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秀鈴
選任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7
日107 年度簡字第37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
偵字第170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秀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秀鈴明知一般人僅需提出證件即可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 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 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用來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 執法人員追緝犯罪,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 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 民國106 年12月1 日,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為代價,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朝銘」之成年男子一起前 往臺南市安南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後,旋將上開門號之SIM 卡交與該男子,嗣 該男子將SIM 卡交由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 7 年4 月27日下午2 時28分至下午4 時13分許,佯裝為黃邱 鎮嬌之友人邱瀞瑩,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黃邱鎮嬌,誆稱 周轉不靈須借款應急云云,致黃邱鎮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 示,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 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郭舒依( 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簡字17 59號判決確定)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經黃邱鎮嬌去電友人方知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邱鎮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王秀鈴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查中坦承:當時是我男 友介紹一個成年男子說我可以申辦手機,我當時缺錢,該名 男子說辦門號不會有事,辦一個門號200 元,他於106 年12 月1 日帶我去安南區安順那邊的遠傳電信門市申辦這支門號 ,該名男子辦完門號之後把我載回家,就給我200 元等語〔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041 號卷(下稱南 檢卷)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杜錦榮於本院審 理中就申辦門號過程之證述無違(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邱鎮嬌亦於警詢時就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均 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64號卷 (下稱桃檢卷)第3至4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款憑證(證明告訴人匯款10萬元至另案被告郭舒依 之帳戶)、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戶名:郭舒依】、郭舒 依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桃檢卷第23、25至28頁)、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申辦 者資料、被告之申辦門號紀錄(見南檢卷第13至21頁)等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 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 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 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 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 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
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 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 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將以其名義申辦之上開門號SIM 卡交付自稱「黃 朝銘」之不詳成年男子,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該 SIM 卡後,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之事實,已如前述,核該等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而為正犯。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 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 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成立幫助犯。又本案依卷內事證, 尚無法證明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是3 人以上共同涉犯本案,亦 無法證明被告對正犯部分係3 人以上共同犯本案之事有所預 見,故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而被告本件僅構成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 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視被告有精神障礙症,即認被告 涉犯本件詐欺犯行,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主觀上未認識到 會有詐欺行為發生,而不具詐欺之犯意,被告無協助詐騙集 團之意思,原判決實有違誤等語。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中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是主張無幫助詐欺的主觀犯意,並非要主 張有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之適用,且被告不願接受精神鑑 定等語。
㈡查被告前經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有思覺失調症、其他雙 相情緒障礙症之病症,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7 年10月 15日診斷證明書(見南檢卷第7 頁)、108 年3 月27日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附卷可佐。
㈢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男朋友介紹1 名成年男子( 即自稱「黃朝銘」之人,參本院簡上卷第15頁刑事上訴理由 狀),該男子說我可以申辦手機門號,辦1 個門號可以拿到 200 元,辦門號不會有事,我當時缺錢,該男子帶我去安南 區安順那邊遠傳電信門市申辦這支門號,我辦好後,他載我
回家並將現金200 元給我,該男子有說SIM 卡要拿去給別人 打電話用,我認為那是他的隱私,所以我認為不用管他要拿 去給別人打電話做何用途等語。被告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 ⑴是否什麼人都可以申請門號、⑵能否控制他人將門號做何 使用時,被告分別答稱「是」、「不能」。由上開供述,可 知被告知悉門號是一般人均可申辦、行動電話SIM 卡交與他 人後即無從控制他人如何使用該門號乙事,且被告對於辦理 門號之過程、電信門市之大致位置、申辦之電信公司名稱、 申辦後之報酬為200 元等情均知之甚詳,且與卷內證據相符 。又依上述被告供稱「黃朝銘」有說辦門號不會有事,我當 時缺錢,他有說SIM 卡要拿去給別人打電話用,我認為那是 他的隱私,所以我認為不用管他要拿去給別人打電話做何用 途等語。足見被告於申辦門號前,對於將門號提供給他人可 能會被用於犯罪使用之事應有所疑慮,自稱「黃朝銘」之人 方會特意強調、說服被告辦門號不會有事;又被告亦供稱交 付SIM 卡後,不需要管SIM 卡被他人拿去之後的用途等語。 足認被告對於以自己名義申辦之SIM 卡將被他人如何利用亦 毫不在意,堪認其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從而,被告以原判決未審酌其無主觀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等語,經核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㈤另查,證人杜錦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平常與被告互動、 講話的時候,被告都聽得懂,我叫被告買東西,如果有多10 、20元,被告會要小費,被告會在我家幫忙買東西、倒茶, 我知道被告身體不好,但不知道頭腦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 83至85頁);再衡以上開被告之供述中對於申辦過程等事均 記述明確,且自陳係因缺錢所以申辦並交付該門號,自稱「 黃朝銘」之人有說不會有事等語,顯見被告對於門號可能被 用於犯罪,應有所預見,卻因缺金錢花用而仍決意出售該門 號,故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併此敘明。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原判決未 及審酌此情,應屬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六、量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人人均可自行申辦,若僅供合 法使用,自無須特意以他人名義申辦,且應得預見徵求他人 門號者,顯有可能將該行動電話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進 而遂行犯罪,竟仍交付本件門號之SIM 卡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黃朝銘」之人,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助長詐騙集團犯罪風氣,致使無辜之人遭詐受騙,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被 告本件犯行雖僅非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提供門號之行為,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躲避犯罪之追查,亦使告 訴人嗣後因無法查得正犯而求償無門,可知其提供門號SIM 卡之行為,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仍具重要性,而告訴人 匯款金額高達約10萬元,侵害甚大;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嗣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先前無犯罪之前 科紀錄(另有2 案尚在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 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簡 上卷第101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夜間部補校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每月靠補助金8,500元 生活、現與友人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另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考量告訴人本件損 害之數額,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被 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嗣至審理期日方坦 認犯行等情,認本件尚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上開請求爰不予以允准。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出售本件門號之SIM 卡所 得金額為200元(見南檢卷第12 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87頁
),則該200 元自屬於被告因實行本件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 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應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門號之SIM 卡,雖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而被告既已交付與詐騙集 團之人,該SIM 卡現今應不是屬於被告之物,自不合於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