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008號
TNDM,108,簡,2008,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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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招財進寶包」遊戲光碟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嘉楓為聲請書所示之竊盜 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500元以下罰金 」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 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之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星城-招財進寶包」遊戲光碟1 片,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776號
被 告 林嘉楓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A3
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楓有多次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4月7日上午7時13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 ○○街00號「全家超商永康永仁店」,竊取店內架上之「星 城-招財進寶包」遊戲光碟1片(價值新臺幣99元),得手後 ,旋即駕駛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楓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全家超商永康永仁店店長黃瓊玉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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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