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案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08 年5 月2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受刑人欄、主文欄、理由欄內關於「凃建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涂建良」。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另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並為裁定準用之,該法第239 條 亦有明文。參酌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認刑事裁定文 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 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案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受刑人欄、主文欄、理由欄內關 於受刑人之姓名均記載為「凃建良」,顯係誤寫,惟不影響 於原裁定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裁定更正為「涂建良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