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俊宏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 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 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侯俊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犯詐欺 取財等4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
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 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 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4 罪, 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 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3 罪,曾經本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有前揭判決附卷可參,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 院自可更定該4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4所定應執行刑及與附表編號1 之總 和(有期徒刑1年9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 罪分 別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幫助犯詐欺取財1罪之犯 罪態樣、罪質,再衡以如附表所示4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 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季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