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益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862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益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及夾鍊袋各貳個、塑膠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康益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民國108年 1月29日確定在案。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8 年3月21日晚間8時許,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住處廁 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當場查扣玻璃球吸食器及夾鍊袋各2個、塑膠匙1 支,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 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 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 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 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1月27日104年度第2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 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 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 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 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 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 題㈡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康益柏於本案前 5年內雖未曾依法院裁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其 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為緩起訴處 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接受1年之戒癮治療,緩起 訴期間為2年,於108年1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緩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性質上等 同於被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其於緩起訴期間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科,無須 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 體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暨初步檢驗結果。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查獲照片。
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及夾鍊袋各2個、塑膠匙1支。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 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及夾鍊袋各2個、塑膠匙1支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 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30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