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醫
偵字第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740 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昭翰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昭翰係從事看護業務人員,其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20時 2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急診室發放名片時,因不滿於該醫院任職護理師之陳 姵齊出言制止,竟基於恐嚇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逕 自進入前開急診室護理站,對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陳姵齊以 「人我已經找好了,等你下班,要給你好看」及「成大醫院 護理師被捅不是沒有原因的」等加害生命、身體等言詞恫嚇 ,使陳姵齊因而心生畏懼,並以此方法妨害陳姵齊醫療業務 之執行。嗣經陳姵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2 至6 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易字卷第63、64頁)。 ㈡告訴人陳姵齊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7 至 9 頁,偵卷第33至35頁)。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 幀(警卷第10至12頁)。 ㈣「吳媽媽看護人力派遣」、「救護車、復康巴士」名片影本 各1 張(警卷第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護理人員之業務包含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 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為等;護理人員執行 業務時,應製作紀錄,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 項、第2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案發時既係於值班時間內,在 急診室護理站製作足供護理照護及醫療評估參考之護理紀錄 ,自屬醫事(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被告於告訴 人執行上開醫療業務之際,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確實足 以使其心生畏懼,且已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106 條
第3 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於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時出言恐嚇,使其心生畏懼,並 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罪。
㈢另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4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7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雖為累犯。然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刑 責為搶奪罪,與其於本案中所犯恐嚇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 益內容、犯罪情節各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不予加重,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奇美醫院急診室發放名片時,遭告訴人大聲出 言制止,未思循適當途徑理性解決問題,僅因其主觀上不滿 告訴人之處置及態度,竟又返回上址,對正在執行醫療業務 之告訴人,以上開等加害生命、身體等言詞恫嚇之,使其因 而心生畏懼,並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之執行,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向告訴人道歉、和解 ,且案發後鮮少再到奇美醫院急診室,惟因告訴人因此事件 存有心理上陰影,不願見到被告而未能和解,然可見被告應 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有未婚妻、 小孩即將出生,現仍從事看護人力公司派遣工作,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 106 條
違反第24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