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982號
TNDM,108,簡,1982,201907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韋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韋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 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 規定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論處。核被告金韋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任意竊取他人貼身 內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所竊得之物品之價值 (依被害人稱約1000元),竊得之女用內褲等物已經返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板模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竊得之女用內褲2件,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718號
被 告 金韋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韋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5月11日3時28分,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捷淨洗 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巧慧所有之內褲2件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金韋任欲駕車離開時,見巡邏員警經 過,遂將上開內褲丟在上開洗衣店門口,因金韋任行跡詭異 為警盤查,經警調閱監視器及於上開洗衣店前查扣上開內褲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韋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巧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 被告竊盜所得內褲2件,業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