷第8 至9 頁反面,偵1 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 ,偵4 卷第41頁正反面,偵5 卷第39至40頁)相合,並有陳 良生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0頁)、本票影本3 張(警卷第27頁)、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22日 所登記字第1050078430號函暨104 年一般跨所字第5150、51 60、546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陳良興印鑑證明、陳良興身分證 影本(警卷第51至71頁)、104 年8 月28日、104 年9 月1 日、104 年9 月11日收據及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偵2 卷 第9 至17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8 日刑紋字第1060039400號鑑定書(偵2 卷第25至26頁反面) 、被告陳良生於104 年8 月28日、104 年9 月1 日收受借款 之照片影本3 張(偵3 卷第10至12頁)、臺南市歸仁戶政事 務所107 年1 月24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070006672號函暨陳良 興歷次辦理之印鑑登記、印鑑證明資料(偵4 卷第17至25頁 )、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2 月19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偵5 卷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 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 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 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即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 第5416號判決亦可參照)。是核被告冒用陳良興之名義向文 港圍借款,利用不知情之程玉娟就系爭房地先後數次提出偽 造之相關申請文件而為抵押權設定,使地政機關不知情之公 務員登載於地籍資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其冒用陳良興之名義,數次偽造本票、收據、抵押權設 定借款證明書,並交付程玉娟而行使之,同時使文港圍誤認 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本票簽發人陳良興借貸而數次交 付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偽造受陳良興委託代理申辦之印鑑 證明申請書,並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在附表一編號4 至6 、11至14、19至21所示之本票、收 據、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等文件上,偽 造「陳良興」之簽名、指紋及盜蓋印文,及利用不知情之程 玉娟盜蓋「陳良興」印文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7 至10、15 至18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其他特約事項、陳良興身分證影本上等行為,乃分 別屬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 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 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是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各次向文港圍借款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 間,其係各本於為達成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文港圍取得 借款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若分別論處數罪併罰,恐失 之過苛,應認被告分別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 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 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 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程玉娟數次申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遂 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為間接正 犯。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3 罪間,犯罪時間、地點不 同,每次均係為借得特定數目款項而先為抵押權設定,再簽 立本票、借據等文件,被告之犯意、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 論併罰。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未得同意即冒用陳良興名義簽發本票之行為雖 有不該,然其目的僅係為取得借款擔保之用,迄本案發生為 止亦未流通於外,對於票據制度所欲保護之交易秩序影響尚 屬有限,且所偽造為一般所謂之「商業本票」,其流通性及 價值遠不如銀行支票,所為犯行之惡性,與一般智慧型經濟 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 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及交易 秩序,尚屬有間。又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如是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詐欺取財罪論之,最輕法定有 期徒刑均為2 月起,然僅因被告同時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從一重論處之結果,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即自2 月大幅提 高為3 年以上,實有過苛之情形。再者,文港圍對陳良興提 出關於本案本票之強制執行案件,業經本院確認該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業經本院判決應予以塗銷等節 ,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30 號裁定、本院106 年度簡上 字第93號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警卷第23頁正 反面、偵3 卷第57至64頁)在卷足憑,當不至於再對於陳良 興之權益造成進一步之侵害,倘不論其情節輕重,均一律論 處本罪之法定本刑,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就本件 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就其上開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均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雖背負家中經濟重擔,仍應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未得其胞弟陳良興之同意,即擅自取用陳良興之身分證、 印章及陳良興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又明知 未經陳良興之同意或授權,卻利用不知情之程玉娟數次辦理 該等房地產之抵押權設定,並另行申請印鑑證明書,同時偽 造本票、收據、借款證明書之方式騙取文港圍出借款項,除 對陳良興及文港圍造成損害外,更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地籍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除已獲得陳良興之寬恕外,亦與文 港圍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部分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75至76頁)及108 年1 月14日和解書(偵5 卷第 51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應有悔悟之情。再者,被告偽造 之本票及借據、借款證明書等係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本票也
未在外流通,又系爭房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業經本院判決 應予塗銷,另經本院判決認定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詳如 前述,是本案法益侵害不至於再擴大。兼衡酌被告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與太太共同養育2 名分別就讀國中 、高中之孩子,現擔任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 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此一 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2.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 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 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偽造有價證 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 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 3.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 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 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 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附表 一編號5 、6 、12、13、20、21所示之文書上所偽造「陳良 興」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一所示除本票外之其餘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地政事 務所、戶政事務所、程玉娟,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程玉娟於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私文書上所盜蓋之「陳良興」印文,係盜用他人真 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 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 旨可為參照)。
4.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實際取得之借款共188 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返還文港圍,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惟被告已與文港和解成立,並將35萬元賠償返還文港圍,故 上開部分如再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該 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僅就其餘 犯罪所得153 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 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 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 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6 條、210 條、 214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 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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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及盜蓋印│證據出處 │應沒收之署押 │
│ │ │文之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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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陳良興」之印文│警卷第53至54頁 │ │
│ │設定契約書(104.8.27)│4枚 │ │ │
│ │(含所有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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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其他特約事項(104.8.27│「陳良興」之印文│警卷第55頁 │ │
│ │)(含所有影本) │4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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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良興」身分證影本 │「陳良興」之印文│警卷第57頁 │ │
│ │(104.8.27)(含所有影│1枚 │ │ │
│ │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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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票號WG0000000本票(104│「陳良興」之簽名│警卷第27頁;偵2卷第8│「陳良興」之簽名2 │
│ │.8.28)(含所有影本) │2枚、指印2枚、印│、22、26頁;偵3卷第 │枚、指印2 枚,應隨│
│ │ │文1枚 │9頁 │本票一同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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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8月28日收據(含所│「陳良興」之簽名│偵2卷第9頁 │「陳良興」之簽名1 │
│ │有影本) │1枚、指紋1枚、印│ │枚、指紋1 枚 │
│ │ │文2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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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8月28日抵押權設定│「陳良興」之簽名│偵2卷第10至11頁反面 │「陳良興」之簽名2 │
│ │借款證明書(含所有影本│2枚、印文3枚 │ │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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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登記申請書(104.8.│「陳良興」之印文│警卷第59頁 │ │
│ │31)(含所有影本) │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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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陳良興」之印文│警卷第60至61頁 │ │
│ │設定契約書(104.8.31)│5枚 │ │ │
│ │(含所有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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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其他特約事項(104.8.31│「陳良興」之印文│警卷第62頁 │ │
│ │)(含所有影本) │2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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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良興」身分證影本 │「陳良興」之印文│警卷第64頁 │ │
│ │(104.8.31)(含所有影│1枚 │ │ │
│ │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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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票號WG0000000本票(104│「陳良興」之簽名│警卷第27頁;偵2卷第8│「陳良興」之簽名1 │
│ │.9.1)(含所有影本) │1枚、指印1枚、印│、22、26頁;偵3卷第9│枚、指印1 枚,應隨│
│ │ │文1枚 │頁 │本票一同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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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年9月1日收據(含所 │「陳良興」之簽名│偵2卷第12 頁 │「陳良興」之簽名1 │
│ │有影本) │1枚、指印1枚、印│ │枚、指印1 枚 │
│ │ │文2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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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年9月1日抵押權設定 │「陳良興」之簽名│偵2卷第13至14頁反面 │「陳良興」之簽名2 │
│ │借款證明書(含所有影本│2枚、印文3枚 │ │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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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年9月10日印鑑證明申│「陳良興」之印文│偵4卷第23頁 │ │
│ │請書(含所有影本) │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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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土地登記申請書(104.9.│「陳良興」之印文│警卷第66頁 │ │
│ │10)(含所有影本) │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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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陳良興」之印文│警卷第67至68頁 │ │
│ │設定契約書(104.9.10)│5枚 │ │ │
│ │(含所有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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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其他特約事項(104.9.10│「陳良興」之印文│警卷第69頁 │ │
│ │)(含所有影本) │2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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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陳良興」身分證影本 │「陳良興」之印文│警卷第71頁 │ │
│ │(104.9.10)(含所有影│1枚 │ │ │
│ │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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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票號WG0000000本票(104│「陳良興」之簽名│警卷第27頁;偵2卷第8│「陳良興」之簽名1 │
│ │.9.11)(含所有影本) │1枚、指印2枚、印│、22、26頁;偵3卷第9│枚、指印2 枚,應隨│
│ │ │文1枚 │頁 │本票一同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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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4年9月11日收據(含所│「陳良興」之簽名│偵2卷第15頁 │「陳良興」之簽名1 │
│ │有影本) │1枚、指紋1枚、印│ │枚、指紋1 枚 │
│ │ │文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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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4年9月11日抵押權設定│「陳良興」之簽名│偵2卷第16至17頁反面 │「陳良興」之簽名2 │
│ │借款證明書(含所有影本│2枚、印文2枚 │ │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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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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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號 │兌付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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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8 月28日│120 萬元│WG0000000 │104 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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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9 月1 日│30萬元 │WG0000000 │104 年12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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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9 月11日│50萬元 │WG0000000 │104 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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