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979號
TNDM,108,簡,1979,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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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翰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被告呂 恩宇」應更正為「被告吳政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政翰行為後,刑法第320條 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 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上開三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三次竊取被害人呂恩宇所有之 物,守法觀念淡薄,且被告前曾有竊盜案件遭法院判決執行 之紀錄,仍然再犯,顯見仍不知悔悟;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且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將所竊取之「鳴人影分身動作公仔」(條碼00000000 00000)、「轟鬼招式動作公仔」(條碼000000000000)、 「鳴人仙人模式完全版公仔」(條碼000000000000)、「假 面騎士電王」(條碼0000000000000)等商品返還予被害人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未扣案之「SHF復仇者3雷神索爾」公仔1 隻,據被告供稱業 已轉售得手1,500 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三)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鳴人影分身 動作公仔」(條碼0000000000000)、「轟鬼招式動作公仔 」(條碼000000000000)、「鳴人仙人模式完全版公仔」( 條碼000000000000)、「假面騎士電王」(條碼0000000000 000)各1個,雖亦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一)、(二)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見警卷第34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64號
 
被 告 吳政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翰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年 12月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265號判決處拘役10日,緩刑2年 確定。
二、詎吳政翰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下列時間,皆在呂恩宇為店長所經營之臺南市○ 區○○路○段0號轉蛋概念館內,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8年3月5日13時許,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鳴人影分 身動作」公仔(價值新臺幣(下同)1,999元)、「轟鬼招式 動作」公仔(價值2,199元)各1隻(上開公仔經扣案後,已 發回呂恩宇保管),並置於隨身背包內,得手後未付款即離 開現場。
(二)於108年3月8日14時許,在同上地址,以相同手法竊取店內 貨架上之「鳴人仙人模式完全版」公仔(價值1,899元)、 「假面騎士電王」公仔(價值1,650元)各1隻(上開公仔經 扣案後,已發回呂恩宇保管)。
(三)於108年3月8日15時22分許,在同上地址,徒手竊取店內貨 架上擺置販售之「SHF復仇者3雷神索爾」公仔1隻(價值 2,499元),並置入隨身背包內,而僅結帳另一「Q-POSKET 小丑女」公仔後,即離開現場。嗣經呂恩宇於同年3月10日 發現遭竊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三、案經呂恩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恩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恩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事故現場與公仔暨監視器錄影畫 面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論罪與沒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 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 吳政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請審酌本件轉蛋概念館負責人陳裕民業與被告成立和解,並 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有和解書與本署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本件被告所竊未扣案之「SHF復仇者3雷神索爾」公仔1隻, 據被告供稱業已轉售得手1,5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俊 穎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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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