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玄瑋
被 告 許弘霖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玄瑋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弘霖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吳玄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許弘霖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第16行至第18行之「 附表」均更正為「附表編號2、3」;「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5 行所示「帳戶」應更正為「行動電話」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玄瑋、許弘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 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2人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而已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 人以一提供行動電話供重利集團實施如附表編號2、3共2 次 重利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論以一幫助重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動機、手 段、所得,並審酌提供行動電話供為他人實施重利犯行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兼衡被 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 人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玄瑋提供行動電話獲得之新台幣(下
同)2000元;被告許弘霖提供行動電話獲得之1500元,均為 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吳玄瑋、許弘霖2 人提供前開行動電話 幫助綽號「阿忠」及「阿福」之成年男子從事附表編號1 所 示重利行為,被告吳玄瑋、許弘霖2 人就此部分亦涉幫助重 利罪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吳玄瑋、許弘霖2人係分別於107 年9 月、11月間申辦前開行動電話並提供予重利集團等情, 業經被告吳玄瑋、許弘霖於警詢中分別陳明在卷(參見警卷 第2頁、第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附卷可參(參見 警卷第21頁),是綽號「阿忠」及「阿福」之成年男子於附 表編號1 所示時間即107年3月初某日16時許,對被害人楊金 山貸款並取重利犯行時,被告吳玄瑋、許弘霖2 人尚未申辦 並提供前開行動電話予重利集團使用。故自難認被告吳玄瑋 、許弘霖2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亦犯有幫助重利罪犯行,應 認被告吳玄瑋、許弘霖2 人就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 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149號
被 告 吳玄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弘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玄瑋及許弘霖2 人,均可預見任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 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吳玄瑋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 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甲 門號)後,隨即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麥當勞,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售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重利集團成員使用;許弘霖則於107 年11月間 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門市,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乙 門號)後,隨即在前址麥當勞之附近,以1500元之代價,將 該門號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重利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重利集團成員中某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 及「阿福」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上開甲、乙門 號作為聯絡工具,趁楊金山急迫之際,由「阿忠」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貸予楊金山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經「 阿忠」及「阿福」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以此牟利。二、案經楊金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玄瑋及許弘霖2 人分別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等自白核與告訴人楊金山於警詢時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通 聯調閱查詢單及借貸、還款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玄瑋及許弘霖2 人所為,均係以幫助重利之意思, 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吳玄瑋及許弘霖均僅有一 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雖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忠」及「阿福」之正犯有為附表所示之重利犯行,然就被告 吳玄瑋及許弘霖而言,均僅有1 次幫助重利行為,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 告吳玄瑋及許弘霖販賣上開門號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 元 及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 │
├──┼──────┼──────┼──────┼──────┤
│1 │107年3月初某│臺南市永康區│3 萬元(預扣│每15日為一期│
│ │日16時許 │自強路721 號│利息2,000 元│,每期償還3,│
│ │ │「鮮自然」門│及手續費3,00│000元利息, │
│ │ │口 │0元,實拿2萬│共16期利息(│
│ │ │ │5,000元) │含貸款先扣除│
│ │ │ │ │的利息),換│
│ │ │ │ │算年利率約 │
│ │ │ │ │243.3%(3,0│
│ │ │ │ │0024.33【3│
│ │ │ │ │6515】3 │
│ │ │ │ │萬100%=2│
│ │ │ │ │43.3%) │
├──┼──────┼──────┼──────┼──────┤
│2 │107年11月5日│同上 │1萬元(預扣 │每10日為一期│
│ │10時許 │ │利息1,000元 │,每期償還1,│
│ │ │ │及手續費2,00│000元利息, │
│ │ │ │0元,實拿7,0│共2期利息( │
│ │ │ │00元) │含貸款先扣除│
│ │ │ │ │的利息),換│
│ │ │ │ │算年利率約36│
│ │ │ │ │5%(1,000│
│ │ │ │ │36.5【3651│
│ │ │ │ │0】1萬10│
│ │ │ │ │0%=365%)│
│ │ │ │ │ │
├──┼──────┼──────┼──────┼──────┤
│3 │107年11月12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之不詳時間│ │ │ │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