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161號
TNDM,108,聲,1161,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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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松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814 號、108 年度執字第35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松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松衡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除編號4 之「最後事實 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8/02/27 」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游松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 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 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另 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 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簽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 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 1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乙節,亦有裁定及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第 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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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