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307號
TNDM,108,聲,1307,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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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復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復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復盛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 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一0八年度交簡字 第八九九號、一0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八號判處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刑確定(除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 108/01/16」外,餘均詳如附表所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 一已執行完畢部分,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應予扣除,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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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