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邱麒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邱麒華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5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麒華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段○○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麒華本有固定住居所,因先前與前妻 正在洽商離婚,始有拘提未到之情形;又被告邱麒華已坦承 全部犯行,足見其有面對司法制裁之決心,若酌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應可擔保日後司法程序之進行;另若交保後,諭令 被告邱麒華禁止與其他同案被告接觸,亦可降低勾串共犯之 可能性;再者,被告邱麒華有正當工作,亦需撫養未滿2歲 之女兒,請准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羈押,指受羈 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 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邱麒華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邱麒華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 事實,雖否認有致被害人死亡之犯意,但依照卷內起訴書所 引用之證據,足認被告邱麒華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邱麒華所犯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面臨重罪有趨吉避凶、逃亡之可 能,又經拘提始到案,足見其有逃亡之虞。另其所述與同案
被告互有出入,且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等規定,於108年5月17 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邱麒華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綜理 全部卷證,並完成部分證人詰問程序,認被告邱麒華涉犯殺 人未遂犯行部分,雖已坦認犯行,但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面臨重罪審判時仍有逃亡之可能,是經 斟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邱麒華涉案情節暨比例原則等情, 認被告邱麒華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羈押之原因,但命其具保 ,並同時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已可達確保後續程序之進 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再衡酌被告邱麒華於本院108年7月25 日審理程序時自陳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等一切情狀,爰 准被告邱麒華提出新臺幣8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