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78號
TNDM,108,簡上,178,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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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珊


      黃詠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108年度
簡字第8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年度偵字第502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玉珊部分撤銷。
陳玉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黃詠阡部分)。
事 實
一、陳玉珊黃詠阡為朋友關係,緣陳玉珊與簡竹因細故發生嫌 隙,陳玉珊遂夥同黃詠阡及另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女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同一犯意聯絡,於民國10 7年7月25日3時1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 古都舞廳內,先由陳玉珊捉住簡竹之手臂猛力摔向牆壁,使 簡竹倒地後,黃詠阡及另名女子再趨前圍毆簡竹,陳玉珊黃詠阡該等接續之傷害行為致簡竹因而受有右眼瞼撕裂傷併 鼻淚管斷裂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暨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珊黃詠阡於一審準備程序中 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竹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 正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起生效)「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傷害罪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規定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本案被告2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傷害罪論處之。原審固未為新舊法比較,惟其 適用行為時法論處,結果並無不同,故此節對判決並不生影 響,自非撤銷改判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 判決、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㈡罪名
核被告陳玉珊黃詠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陳玉珊黃詠阡與一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 傷害告訴人,均侵害同一個人法益,顯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 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應強 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認均屬接續犯較為合理。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被告黃詠阡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㈡原審對被告黃詠阡為簡易判決處刑時,已考量被告黃詠阡與 告訴人之關係,被告黃詠阡之犯罪動機以及犯後態度,告訴 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黃詠阡之智識程度、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詠阡拘役 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量刑因子 之審酌充分,對被告黃詠阡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已慮及。因 此,原審之量刑實屬妥適、允當,刑度裁量無違法或顯然過 輕、過重,並無罪責不相當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 對被告黃詠阡之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陳玉珊部分)
㈠原審審酌被告陳玉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陳玉珊之犯罪動 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陳玉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 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陳玉珊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陳玉珊拘役4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㈡然查,本案緣起於被告陳玉珊與告訴人間因感情問題發生嫌 隙,且衝突發生時亦是被告陳玉珊率先動手,繼而被告黃詠 阡方參與,被告陳玉珊實居於主導性地位。再者,被告陳玉 珊於本案發生後,另有於其臉書上以公開的狀態發文「古都 太陽聽說你叫簡竹人呢」、「續第四你告我我已經開完庭囉 第五我去都找不到你我們很快就會見面的哦」等情,有臉書 頁面截圖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據此, 足認被告陳玉珊犯後並未正視自己傷害告訴人行為的嚴重性 ,且傳達將繼續找告訴人之非善意訊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量刑上因未充分考量上情,進而對於被告陳玉珊量處 與被告黃詠阡相同之刑度,刑度裁量上不當,而有過輕之情 形,故檢察官就被告陳玉珊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被告陳玉珊部分)
審酌被告陳玉珊因情感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嫌隙,竟不思和平 解決問題,夥同友人當眾傷害告訴人,事後於偵查中竟又在 臉書上以公開狀態發文對告訴人傳達非善意之訊息,法治觀 念薄弱,應予相當之懲罰,使其產生足夠的警惕之心。又考 量被告陳玉珊上開傷害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程度, 其犯後坦承犯行,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明確拒 絕等情,末兼衡被告陳玉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 1第1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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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